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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居桃園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訴外人廖振城、陳寶玉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陳橙金」等人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結識,擬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來台打工賺錢,基此,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兩造已結婚之結婚證,嗣經公證後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由原告持上揭假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且代辦被告來台手續,使被告得以順利來台,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入境後旋自行離去,與原告從無任何婚姻生活,此後彼此間亦無任何聯絡。原告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查兩造間自始即無締結婚姻關係之合意,則兩造間所為之結婚登記亦僅具形式而已,故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夫妻關係,但係本於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及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申辦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經訴外人廖振城、陳寶玉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陳橙金」等人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結識,擬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來台打工賺錢,基此,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兩造已結婚之結婚證,嗣經公證後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由原告持上揭假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且代辦被告來台手續,使被告得以順利來台,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入境後旋自行離去,與原告從無任何婚姻生活,此後彼此間亦無任何聯絡。原告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查兩造間自始即無締結婚姻關係之合意,則兩造間所為之結婚登記亦僅具形式而已,故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夫妻關係,但係本於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雖曾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渠亦曾持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結婚之結婚登記,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而係為方便被告來台打工,而雙方本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原告因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而被告未到場抗辯,而其所提書狀亦未為任何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且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上列規定,兩造結婚之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然「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⑵意思表示真實。‧‧‧」、「下列民事行為無效:‧‧‧⑷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佈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婚姻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亦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身分行為之結婚,依行為地法之規定,雙方縱使依上列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而確立為夫妻關係,然仍須在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有效,否則,如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同上婚姻法第四條)、惡意串通(同上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按亦即為我國所稱之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弄虛作假(同上婚姻登記辦法第九條;按亦即為我國所稱之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形,其所表彰之民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的。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打工而為之通謀的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右揭大陸法制所稱「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依前開之說明,兩造因而所表彰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且兩造間因戶籍資料上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