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玉雲被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9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0年壢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應屬行政訴訟之範圍,然原審法院未先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予以調查,再以裁定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而逕為實體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依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徵收餘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須由當時之省政府主管機關制訂,並向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立法程序,進而發生得拘束人民之效力,而性質為法規命令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為被上訴人會務委員會自行審議訂定,僅報請前臺灣省水利局及改制後之臺灣省水利處核定,故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訂定程序,顯然與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爰依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請求上訴人給付水費,自非適法,且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項抗辯未詳載其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後段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甚且原審仍依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之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而為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後段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系爭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及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4 項第3款等規定,向上訴人徵收87年度用水使用費;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徵收費用行為,係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是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關係。然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水費之時間為88年3 月10日,彼時行政訴訟法雖已於87年10月28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至89年7 月1 日始施行,故可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行政訴訟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因此被上訴人向本院之普通法院尋求司法救濟,揆諸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應屬合法,此並經本院8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況且上訴人於上開抗告事件中亦係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於上訴時卻又翻稱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主張顯前後不一,自無可採。另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並無繫屬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事件,可發交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之規定,而審判權之有無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準,本件起訴時係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之本院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之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未經當時之省政府制訂,並向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未完成立法程序,不生拘束人民之效力等語,為其於原審之主要抗辯及本件上訴之主要理由,並認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未詳載其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後段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參一㈠中詳為論述(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6 頁),是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詳載其判斷已無可採,況且「判決未詳載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所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後段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顯無可採。
五、再按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雖係由被上訴人依據89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及第18條第1 項第
9 款、第3 項規定所研擬制訂,並先於86年4 月15日報請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核定,經該局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及後於87年5 月7 日再報請臺灣省水利處核定,且經該處以八七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再次修正,綜觀上述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之制定程序,雖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研擬制訂,惟最後修正及決定其內容者仍為臺灣省水利局、水利處,是本院仍認定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之實際訂定者仍為當時之省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水利處,符合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並非由省主管機關訂定等情,尚非可採。且系爭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係經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其所制定之徵收灌溉餘水使用費之標準,亦符合水資源此公用物之成立目的、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範對外之經營細節,及利用者間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且上訴人對於依據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所制定之徵收餘水費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於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不僅已達成水資源此公用物之成立目的,更與「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相符合。是原審依據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於87年間使用系爭溜池之餘水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52 ,1 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一併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官 張震武法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