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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飛曼DELA被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所受委任之事項提起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訴外人甲○○代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並未受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飛曼(DELA BUENO FEDMAN C.)之委託,而遍觀原第一審卷內,亦無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函命訴外人甲○○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該通知函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惟訴外人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其自始於原審即未獲當事人委任代行訴訟行為,更未受特別委任提起本件上訴,故其無權提起本件上訴甚為灼然,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狀載明上訴人飛曼「人在國外」,且上訴人飛曼係以蓋章代簽名,是如其提起上訴,應係委託他人代為上訴,自應有委任書狀,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黃若美~B法 官 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