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萬元部分:
1、原告乙○○與被告為兄弟,被告為家中長子,被告因生意需要常向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黃煥成借款,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支票,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黃煥成。嗣訴外人黃煥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逝,此票由原告乙○○及其他姊妹共九人繼承,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人九分之一,即一百一十萬元,爰依繼承、借款與票據請求權請求之。
2、系爭一仟萬元支票借款亦記載於黃煥成手扎第二項,該一仟萬元之利息是一分利,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支票,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即為該筆借款再轉票所簽發之支票。
3、被告主張票款抵銷部分,原告否認該支票之真正。再者,該三張支票根本無原告關係即無任何借款關係,顯見被告之抵銷抗辯不能成立,否則其應舉證該四千萬之票款資金關係。
(二)、有關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
1、緣訴外人黃煥成出售原所有座落臺北市○○路之土地所得之價款,由被告保管。原告應分得二千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領有二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亦請被告一併給付。至於原告乙○○未有如其他姊妹與被告書立同意書,係因原告相信被告及八十八年間自世聯公司辭職後照顧訴外人黃煥成所致。另被告與兩造外甥即訴外人王郎輝(證人黃媛之子)於電話通聯中之對話亦證被告積欠二千多萬元的事實。
2、被告未經訴外人黃煥成同意,擅自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所得價款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經黃煥成知悉後命被告須將賣地價金分配各弟妹,原告應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領二千零一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此一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一一一六號判決書及被告自書計算書等在案可稽,詎被告未依照分配表內容給付,爰依贈與請求權,請被告一併給付。
3、再查,有關黃煥成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之出售情形及分配明細表之內容,由證人黃媛及黃可依證詞可證,並請參酌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判決。
4、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法之所許。原告起訴狀誤繕依「母親遺囑」請求系爭金額,而其後更正為依土地買賣價款所得分配,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原分配總額二千萬之分配明細表、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應付未付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覺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計算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黃煥成手扎二紙、黃媛辯論意旨㈡狀影本七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口譯電話錄音摘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可依、黃媛。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五百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訴外人黃煥成之子,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積欠訴外人黃煥成一億
多元,八十八年間被告母親過世時,在黃煥成書房黃煥成要求被告按分配書給付二仟六百萬元,該分配書的正本由原告乙○○影印後交給被告,目前應在被告保管中,惟被告始終未還借款。嗣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訴外人黃煥成借款,黃煥成要求被告簽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遂先簽發NA0000000號面額二千六百萬元支票,雖黃煥成要求被告簽立小面額支票,惟被告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黃煥成,黃煥成再要求被告依分配書所示金額開立支票予手足。原告為訴外人黃煥成媳婦,被告為原告丙○○之大伯,訴外人黃煥成已往生,生前大部分之日常事務及照顧均由原告丙○○為之,因此黃煥成將此借款債權及票款請求權五百萬元部分書寫成分配字條,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此金額有訴外人黃煥成之親筆資料可稽,原告復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票款給付之通知。
(二)、有關前項之事實,鈞長已傳迅證人黃可依、黃媛證明在案,故被告應給付之。
(三)、查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認諾有向被繼承人黃煥成君借貸二千六百萬元。
(四)、另被告答辯訴外人黃煥成另積欠其票款四千萬元,原告否認之,被告所示
該三張支票係原告丙○○所開立,印鑑章為訴外人黃煥成,此三張支票與本案完全無關。至於證人黃女容及黃春香於另案之證詞顯有不實,原告否認之。再者,訴外人黃媛於另件九十一年度壢簡一三七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是與本件有相關性之訴訟,請鈞長參酌。
(五)、次查,證人黃富琴於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給付票款乙案,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鈞院中壢簡易庭證稱:「當時我照顧我母親,我父親牽著我的手說,要給我們每個人三百萬元,而丙○○五百萬元,我還問我父親說,丙○○為何可以有五百萬元,父親說有他的理由,且要我向被告拿三百萬元,他說被告欠我錢,以後你們跟他拿,我不清楚我父親與被告債務關係,只聽過一次本案有關糾紛,平常我聽我父親抱怨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都是說被告欠我父親金錢的事」亦請參酌。
(六)、末查,有關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庭呈訴外人黃煥君親筆書寫的手扎
原告一紙及影本二紙,經核與原告相符無訛。其中手札影本一紙其上註記「倉庫大明教練場邊」書寫字樣,是訴外人黃煥成(誤繕原告)怕忘記而註記上去。
(七)、另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訴外人即長女黃女容中壢家中製作之分配書
證明,分配書製作當時有黃女容、黃富琴、黃春香、黃媛在場,且另以傳真通知不在場黃可依簽名,未料被告無法完全依照分配表內容給付,爰依贈與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二千六百萬分配書影本乙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可依、黃媛。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不利於被告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乙○○主張部分:
1、原告乙○○爰依「繼承」及「借款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原告乙○○爰依繼承及借款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無非以被告曾向兩造父親借款,曾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票號NA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煥成,嗣訴外人黃煥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逝等語為據,惟:
⑴、原告乙○○主張基於『繼承』父親黃煥成一千萬元債權而有所請求,則此
一千萬元債權應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乙○○可否單獨據以起訴請求,頗有疑義。
⑵、原告既依「繼承」及「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
部分,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曾向兩造父親借款此系爭一千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此一千萬元「借款」,此一千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與本案原告丙○○所主張之二千六百萬元債務之原因事實無涉。原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自非有理。
⑶、原告依「繼承」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
然訴外人黃煥成與被告間,時有資金往來,事實上,訴外人黃煥成尚另積欠被告「票款」四千萬元,此有黃煥成所簽發之面額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三紙可稽。上開三紙支票,其中三千萬元,係黃煥成本應給付被告之整地費用,而因被告尚積欠黃煥成二千六百萬元債務,黃煥成與被告同意互相抵銷,惟黃煥成遍尋不著被告所開立之系爭二千六百萬元支票;同時,因黃煥成與被告間當時尚互負有其他債務約一千萬元,雙方亦協議抵銷,黃煥成亦無法返還被告先前所開立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是黃煥成始另開立被證一支票三紙共計四千萬元,由被告收執為憑,然雙方約定不將所持支票提示兌現。原告亦不否認此三張支票之真正。被告基於所持有黃煥成所簽發其中一張一千萬元支票,主張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理。原告依「繼承」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則非有據。
⑷、原告雖否認此被告所提支票之真正,惟鈞院函查黃煥成於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之開戶資料,經核印鑑章與支票上印章相符,被告所提三張支票係真正並無疑義。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該票款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法理,被告本無此舉證義務。是被告基於所持有父親黃煥成所簽發其中一張一千萬元支票,主張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理。又系爭一千萬元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可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繼承」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則非有據。
⑸、況若依原告所言,被告尚欠父親黃煥成此一千萬元票款,則父親黃煥成大
可於生前將支票提示或據以主張,被告也可逕將持有之黃煥成先生所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雙方皆無將所持有之支票加以提示,即證明雙方確有達成抵銷債務之協議也皆遵守該協議,至為灼然。
⑹、又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黃煥成手寫文件,欲
證明系爭一千萬元債權存在,但:被告否認該文件真正,亦否認該文件與待證事實相關,且縱認該文件真正,觀諸該文件,亦僅能認系爭一千萬元可能與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該文件內容真正意義為何,不得而知。甚者,原告提出黃煥成手寫文件,竟發生原本、影本不同,更顯疑義。
⑺、準此,原告未能舉證其「繼承」及「借款請求權」確屬存在;而被告亦未
積欠父親黃煥成系爭一千萬元票據債務,則原告乙○○本於「繼承」、「借款請求權」及「票據權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應無理由。
2、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然:
⑴、原告乙○○請求之依據,先主張係依「兩造母親之遺囑」;嗣改稱「依兩
造母親遺囑請求係誤繕」,其依據係由於被告「保管」黃煥成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土地,「被告逕自出售」,所得價款被告不給付其應得部分;復又改稱上開二筆土地「由父親黃煥成所有並出售」,「出售後價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不給付其應得部分。原告乙○○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議,何況請求事實當只有一項,「母親遺囑」、「保管土地逕自出售」及「父親出售土地價款交由被告保管」,三者間顯完全不同,原告怎可能誤繕或錯認,顯然原告係將手邊毫無關聯性、非真正之證據加以拼湊,圖混淆事實,始會漏洞百出。
⑵、而原告乙○○雖經證人溫俊富律師提出先母遺囑原本,惟核其內容,全與原告主張無關。
⑶、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
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父親黃煥成而交由被告保管」,抑或「上開二筆土地由父親黃煥成所有並出售,出售後價金交由被告保管」。
⑷、是原告乙○○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洵屬無據。
⑸、原告乙○○雖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書及被告自書之計
算書欲證明其主張,但詳究該判決書內容,被告於上開訴訟中僅對於(原告)黃媛所主張之同意書真正不爭執,(原告)黃媛之其餘主張被告仍否認之,有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案件相關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其中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更已清楚記明:「(法官提示同意書,問是否被告所簽?)被告:是我簽的。」;「(法官問:此同意書是被告答應給的金額?)被告:此部分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盜賣。我有答應要贈與給原告前揭金額」。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遽認被告對訴外人黃媛主張被告有將父親黃煥成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謀取價金之事實亦不否認,尚有疏誤,被告已就此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此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非有既判力。
⑹、再細觀上開訴訟,訴外人黃媛據以請求者係黃媛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原
判決認訴外人黃媛請求有理由,亦主要係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媛間之贈與契約存在(參該判決理由欄貳之三:「...。然查,依原告(黃媛)所提同意書觀之,被告係以自己為當事人同意支付款項,無論贈與動機及資金來源為何,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被告二人,與黃煥成無關。... 」)。則上開訴訟充其量只認定贈與契約存在於訴外人黃媛及被告間,此贈與契約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原告乙○○。
⑺、因此,原告乙○○仍應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
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父親黃煥成而交由被告保管」或「上開二筆土地由父親黃煥成所有並出售,出售後價金交由被告保管」及「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該判決既與本案並無關聯,原告乙○○援引該判決書主張,實係混淆事實之舉。
⑻、至原告乙○○提出之分配明細表、明細表、覺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更
否認上開文件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又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訴外人黃煥成手寫文件,欲證明系爭其主張,但:被告否認該文件真正,亦否認該文件與待證事實相關,且縱認該文件真正,觀諸該文件,亦無法辨別該文件內容真正含意為何,甚者,原告提出黃煥成手寫文件,原本、影本不同,顯有疑義,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則以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號NA0000000,面額二千六百萬之支票交付予黃煥成,黃煥成並同意將此債權分配讓與給原告丙○○五百萬元,嗣父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逝,爰依借款及票據關係請求等語為據,但:
黃煥成與被告間,時有資金往來,事實上,黃煥成尚另積欠被告至少四千萬元,此有黃煥成所簽發之之面額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三紙可稽。上開三紙支票,其中三千萬元,係黃煥成本應給付被告之整地費用,而因被告尚積欠黃煥成二千六百萬元債務,黃煥成與被告同意互相抵銷,惟黃煥成遍尋不著被告所開立之系爭二千六百萬元支票;同時,因黃煥成與被告間當時尚互負有其他債務約一千萬元,雙方亦協議抵銷,黃煥成亦無法返還被告先前所開立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是黃煥成始另開立被證一支票三紙共計四千萬元,由被告收執為憑,然雙方約定不將所持支票提示兌現。原告亦不否認此三張支票之真正。被告基於所持有黃煥成所簽發其中二張共三千萬元支票,主張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理,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並非有據;而「借款債權」既經黃煥成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互相抵銷,原告依「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亦無理由。
2、上開事實,借款債權部分,業經抵銷:
⑴、據證人黃女容與黃春香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 因被告所購土地要整地,同時希望黃煥成所購鄰地一起整地,黃煥成也同意他整地,當時被告整地費用三千多萬元,後來太平洋建設要購買全部土地也賣出好價錢,被告與黃煥成要結算時,黃煥成提出當時借一千萬元加上利息變成二千多萬(因黃煥成要求每年要轉單,所以才在八十九年開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黃煥成與被告達成協議以二千多萬元抵銷整地費用,該抵銷是我父親說的,... 」、「... 借錢二千六百萬元我知道,....,被告資金不夠,向我父親借款,我父親要算利息,借款約一千萬元左右,後來被告土地要整地,黃煥成也同意由被告開發整地,整地費用約三千萬元左右,開發費用由被告負擔,到賣土地時,原來被告向黃煥成借款一千萬元變成二千多萬元,黃煥成與被告除各自取回賣地費用外,就整地費用與之前一千多萬元借款(加計利息已經變成二千六百萬元),我曾經確實有看見被告向黃煥成商洽抵銷的事情,... 」等語綦詳,顯為真實。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
⑵、此外,復有矮坪子山坡地規劃設計計畫書及桃園縣政府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府農保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函足憑,益證證人所言並無任何虛假。
⑶、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黃可依、黃媛根本不清楚父親黃煥成與被告間各筆資金
往來(參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原告丙○○及證人黃可依對系爭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時地、經過、借款用途等均不清楚(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證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顯然不知系爭二千六百萬元業經抵銷,原告依彼等證詞主張,非屬有據。
⑷、況若依原告所言,被告行徑惡劣,欠黃煥成借款甚多;原告丙○○之主張
及證人黃女容與黃春香之證詞,又皆陳述系爭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係不斷換票而來,則父親黃煥成大可於生前將此些支票提示或據以主張,被告也可逕將持有之黃煥成所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雙方皆無將所持有之支票加以提示,即證明雙方確有達成抵銷債務之協議也皆遵守該協議,至為灼然。
3、票據債權部分,亦已抵銷:
⑴、除有證人黃女容與黃春香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
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證外,尚有父親黃煥成所簽發之之面額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三紙可稽。
⑵、被告所提支票,經核支票上之印章與鈞院函查黃煥成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關西分行開戶資料所留之印鑑章,二者相符,被告所提三張支票係真正並無疑義。被告基於所持有父親黃煥成所簽發其中二張共三千萬元支票,主張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理。
4、準此,被告既未積欠父親黃煥成本件二千六百萬元債務,原告自無可能本於借款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又本件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可抗辯拒絕給付,甚者,被告所簽發之本件二千六百萬元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黃煥成亦不能於生前將此二千六百萬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及其餘七人,原告主張受讓本件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中之五百萬元票據權利,顯不足採。
5、最重要者,原告丙○○至今顯無法提示其所謂之黃煥成生前手寫債權分配書原本,被告否認該債權分配書影本為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該債權分配書原本。該債權分配書僅有金額數字及原告丙○○與其餘七人之姓名,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分配之記載,更無記載債務人為何人,且無黃煥成之簽名及立具日期,原告丙○○據此主張,顯不足為憑。又原告丙○○稱該債權書分配書正本已交由被告,衡諸常情,債權人怎可能將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交與債務人,又若將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交還與債務人,必債務已清償,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由此,益證黃煥成與被告間之本件二千六百萬元債務確已相互抵銷消滅。
6、原告丙○○所提出之下列證物,皆非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⑴、被告所開立票號NA0000000之支票影本(票面金額二千六百萬整
,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丙○○自承票號NA0000000支票係由票號NA0000000支票換票而來(參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衡諸常情,若票號NA0000000支票係由票號NA0000000支票換票而來,則票號NA0000000支票發票日必於票號NA0000000支票發票日之後,觀之票號NA0000000及票號NA0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竟為同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實與常情有違。票號NA0000000及票號NA00000000支票發票日相同,二支票是否即同為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所開立,票號NA0000000之支票是否即可證明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尚有疑義,原告未能就此先予以說明,逕依票號NA0000000之支票影本為請求依據,殊嫌速斷。且於一般換票情形下,執票人僅會將手中所持支票交回,並當場收受另一紙支票,不會將原持有之支票影印留存,原告竟將票號NA0000000之支票加以影印,動機並非單純,因此,原告所提之被告所開立之票號NA0000000支票影本,實無法證明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仍存在
⑵、黃煥成手寫之債權分配書影本部分:
A、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著有明文。
B、原告至今顯無法提示其所謂之父親黃煥成生前手寫債權分配書原本,被告否認該債權分配書影本為真正。
C、而參酌原告乙○○於鈞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父親黃煥成手寫文件時,竟發生原本、影本不同情形,顯然原告丙○○於提出債權分配書原本供被告核對無誤前,該影本實無法確認其為真實無瑕疵,自無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D、且觀之該債權分配書影本僅有金額數字及原告與其餘七人之姓名,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分配之記載,更無記載債務人為何人,且無黃煥成之簽名及立具日期,根本不具文書之效力。
E、被告否認曾收受該債權分配書原本。又原告稱該債權書分配書原本已交由被告,惟衡諸常情,債權人怎可能將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交與債務人,又若將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交還與債務人,必債務已清償,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由此,益證父親黃煥成與被告間之本件二千六百萬元債務確已相互抵銷消滅。
F、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債權分配書影本,原告無法證明其真正,且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不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⑶、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部分:
A、內容文字潦草,語意不清,僅係協議書草稿至明,並未獲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B、且觀之該承諾書影本內容,實看不出與本件二千六百萬元有何關係,該承諾書上顯係討論兩造母親遺囑分配及遺產稅分擔事宜,原告認此即被告承諾依原證三債權分配書影本之證明,應為混淆事實之舉。
C、同時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言屬實。
⑷、原告丙○○庭呈之黃富琴親筆信函影本:
A、該文書係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不同意其具證據能力。
B、其內容僅在敘述原證四簽立經過,被告否認其所述為真實,且其陳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原證四與本件二千六百萬元有何關係。
C、且若原告依此請求受勝訴判決,黃富琴亦可援引此勝訴判決向被告主張權利,黃富琴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說詞當不足採信。
D、況黃富琴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以證人身份出庭時先稱:「... 我父親牽著我的手說,要給我們每個人三百萬元,... 要我們向被告拿三百萬元,... 」、「原證四是我綜合大家的意見才寫的,...」(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但後又謂:「....,我不清楚我父親與被告債務關係,... 」、「我只知道向被告拿三百萬元,至於是否系爭二千六百萬元我不清楚」(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準此,黃富琴根本不知被告與黃煥成間之債務關係,也不知本件請求依據,只知向被告索取三百萬元,其說詞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至明。
⑸、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庭呈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信函影本:
A、按該文書影本未有被告任何簽名,與被告毫無相關。
B、而觀之該文書影本,係討論遺留下之現金如何分配,系爭二千六百萬元業經抵銷,本不屬於黃煥成所遺留下之現金,原告提出該文書影本,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7、原告丙○○說詞前後不一,與相關證人證詞相異;其所引用之證人證詞皆不足採信:
⑴、原告丙○○部分:
A、原告丙○○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以證人「我是照顧黃煥成已經十多年了,他因為身體有殘障大小事由我處理,我處理他的日常生活,包括醫療、工程發包,他有告訴我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但卻又稱:「這筆二千六百萬元,本來是用被告公司的票借款,後來不知為什麼用被告私人名義借的」、「我(對系爭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時地、如何給付借款、當時有何人在場、借款用途等)均不清楚,但是換票是我載黃煥成到銀行去,所以我瞭解,黃煥成要求乙○○攜回」(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丙○○既處理黃煥成日常生活大小事,為何對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全無所悉?說詞前後矛盾。
B、且依原告丙○○說詞,系爭二千六百萬元本來是用被告公司的票借款,換票都是其載黃煥成去銀行,那何以丙○○對事後用被告私人名義借款乙節不知情?既然二千六百萬元本來是用被告公司的票借款,又何以原告葉瑞慧謂票號NA0000000支票係由票號NA0000000支票換票而來(票號NA0000000支票明明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所開)?又既係換票,執票人必將手中所持支票交回『發票人』,並當場收受另一紙支票,豈會去『銀行』換票。
C、原告丙○○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以證人「原證三債權分配書是父親寫的,交給乙○○,由乙○○持交給被告」(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但證人黃可依卻證稱:「... 我父親在台大時有告訴我今天有空跟我回去關西,並提及他寫的一張分配表要交給我,... 」(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原證三(債權分配書)是我父親拿給我的,... 」(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提示原證三(債權分配書),... 父親告訴我此事,父親有提到證物三這張正本在我大哥處,叫我影印影本給各姊妹,... 」(參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二人就「原證三債權分配書原本是交給乙○○抑或黃可依」、「原證三債權分配書原本係何人交予被告」、「影本是何人所影印」等節說詞顯不相同;證人黃可依既已取得債權分配書原本,又何以證稱黃煥成提到債權分配書在大哥處,叫黃可依影印給各姊妹?
D、基此,原告丙○○說詞本身前後不一,亦與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黃可依說詞相異,其說詞自不可採信。
⑵、證人黃可依部分:
A、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無非以債權分配書影本、承諾書影本等為依據,其不得為本案裁判基礎,已如前述。
B、然若原告依此請求受勝訴判決,證人黃可依亦可援引此勝訴判決向被告主張權利,證人黃可依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當不足採信。
C、況證人黃可依先稱:「我知道我父親借款二千六百萬元給被告,... 」(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但後又謂:「我(對系爭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時地、如何給付借款、當時有何人在場、借款用途等)均不清楚,... 」(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證詞即有矛盾,且證人黃可依不清楚被告與黃煥成間之資金往來(參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又如何證明系爭二千六百元萬之債權確仍存在?
D、又原告丙○○稱:「原證三債權分配書是父親寫的,交給乙○○,由黃仁隆持交給被告」(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但證人黃可依卻證稱:「... 我父親在台大時有告訴我今天有空跟我回去關西,並提及他寫的一張分配表要交給我,... 」(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原證三(債權分配書)是我父親拿給我的,... 」(參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提示原證三(債權分配書),... 父親告訴我此事,父親有提到證物三這張正本在我大哥處,叫我影印影本給各姊妹,‧‧‧‧」(參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二人就「原證三債權分配書原本是交給乙○○抑或黃可依」、「原證三債權分配書原本係何人交予被告」、「影本是何人所影印」等節說詞顯不相同;證人黃可依既已取得債權分配書原本,又何以證稱父親黃煥成提到債權分配書在大哥處,叫黃可依影印給各姊妹?
E、故證人黃可依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本身前後不一,亦與原告丙○○說詞相異,其證詞自不可採信。
⑶、證人黃媛部分:
證人黃媛依據相同事證,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刻由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審理中,是證人黃媛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當不足採信。
8、綜上所陳:
⑴、原告乙○○未能舉證其「繼承」及「借款請求權」確屬存在;而被告亦未
積欠父親黃煥成系爭一千萬元票據債務,則原告乙○○本於「繼承」、「借款請求權」及「票據權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應無理由。原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父親黃煥成而交由被告保管」,抑或「上開二筆土地由父親黃煥成所有並出售,出售後價金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乙○○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洵屬無據。
⑵、原告丙○○起訴主張兩造父親黃煥成曾借款二千六百萬元與被告,該借款
債權其中五百萬元已讓與給原告,惟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債權業經抵銷,被告既未積欠黃煥成本件二千六百萬元債務,原告自無可能本於借款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其中最主要之證物--原證三債權分配表,原告至今無法提示債權分配表原本,對影本如何取得亦無法清楚交代,對影本內容真正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傳喚之證人皆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對被告與黃煥成間資金往來不清楚,就系爭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時地、如何給付借款、當時有何人在場、借款用途等全無所悉,相互間證詞充滿矛盾,顯然無法證明二千六百萬元仍存在,黃煥成確有債權讓與與原告。
⑶、換言之,檢視原告乙○○、丙○○所提出之證據,顯係相互拼湊,證據相
互間無任何關連性,證據本身亦不具證據證明力,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等之訴,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三、證據:支票影本三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矮坪子山坡地規劃設計計畫書影本、桃園縣政府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府農保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函影本、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鈞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女容、黃春香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函調訴外人黃煥成在該行支票存款之相關資料,且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影卷、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一二六一號案卷,另傳訊證人溫俊富及黃富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時,原係依「母親遺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請求部分更正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本院認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因生意需要常向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黃煥成借款,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支票,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黃煥成。嗣訴外人黃煥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逝,此票由原告乙○○及其他姊妹共九人繼承,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人九分之一,即一百一十萬元,爰依繼承、借款與票據請求權請求之。又被告未經訴外人黃煥成同意,擅自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所得價款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經黃煥成知悉後命被告須將賣地價金分配各弟妹,原告應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領二千零一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詎被告未依照分配表內容給付,爰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併給付。原告丙○○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積欠訴外人黃煥成一億多元,八十八年間被告母親過世時,在黃煥成書房黃煥成要求被告按分配書給付二仟六百萬元,該分配書的正本由原告乙○○影印後交給被告,目前應在被告保管中,惟被告始終未還借款。嗣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訴外人黃煥成借款,黃煥成要求被告簽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遂先簽發NA0000000號面額二千六百萬元支票,雖黃煥成要求被告簽立小面額支票,惟被告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黃煥成,黃煥成再要求被告依分配書所示金額開立支票予手足。原告為訴外人黃煥成媳婦,被告為原告丙○○之大伯,訴外人黃煥成已往生,生前大部分之日常事務及照顧均由原告丙○○為之,因此黃煥成將此借款債權及票款請求權五百萬元部分書寫成分配字條,爰依借款請求權、票據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乙○○既依「繼承」及「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則原告乙○○應先就「被告曾向兩造父親借款此系爭一千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此一千萬元「借款」,事實上,訴外人黃煥成尚另積欠被告「票款」四千萬元,此有黃煥成所簽發之面額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三紙可稽,。上開三紙支票,其中三千萬元,係黃煥成本應給付被告之整地費用,而因被告尚積欠黃煥成二千六百萬元債務,黃煥成與被告同意互相抵銷;同時,因黃煥成與被告間當時尚互負有其他債務約一千萬元,雙方亦協議抵銷,黃煥成亦無法返還被告先前所開立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是黃煥成始另開立被證一支票三紙共計四千萬元,由被告收執為憑,然雙方約定不將所持支票提示兌現。是被告基於所持有父親黃煥成所簽發其中一張一千萬元支票,主張與原告乙○○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互相抵銷。又系爭一千萬元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可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乙○○依「繼承」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則非有據。又原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父親黃煥成而交由被告「保管」,抑或「上開二筆土地由父親黃煥成所有並出售,出售後價金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乙○○雖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書及被告自書之計算書欲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惟上開訴訟充其量只認定贈與契約存在於訴外人黃媛及被告間,此贈與契約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原告乙○○。至原告乙○○提出之分配明細表、明細表、覺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更否認上開文件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是原告乙○○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洵屬無據。再如前所述,被告基於所持有父親黃煥成所簽發其中二張共三千萬元支票,主張與原告丙○○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互相抵銷。又被告既未積欠父親黃煥成本件二千六百萬元債務,原告丙○○自無可能本於借款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又本件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可抗辯拒絕給付,甚者,被告所簽發之本件二千六百萬元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黃煥成亦不能於生前將此二千六百萬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丙○○及其餘七人,原告丙○○主張受讓本件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中之五百萬元票據權利,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乙○○主張依「繼承」及「借款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主要係以被告前曾向兩造父親借款,曾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票號NA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煥成,嗣訴外人黃煥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逝云云,並提前開支票乙紙為據,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乙○○主張依繼承及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固據提出前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為據,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乙○○當庭陳稱並不清楚父親與被告的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兩造父親與被告間確有該筆一千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亦即證明兩造父親與被告間確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特別要件發生,是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與被告間有前開借款一千萬元等情,本院即無從遽予憑信。
2、又原告乙○○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訴外人黃煥成親筆書寫手扎文件,以證明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並辯稱認該手扎文件與待證事實無關等語。查縱認該前開手扎文件為兩造父親黃煥成親筆書寫無訛,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載為:「仁安,8
7、10、5,(本金)1000x1,87年10月5日止,512500收清」等語,參以原告乙○○所提系爭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支票,兩者日期相差有二年之久,是於客觀縱認系爭手扎文件所載一千萬元與被告有關,惟仍無法憑前開文件,遽認為係兩造父親黃煥成與被告間確有原告乙○○所主張此部分之借款事實亦明。
3、綜上所述,縱認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黃煥成彼此間尚有多筆借貸事實,被告基於所持有父親黃煥成所簽發其中一張一千萬元支票,主張與原告乙○○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互相抵銷等語縱認舉證上尚有疪累,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既無舉證以明兩造父親與被告間確有其主張之前開借款關係存在,其主張依繼承及借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4、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所提系爭面額一千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而本件原告乙○○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顯已逾一年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乙○○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五、又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
1、原告乙○○主張被告未經父親黃煥成同意,擅自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所得價款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經黃煥成知悉後命被告須將賣地價金分配各弟妹,原告應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領二千零一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明細表、明細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自書計算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2、再被告未經兩造父親黃煥成同意,擅自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所得價款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經黃煥成知悉後命被告須將賣地價金分配各弟妹,被告同意將出賣系爭土地價款按期給付訴外人即兩造妹妹黃媛及其他弟妹,其中訴外人黃媛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屬實,復經證人即兩造妹妹黃可依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乙○○所提出分配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復參以原告乙○○陳稱:明細表附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的六十萬元領現金,應付未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整是伊親筆,除了成安、世聯以外,其他各筆都是由被告以現金給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筆錄),綜上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查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將前開出賣土地價款按期給付予原告乙○○等兄弟姐妹,且被告確已給付大部分款項予原告乙○○之事實,業如前所述,縱使原告乙○○與被告間並未另立同意書,惟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前開贈與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乙○○依據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款項,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再原告丙○○主張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號NA0000000,面額二千六百萬之支票交付予黃煥成,黃煥成並同意將此債權分配讓與給原告丙○○五百萬元,嗣父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逝,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並提出支票影本乙紙、分配書影本乙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影本乙份為據。惟查:
1、原告丙○○固提出訴外人黃煥成生前手寫債權分配書影本乙份為據,惟被告否認該債權分配書影本為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該債權分配書。查原告丙○○既未提出該債權分配書原本供本院核對其真偽,又觀之前開債權分配書影本所載,其上僅載明:「2600萬元分給與左列子女請照辦,原告丙000000000元、黃女容等七人各300萬x7=00000000元,每張支票指名各受款人」等字樣,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分配之記載,更無記載債務人為何人,且無黃煥成本人之簽名及立具日期,單憑前開債權分配書自無法逕予證明黃煥成與被告間確有如原告丙○○主張之借款事實存在。
2、原告丙○○復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黃女容等姐妹協議信函影本乙紙在卷為憑,惟窺之該協議內容載明:「一、爸爸留下的現金部分及利息,除應扣除稅款及訴訟官司費用外應分配各兄妹。二、父親生前交待女兒每人各分得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務必兌現...」等語,應係就兩造父親所遺留下之現金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此究與原告丙○○所主張訴外人黃煥成與被告間之存有借貸事實有別,二者間究有何關聯性,亦令人存疑,自無從據此協議信函來認定確有原告丙○○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亦明。
3、原告丙○○主張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又原告丙○○陳稱票號NA0000000支票係由票號NA0000000支票換票而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若票號NA0000000支票係由票號NA0000000支票換票而來,則票號NA0000000支票發票日必於票號NA0000000支票發票日之後,然查票號NA0000000及票號NA0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竟為同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是該二支票是否即同為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所開立,票號NA0000000之支票是否即可證明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已非無疑;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丙○○亦稱對系爭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時地、經過、借款用途等均不清楚(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兩造父親與被告間確有該筆二千六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亦即證明兩造父親與被告間確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特別要件發生,是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與被告間有前開借款二千六百萬元等情,本院即無從遽予憑信。
4、綜前述以觀,是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黃煥成彼此間尚有多筆借貸事實,被告基於所持有父親黃煥成所簽發其中二張支票共三千萬元,主張與原告丙○○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票據債權」互相抵銷等語,縱認舉證上尚有疪累,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既無舉證以明兩造父親黃煥成與被告間確有其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存在,其主張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5、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所提系爭面額二千六百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而本件原告丙○○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顯已逾一年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丙○○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百萬元,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從而,原告乙○○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原告乙○○主張依「繼承」及「借款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分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及原告丙○○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