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MANANSA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零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菲律賓國(下稱菲國)相關公告,被上訴人收取之介紹及登記費用顯然過高。另,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託仲介關係,故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為伊提供服務不得請求之後之服務費。惟,原審竟准被上訴人請求登記費或活動費超過最高限額部分之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及終止後之服務費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計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二百元。換言之,原判決在超過五萬三千二百元減去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等於九千六百零七元部分即非適法,應予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亦應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為菲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伊在菲國成立仲介契約並簽訂本票,依約伊應仲介上訴人至我國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工作,上訴人則應給付伊包括機票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管理費、登記及介紹費等費用共九萬六千六百元,給付方式則係於上訴人赴我國工作後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給付。詎上訴人自近日起即無理由拒絕給付前揭費用,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及未替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外,上訴人尚欠五萬三千二百元未清償。又,菲國基於我國及韓國就引介菲國勞工情形與其他國家相較,有其特殊性,菲國在本件仲介契約成立前,並未就我國或韓國之外勞市場為任何限制,甚且於其相關公告特別排除適用,上訴人所稱菲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菲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被上訴人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仲介等費用,而其前揭費用之履行地依兩造前揭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於國內工作時自行或委由我國雇主即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訴外人松華公司按期自薪資中扣除後給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為我國法人,但上訴人係為菲國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兩造於成立本件仲介契約時,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又該仲介契約係被上訴人至菲國奎松市與上訴人所簽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可稽,故本件契約成立地即行為地應在菲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兩造本件關於仲介契約之訴訟,應以菲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在菲國成立仲介契約並簽訂本票,約定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國內訴外人松華公司工作,而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等費用共計九萬六千六百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前揭費用,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及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外,上訴人尚欠五萬三千二百元未清償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票、欠款總表及計算表各一紙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惟上訴人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菲國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收取仲介費有最高限額限制。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託仲介關係,故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為伊提供服務不得請求之後之服務費。惟,原審竟准被上訴人請求登記費或活動費超過最高限額部分之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及終止後之服務費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計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二百元。換言之,原判決在超過五萬三千二百元減去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等於九千六百零七元部分即非適法等語。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向我國駐菲國代表處函詢菲國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關於規範我國人力仲介業者仲介該國人民至我國工作可請求之酬金及費用標準之法令之結果,依據該國勞工部海外就業署告稱:菲國現行規範我國及菲國雙方人力仲介業者向赴我國之菲勞收取酬金之法規,僅有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下稱第五號公告)外,菲國未曾特為我國仲介業者制訂單行法等情,有外交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外亞太二字第○九二○一○二九四八○號函附卷可參。該公告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來台後所頒布,兩造系爭仲介費或服務費糾紛已不適用。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菲律賓一九九七年菲律賓海外雇員管理局內部文件所示,該文件第二頁載明「然而,上開費用上限之限制,並不適用於臺灣及韓國這二個特殊市場。」即在第五號公告頒布前或兩造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前,菲國勞工經仲介至臺灣及韓國此二就業市場時,就登記費用及介紹費用收取部分並未有上限之限制。況,縱認本件應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來臺後所頒布之第五號公告,惟前開菲國頒布之第五公告Ⅲ之b項規定,就該國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我人力仲介機構得向勞工收取登記費為四萬二千元;參以我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五之(一)項規定,其中就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得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係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覆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收費等情,而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我國工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業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事實,從而,參諸前開公告及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之仲介及登記費用既低於前開菲國所頒布之第五號公告及符合我勞工委員會之法令,自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又該契約係上訴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屬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收取之介紹及登記費用誠屬過高云云,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我國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既係兩造仲介契約簽訂後始修正之文件,應與本件無涉。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三萬六千元為上訴人進入我國工作三年之在臺服務費,即每月一千元。嗣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仲介關係,故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為伊提供服務,不得請求之後之服務費云云。惟查:依該第五號公告Ⅲ之c項規定,就該國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我人力仲介機構每年得向勞工收取總額一萬二千元之在地服務費,另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六項規定為勞工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其服務費用得向外國人即上訴人收取等情,依前所述理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收取每月在臺服務費用一千元。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松華公司間終止委託仲介關係之問題,與兩造間之仲介契約無關,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由其提供上訴人所需諮詢、輔導、翻譯等事宜,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一千元之在地服務費。雖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服務關係存續中,另經訴外人松華公司介紹他公司為己在臺期間從事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惟此亦不能減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在地服務費用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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