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丁○○
丙○○庚○○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竭 住桃被 告 己○○ 住桃
戊○○ 住同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內之被繼承人游日正之遺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係被繼承人游日正之妻,游日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與之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游日正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如鈞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游日正之遺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餘額,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然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謂被繼承人游日正之遺產應均分配,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是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聯合報剪報資料一紙、游日正遺產總值表一份、游日正存款餘額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三份、財產歸戶資料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信託投資憑證、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民事報明狀(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具)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丁○○、丙○○、庚○○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或游日正於聯合財產制消滅時,如確有剩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半數,被告等人無從否認,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真意為確認有剩餘財產得以分配,則為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亦即確認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究有無剩餘財產存在之基礎事實。惟若有剩餘財產得以平均分配,原告自得逕予提起給付之訴,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本件依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呈報狀,其明確表明本件確認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惟如上述,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為游日正之妻、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業已消滅等事實並未有爭執,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否,完全取決於有無剩餘財產之基礎事實。
㈣、剩餘財產之分配係指雙方依法計算後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分配,必原告之剩餘財產比被告少始有分配請求權,然未據原告提出剩餘財產之計算,茍原告能證明與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且原告的數額較少,被告承認原告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財產歸戶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己○○、戊○○等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之聲明亦僅重述法律條文內容,然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關係以及經計算後茍確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其分配,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該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該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結果有差額且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繼承人時,因被告從未否認其請求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以給付之訴為之,依右揭規定,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大溪稽徵所函索被繼承人游日正之繼承申報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一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二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係被繼承人游日正之妻,游日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與之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游日正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如鈞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游日正之遺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餘額,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然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謂被繼承人游日正之遺產應均分配,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是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被告等人則以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如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本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此乃法律之規定,被告等人無從否認,且被告等人從未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游日正間之夫妻關係以及其等間之聯合財產關係業已因游日正之死亡而消滅,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即有無剩餘財產之差額,須經清算始能知悉,茍經計算之結果,原告與游日正間確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原告為較少之一方,被告等人既不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自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訟,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如事實欄甲-三所示之證據為證,惟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如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較少之一方得請求分配,此乃法律規定之權利,只要雙方間原存有之婚姻關係、聯合財產關係確已消滅、經計算結果剩餘財產確不相等,無人可否認該私法上所賦予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並不否認原告與游日正間原有之夫妻關係,亦不否認該二人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已因游日證之死亡而消滅,且只要於計算結果原告能證明其與游日正有剩餘財產,而原告又係較少之一方,被告等人亦均承認原告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在卷,是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本院函查游日正遺產稅之申報資料等,因與待證事實無涉,固不逐予審酌論述,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