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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上訴人至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仲介契約時,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包括機票費、體檢費、居留費、服務費、介紹費及登記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並約定每月於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返還,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八百元,依據菲律賓國(下稱菲國)有關債之法律關係準據法,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八百元。惟原審判決違反菲國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下稱POEA)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第十四號公告(下稱MC—14公告)收取仲介費最高限額為輸入國即我國一個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規定,該公告並無登記費,縱使菲國未對台灣仲介業者規範收費標準,不代表菲國同意收取超過MC—14公告費用,況且,訴外人松華公司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仲介關係,被上訴人已無法對上訴人提供服務,故上訴人亦無須支付終止後之服務費用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八百元之理由,乃係以被上訴人提出欠款總表為證物,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我國駐菲國代表處函詢該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關於規範我國人力仲介業者仲介該國人民至我國工作可請求之酬金及收費標準之法令結果,認定八十九年間成立本件仲介契約當時,菲國對於我國人力仲介業者得向其仲介赴我國工作之菲國人民收取之仲介費用並無規定,本件仲介契約既係在上訴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簽訂,並無不當之處。縱認本件應適用POEA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下稱MC—5公告),依據該公告Ⅲ之b項規定所載,菲國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我人力仲介機構得向勞工收取登記費為四萬二千元,兩造間所約定之登記費加上仲介費亦並未超越該項規定,遑論本件並無適用MC—5公告之情況。再依據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當時(即八十九年間)我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五之(一)項規定,其中就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僱主推介外國人,得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方面)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係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複向求職人收費等情,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我國工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業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事實。況且,縱使松華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託仲介關係為真實,此僅為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間之關係,與本件仲介契約無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在地服務關係,而認上訴人抗辯於法無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八百元等語。揆諸原審之判決理由,顯然本件仲介契約成立當時,菲國對於我國人力仲介業者得向其仲介赴我國工作之菲國人民收取之仲介費用並無規定,且松華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託仲介關係,與本件仲介契約無關,則上訴人誤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執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賴惠慈~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