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自小客車,惟因駕車不慎,致車輛遭受嚴重撞擊而受損,經上訴人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九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經扣除折舊後,其必要修復費用僅為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並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九萬元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此扣除折舊之計算方式,實與一般通俗民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支付所有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款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無不當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管靜怡~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F0~T40附表:
┌─────────┬────────────┬────────────┐│項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 六百八十九元 │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 一百三十六元 │ 同右 │├─────────┼────────────┼────────────┤│合計 │ 八百二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