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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地○○

庚○○寅○○未○○宙○○ 原住同己○○○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二丑○○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二巳○○壬○○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宇○○被 告 丙○○

乙○○○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戊○○○ 住桃園午○○ 住桃園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天 ○ 住桃園被 告 即被告楊春木承受訴訟人 辛○○ 住桃園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上被 告 即被告楊春木承受訴訟人 酉○○ 住桃園

卯○○ 住桃園辰○○ 住高雄戌○○ 住桃園申○○ 住桃園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 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0七、二0七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地號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㈡確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徵收小檜溪段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零參拾伍元應歸原告所有;㈢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取前項徵收補償費事宜;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程序方面:

⑴本件起訴時,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二0七、二0七

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地號四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如前所示。

⑵原告起訴時並無請求聲明第二項,但被告地○○、庚○○

、寅○○、乙○○○、壬○○、癸○○等皆不同意依系爭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履行,即不承認系爭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上開聲明第二項,以確認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原告係依本於相同之起訴事實追加上開聲明第二項,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程序上應屬適法。

⑶本件訴訟中,被告楊春木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辛

○○、酉○○、卯○○、辰○○、戌○○、申○○為繼承人,業經承受訴訟。

㈡被繼承人楊連財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由妻楊黃紅棗

、長子楊崑山之子女即孫宙○○、未○○、地○○、楊惠芳、庚○○、寅○○、丑○○(楊崑山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男楊春木(楊春木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由其妻丁○、子女辛○○、卯○○、辰○○、酉○○、戌○○、申○○等人繼承,並承受本件訴訟)、三男巳○○、四男楊吉雄之子女即壬○○、癸○○、宇○○(楊吉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五男子○○、長女丙○○、次女天○、四女乙○○○、五女戊○○○、六女午○○繼承;楊黃紅棗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繼承關係如繼承系統表。㈢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各房繼承人或代表共十二人簽立同意書

,就繼承楊連財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約定遺產中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0七、二0七之一、二0七之二、二0七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三九六之一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由原告繼承,其中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徵收,徵收補償費為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元,扣除代為繳扣之增值稅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後,應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參見卷附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函檢附上開土地之工程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迄未辦理領取。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茍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等既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兩造間應依協議內容履行,惟部分被告反悔不願承認同意書及依約履行,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上開徵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先請求移轉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四筆土地),及請求確認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並應協同辦理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事宜。

㈤系爭「同意書」(即分割遺產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同意:

⑴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癸○○、壬

○○係由母親楊黃紅杏代理參加協議,並由楊黃紅杏簽名及蓋壬○○與癸○○之印章,被告癸○○、壬○○並未否認其母親楊黃紅杏代理其等參與協議之事實及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僅係現在不同意協議內容,足見被告辯稱壬○○、癸○○未參與且未授權他人參加分割協議乙節,與事實不符。另依楊春木生前進行訴訟時之陳述,其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在場,且係其親自簽名;故被告丁○所辯楊春木生前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委無可取。

⑵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大房部分由被告

地○○及其母親楊李春鳳參加(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楊峰、楊黃桂枝、楊春木之供述),而被告地○○為大房長子、被告庚○○、寅○○、宙○○、未○○、己○○○、丑○○均為其弟、姊妹,其等亦均為楊李春鳳之子女,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地○○及其母親楊李春鳳既知悉要開會協議分割遺產,必會通知其餘同屬一家人之被告寅○○等人,則被告寅○○、庚○○、己○○○等辯稱事先不知悉要協議分割遺產云云,殊難置信。又依我國國情有以長子作為同房代表之習慣,且楊李春鳳為瞭解及保障其等子女之權益而出席協商,則被告地○○之弟、姊妹因此而全權委由長兄地○○(該房長子)協議分割遺產,是屬正常。

⑶又系爭同意書記載:「楊連財所有遺產坐落桃園市○○○

段二0七、二0七之一、二0七之二、二0七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三八九之一、三九六之二、三九六之三、三九六之一三、六三七、六八六之二地號共十二筆。其中三八九之一、三九六之二地號等二筆同意由巳○○繼承。二0七、二0七之一、二0七之二、二0七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三九六之一三地號等共七筆同意由子○○繼承。六三七地號等共二筆(按:實僅一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等共二筆已為政府徵收所領二地補償費扣除所有稅金外另提壹仟貳佰萬元正給予子○○,又提壹佰零捌萬元正給予楊春木。其餘款項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均分」等語。

①由上述內容可知上揭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

徵收補償費係楊連財遺產之一部分,與其餘楊連財遺留之土地一併協議分割,非獨立協商分配,故該補償費應如何使用、分割之事,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時達成協議,被告寅○○、地○○所辯上開徵收補償費與協議是兩回事云云,並非真實。

②再觀楊連財之繼承人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共同委託

被告地○○領取上揭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二千三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參見卷附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所檢送上揭二筆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及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翌日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上述徵收補償費繳納被繼承人楊連財之遺產稅(見卷附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將剩餘款項暫存入被告地○○帳戶,被告地○○再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分予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給付現金,四百萬元部分以公債抵付),分予楊春木一百零八萬元,並扣除相關費用(包括預備金及依系爭協議書附註內容所載由地○○取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再由地○○將所餘款項按各繼承人應得之款項分配給各繼承人,此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筆錄中被告地○○之供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中被告寅○○之供述,及被告地○○辦理分配上開款項所親撰之計算書可稽,兩造亦不爭執。

③按七十九年當時所有繼承人既均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

配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至今無任何人質疑該徵收補償款之分配及用途。尤其原告自總額二千三百多萬元之徵收補償款中,分得超過一半以上金額,若非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何可能無人主張原告取得金額過多,分配不公?足見所有繼承人最初確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⑷再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楊春木為就楊連財遺產乙事

召開會議,到場者有楊春木、巳○○、子○○、丙○○、天○、乙○○○、午○○、庚○○、宇○○之法定代理人林佩蓉等人,其中林佩蓉先離開,而該次會議紀錄第一項記載:「按舊有之承諾分配遺產,但須將出租之收入明細及支付稅金明細公布‧‧‧」等語,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者有:「庚○○、巳○○、丙○○、楊靜宜、癸○○、楊春木」,此有被告乙○○○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雖此次會議紀錄未經所有楊連財繼承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但由會議記錄記載「按舊有承諾分配遺產」等語,被告庚○○出席該次會議時並未爭議其未授權他人或參與「舊有承諾」(即系爭同意書)乙節,益見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其應係知悉且同意長兄地○○代其訂約。

⑸復查,九十二年間有建商找被告等洽談,欲購買屬楊連財

遺產之桃園市○○○段○○○○號土地,建商在與被告等人接洽後,擬具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所列賣方共計十八人,並不包括原告在內,顯然建商係已先調查、詢問,知悉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並無繼承分得該筆土地權利,故未將原告列為「賣方」;又該附表中將地○○部分記載為「兼右二(即庚○○、寅○○)代理人」、未○○、丑○○、宙○○、己○○○部分,則由母親楊李春鳳為代理人,依常理判斷建商不可能無故將地○○、楊李春鳳列為代理人(尤其楊李春鳳並無該土地權利),應係與當事人接觸後,才會如此列載,再佐以該契約書末頁地○○、庚○○、寅○○之簽名均出自同一人之字跡(應是地○○之字跡),暨被告地○○曾代理其弟、姊妹辦理前述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之事,及訂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地○○與其母楊李春鳳均有參與等情,足以推知被告地○○及其母楊李春鳳有為被告寅○○、庚○○、己○○○、宙○○、未○○、丑○○等處理事務之習性,被告地○○確係獲其他手足授權而參與協議及簽訂系爭同意書無訛。

⑹綜合上述,系爭同意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有效力。㈥雖部分被告以原告當時未依期限辦理繼承,故不同意依系爭

同意書履行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並未約明兩造應於何時完成分割登記,自無逾期失效問題,且辦理分割登記,需所有繼承人配合,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即委託謝峰春代書辦理繼承之事,並支付代書費用,當時繼承人亦如約交出印章,楊春木生前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當庭供稱:「七十九年的協議書簽署完畢之後,大家的印鑑均已封袋,交由我太太保管。」等語,可為佐證;但楊李春鳳於事後反悔,將其子女之印章取回,致無法辦理繼承及分割,屢經協調未果,謝代書才在延宕近一年後,把印章交還其餘繼承人,被告天○並已到庭陳明確有其事。

㈦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縱

該土地嗣後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徵收,該土地已易為徵收補償費,被告等仍負有協助原告辦理取得該補償費之義務,被告寅○○辯稱: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其領取該徵收補償款,於法無據云云,並無理由。

㈧雖部分被告以原告出租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

地獲得暴利,且未提出租金收支明細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惟上開事項與系爭同意書之履行無關,被告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絕履行兩造之約定,且原告並無因出租上開土地獲利之情事,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該土地出租過程,以租金抵繳地價稅及原告墊付稅金等相關事證,以釋被告之疑,被告等更無理由拒絕履約。

㈨本件訴訟中,被告楊春木死亡、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承受楊春木於本件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七十九年三月間兩造領取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向桃園市公所調取桃園市○○段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資料,並提出戶籍謄本二十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一份、租約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一張、出租說明一張、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八件、納稅證明書影本四張、黃國進說明書一張、支出證明單五件、說明一張、使用執照影本一份、楊連財戶籍謄本一份、楊黃紅棗戶籍謄本一份、楊連財繼承系統表、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意書影本一份、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七件、謝峰春代書事務所費用清單影本一件、租約影本一張、計算書影本一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被告宙○○、未○○、己○○○、丑○○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寅○○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庚○○、寅○○共同答辯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謂:「‧‧‧經查原告與被告等既已達成遺產

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可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協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顯有誤會,且於法不合。

⑵被告庚○○、寅○○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亦未授權兄長

即被告地○○或其他人簽署同意書,原告提出之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意書」,被告庚○○、寅○○未簽名亦未同意,此不因母親楊李春鳳是否在場而受影響。

㈡被告寅○○另行答辯部分:

⑴未曾交付印鑑予被告楊春木保管。被告雖同意徵收補償費

,大房也確實收受補償費一百九十九萬元,惟原告除收到一百九十九萬元外還拿到一千二百多萬元,剩餘之餘款才由各房均分,被告對此表示不贊同後,原告再支付一百十萬元予大房,由上情亦證被告自始至終反對協議內容,否則為何要再付款予大房,更何況協議時未通知被告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授權母親楊李春鳳為代理人。

⑵原告擅將繼承的數筆土地出租後,才有繳納地價稅等情,

並非如其所稱是為繳稅而將土地出租云云,且依原告所附之地租抵繳稅說明書,書寫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所補簽,該文書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六三七地號土地應要分給除原告以外其他各房,與原告無關,為何原告要負責土地出租及墊付稅金等事宜,顯然原告是因有利可圖;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⑶桃園縣政府函覆的七十九年徵收補償費被告有同意,事後

兩造間八十九年的家庭會議,未邀被告參加,被告也不同意,也未授權庚○○代表大房參加,更未於八十九年家庭會議同意依七十九年同意書履行。七十九年徵收補償費事宜,與同意書的事情是兩回事。

⑷遺產照法律分就好,報遺產稅的卷內也沒有分割協議書,

原告所說的協議書,既沒邀請被告參與協議,被告也沒蓋章,應屬無效,也沒有反悔不願承認的問題。另被告天○所言不實在,被告從未參加協議,而且有些被告住在國外根本沒設戶籍,不可能有齊全的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楊吉雄早就過世了,如何在七十八年去領徵收補償款。

㈢被告庚○○另行答辯部分:

⑴八十九年所舉行的親屬協議,被告庚○○是以個人名義參

加,並非代理該房之繼承人,被告有同意以徵收款繳遺產稅,然因之前均未參與協議,因此協議內容並不清楚,也沒有簽名,如果其他親友都同意按過去的協議履行,被告庚○○也勉強同意,前提是原告須公布土地租賃明細及稅後結餘的款項明細。

⑵原告於九十三年訴訟中,提出以租金抵土地稅,被告等對

分配款的比例沒有異議云云,實則不然,且原告以事後提出部分的補償金推論協議成立並不合理。另根據八十九年的會議紀錄,如原告未公布租賃明細,則應按協議第二條所示,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三、證據:被告寅○○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093009850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地○○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查被繼承人楊連財業已死亡,由兩造依法繼承其全部財產,

確屬事實。七十九年領取青溪公園補償款第二次協議,並協議土地分割內容,但僅六三七地號分給其他繼承人,大部分土地原告獨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該地號又由原告承租訴外人,是以在場人員均同意要求原告三天內交出承租契約及租金,惟原告遲不交出,因此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利用承租人製造不實偽證、租金證明,欲證實以租金繳交土地稅,但由其提出證物竟早於七十七年就以三十三萬元出租,此實難讓眾人信服。

㈡七十九年之同意書雖為被告地○○所書寫,然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全體並未就全部遺產有分割協議,原告雖提出同意書證明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然觀該同意書上僅有子○○、楊黃紅棗、地○○、楊春木、巳○○、宇○○、丙○○、天○、乙○○○、戊○○○、午○○及非繼承人之亥○○○等人之簽名,其餘法定繼承人宙○○、未○○、楊惠芳、庚○○、寅○○、丑○○、壬○○、癸○○等人則未參與分割協議,亦無授權他人參與分割之協商,更遑論有同意其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此由該同意書即可反證證明。又當日部分繼承人將印鑑交付被告楊春木,然被告地○○並未將印鑑交予保管。茲系爭同意書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參與,未經全體同意分割,應屬無效。既為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無效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屬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符法

制。另卷附之同意書被告雖親自簽名無誤,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分割,現被告對該同意書不予同意。又領取徵收補償費乙事被告之兄弟庚○○、寅○○皆同意,惟事後之協議被告寅○○、庚○○不同意,又領取徵收補償費與協議並無關聯。㈣原告所提示之計算書影本為被告地○○親筆書寫無訛,該計

算書係為領取徵收補償費所擬。事後之協議書曾要求原告於三日內公布租約明細及租約資料,但原告未將資料提出,被告地○○因此不同意該協議。又原告擅自將繼承人等繼承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事後原告處理出租的土地有困難,而無法依七十九年的協議內容執行,非如原告所稱係為繳納地價稅而將土地出租云云,且由其提出之租約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立,被繼承人過世後,該租約是否有效令人存疑,且該租賃契約中兩位出租人子○○、楊連財的筆跡均相同,而被繼承人楊連財並不識字,其名字由何人所簽?又該筆出租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並非原告與被繼承人所有。

㈤被告確實由被繼承人的子女處多分得十萬元,但此為其等主

動給與。徵收補償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的帳戶,經每個繼承人同意,被告再依協議內容按每位繼承人應得的款項由其開支票給每位繼承人。

三、證據:無。

參、被告楊春木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丁○、辛○○、酉○○、卯○○、辰○○、戌○○、申○○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楊春木生前答辯部分:

⑴原告所提示的同意書上之簽名係楊春木親簽,簽署完畢後

,所有印鑑封袋交由楊春木的配偶保管。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當天晚上即將證件拿走,將應分予其他繼承人的土地擅自出租給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且租金未交付應繼承人等,其間兩造曾協調多次,但原告不願意辦理過戶。

⑵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一年,期間屆滿前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將收回,原告卻續租予承租人,被告等無法阻止。被告巳○○將繼承所得之土地與原告交換,經協議後以一千二百萬元予原告,為交換土地之差額。

⑶七十九年簽立同意書時,楊李春鳳確實有在場,就同意書條件未表達意見的人謂為同意人。

㈡被告辛○○承受訴訟後答辯部分:

⑴楊春木生前積極辦理繼承事宜,但均無結果,先前所開的

家族會議亦均無定案,現原告若主張依先前的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應舉證證明,原告既提不出所有繼承人簽名的分割協議書,應按法律規定分割。

⑵如果七十九年同意書有效,應該全體繼承人都有簽名。

㈢被告丁○、酉○○、卯○○、辰○○、戌○○、申○○承受訴訟後答辯部分:不同意七十九年的協議內容。

三、證據:無。

肆、被告壬○○、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七十九年時確實將印鑑交予楊春木,但隔日楊春木就將印鑑

交還被告壬○○、癸○○,至於何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並不知情,被告現不同意七十九年同意書內容。

㈡被告壬○○、癸○○之父楊吉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過世,不可能七十八年去領徵收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伍、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從未接到原告之通知,兩造之前的協議亦不知情,更沒有簽立同意書,不知為何會有分割協議,亦不同意協議內容。

三、證據:無。

陸、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針對七十九年協議部分,不知原告何以不於期限內辦理繼承

登記,如今已經過十多年,被告已不同意協議的內容。兩造已另於八十九年由楊春木召集開會,會議內容已推翻七十九年的協議內容,當日大房僅被告庚○○到場,另外被告戊○○○、午○○未到,到場未簽名者有原告、被告天○、被告宇○○的法定代理人林佩蓉,其他人不清楚,會議中林佩蓉因故先離開。

㈡八十九年協議之後,於九十年間已經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故不同意七十九年的分割協議。原告既承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實有召開會議,開完會後楊春木就積極要各房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未配合,現在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亦不承認八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的會議內容。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及登記清冊影本一份為證。

柒、被告巳○○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實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同意按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意書之記載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無。

捌、被告天○、午○○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確實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同意按七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同意書之記載辦理繼承登記。上揭同意書上面的筆跡是被告地○○所書寫,約定每位繼承人給被告地○○十萬元,是為了辦理土地事宜,並非給長孫的錢。

㈡當時簽立上揭同意書,被告地○○、寅○○及庚○○之母親

楊李春鳳當時有在場,本來楊李春鳳印章交給原告的謝峰春代書那邊,後來不願意辦就把印章拿回去,當時被告都有把印章交到謝代書那邊,後來才拿回去。

三、證據:無。

玖、被告宇○○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由其母親林佩蓉到場聲明陳述並具狀說明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同意按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繼承。七十九年時經兩造同意

而訂立同意書內容,被告地○○就徵收補償費,也依協議以支票支付給每位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的子女等也同意多給被繼承人長孫即被告地○○十萬元。另被告壬○○、癸○○當時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亥○○○代理蓋章。

㈡八十九年的那次會議,那天被告宇○○之母林佩蓉與被告天

○、原告子○○都有參加,當時因子○○與天○在爭吵,所以林佩蓉就回去了,在回去之前大家都尚未決議,會議紀錄如何而來並不清楚。

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成年,然仍由被告母親林佩蓉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因事實上被告母親林佩蓉曾參與當初遺產分割事宜,對整個事件較為清楚,被告同意並援用被告母親於法院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無。

拾、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㈠同意按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繼承。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上

揭同意書時,為了要分公園土地的徵收款項,所以在場。對桃園縣政府函覆徵收內容無意見。

㈡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的部分係親簽

無訛,當初印章跟印鑑證明是大家拿去代書那邊,後來代書叫被告去拿回來,被告就去拿回來。

三、證據:無。

拾壹、被告宙○○、未○○、丑○○、丙○○部分:被告宙○○、未○○、丑○○、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送被繼承人楊連財遺產稅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二0七、二0七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地號四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基於此情事變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內容,程序並無不合。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並無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以確認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係依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亦無不合。

㈢再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宇○○成年,然其母親林佩蓉仍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然宇○○具狀表明承認林佩蓉所為之訴訟行為,瑕疵既經補正,程序亦無不合。

㈣本件訴訟中,被告楊春木死亡、被告丁○、辛○○、酉○○

、卯○○、辰○○、戌○○、申○○為繼承人,業經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亦無不合。

㈤本件被告庚○○、宙○○、未○○、己○○○、丑○○、宇

○○、丙○○、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被繼承人楊連財過世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各房繼承人或代表共十二人簽立同意書,就繼承楊連財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遺產中七筆土地歸原告,其中四筆土地已辦繼承登記,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已徵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上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徵收之該筆土地,則請求確認徵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辦理領取事宜;㈡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即分割遺產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僅依此同意書,由楊連財之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共同委託被告地○○領取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用於繳交遺產稅後有分配款項,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楊春木為楊連財遺產乙事召開會議,再次確認按舊有承諾分配遺產,實不能因部分被告反悔後向謝峰春代書取回印鑑,不辦理分割繼承事宜,即認為未達成分割協議云云。

三、除被告宙○○、未○○、丑○○、丙○○四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巳○○、天○、午○○、宇○○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其餘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庚○○部分:⑴原告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

,被告未簽名亦未同意,更未授權地○○或他人簽同意書,不因母親楊李春鳳是否在場受影響;⑵被告以個人名義參加八十九年間之親屬協議,僅就徵收補償金繳遺產稅部分表示同意,並不清楚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內容,若所有繼承人均同意按此同意書協議履行,被告亦勉強同意等語。㈡被告寅○○部分:⑴原告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

,被告未簽名亦未同意,更未授權地○○或母親楊李春鳳簽同意書,且未曾交付印鑑予被告楊春木保管;⑵被告未參加八十九年間之親屬協議,亦未授權庚○○代表參加,被告就徵收補償金繳遺產稅雖同意,但未於八十九年家庭會議同意依七十九年同意書履行等語。

㈢被告地○○部分:⑴七十九年之同意書雖為被告所書寫,然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並未就全部遺產分割之協議,例如法定繼承人宙○○、未○○、楊惠芳、庚○○、寅○○、丑○○、壬○○、癸○○等人未參與分割協議,亦無授權他人參與分割之協商,更遑論有同意其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⑵徵收補償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的帳戶,經每個繼承人同意,被告再依協議內容按每位繼承人應得的款項由其開支票給每位繼承人等語。

㈣被告楊春木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丁○、辛○○、酉○○、

卯○○、辰○○、戌○○、申○○部分: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楊春木雖有簽名,但繼承事宜辦理無結果,八十九年家族會議亦無法定案,無法同意該同意書內容,且原告既不能證明七十九年同意書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

㈤被告壬○○、癸○○部分:⑴七十九年時確實將印鑑交予楊

春木,但隔日楊春木就將印鑑交還被告二人,至於何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並不知情,被告二人現不同意七十九年同意書內容;⑵被告二人之父楊吉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過世,不可能七十八年去領徵收補償費等語。

㈥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從未接到原告之通知,兩

造之前的協議亦不知情,更沒有簽立同意書,不知為何會有分割協議,亦不同意協議內容等語。

㈦被告乙○○○部分:⑴八十九年由楊春木召集家族會議已推

翻七十九年的協議內容,當日大房僅被告庚○○到場,另外被告戊○○○、午○○未到,到場未簽名者有原告、被告天○、被告宇○○的法定代理人林佩蓉,其他人不清楚;⑵原告既承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實有召開會議,開完會後楊春木就積極要各房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未配合,現在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亦不承認八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的會議內容等語。

四、根據兩造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重點在於:㈠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是否應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㈡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是否經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生效力?或因八十九年另開家族會議,而追認該七十九年同意書之效力?㈢原告主張七十九年領取徵收補償費,繳交遺產稅後分配剩餘款項予繼承人,法律上是否應評價為七十九年之同意書已成立生效,故原告得為本件請求?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

五、本件被告巳○○、天○、午○○、宇○○及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不生效力,故就此部分不應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復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巳○○、天○、午○○、宇○○及戊○○○

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六、系爭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立,八十九年之家族會議同樣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難認有追認七十九年同意書之效果:

㈠關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由形式上加以觀察,並

無全體繼承人之簽名蓋章,其中被告宙○○、未○○、己○○○、庚○○、寅○○、丑○○等人未簽名蓋章,被告壬○○、癸○○二人則未簽名但由母親亥○○○代理蓋章於同意書,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地○○及其母親楊李春

鳳既知悉要開會協議分割遺產,必會通知其餘同屬一家人之被告寅○○等人,則被告寅○○、庚○○、己○○○等辯稱事先不知悉要協議分割遺產,殊難置信云云。惟查:⑴楊李春鳳根本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與上揭亥○○○之作法不同,難認其有意代理宙○○、未○○、己○○○、庚○○、寅○○、丑○○等人同意此項分割協議;⑵被告地○○於同意書上僅自己簽名蓋章,並未以其兄弟姊妹之代理人自居,亦難認其有意代理宙○○、未○○、己○○○、庚○○、寅○○、丑○○等人同意此項分割協議;⑶綜上,至少被告宙○○、未○○、己○○○、庚○○、寅○○、丑○○等人並未同意系爭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此同意書並非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

㈢原告雖又主張於七十九年間即委託謝峰春代書辦理繼承之事

,並支付代書費用,當時繼承人亦如約交出印章,欲以此證明系爭同意書後來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又於本院陳稱:「謝代書年事已高又怕他記憶力不清,所以我們暫不請求傳訊」(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原告顯亦無法以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交付來證明系爭同意書後來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㈣原告雖又主張八十九年之家族會議已追認七十九年之同意書

云云。惟查,除被告庚○○承認以個人名義參加該次家庭會議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宙○○、未○○、己○○○、寅○○、丑○○有參加該八十九年家庭會議,自難認定未參加此家庭會議之被告有承認七十九年同意書之事實。

七、全體繼承人為解決遺產稅問題,領取徵收補償金以為支應,僅係就部分遺產之處分達成共識,尚難推論因此即有全體遺產之分割協議,自不生履行分割協議問題:

㈠被繼承人楊連財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本院調閱其

遺產稅申報卷查明,其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託謝峰春代書辦理,後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明需補繳遺產稅,限繳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故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領取徵收補償金以為支應之狀況,而避免欠繳遺產稅之鉅額罰鍰,及免於欠稅遭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不論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款項支應遺產稅部分並無可議之處。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面對遺產稅之催繳問題,固有部分繼承人簽立同意書,嗣後領取徵收補償款以繳付遺產稅,餘額並加以分配之事實,然此實未以全體遺產作為分割對象,至多僅能認為就部分遺產之處分達成共識,尚難推論因此即有全體遺產之分割協議,而參酌最高法院見解,此種部分遺產之協議分割,有效性亦有疑問,更無法以此推論全體繼承人因此已有全部遺產分割之協議,自不生履行分割協議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確認協議歸原告而受徵收之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辦理領取事宜,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