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好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被上訴人 INDINO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區○○○路十一、十三號現住L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一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委託仲介契約後,被上訴人未繼續提
供墊付之費用,包括來回機票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體檢費三千二百元、居留證費一千元,上訴人業於提起原審之訴時,即預先扣除而未在本件請求之列。有爭執者係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終止委託仲介契約起,至被上訴人僱佣契約期滿三年止,十四個月在地服務費共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是否得予請求之問題。
㈡本件爭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應以訂約地即行為地之法律即菲
律賓國為準據法。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我國駐菲國代表處函詢,該國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關於規範我國人力仲介業者,仲介該國人民至我國工作,其得請求酬金及費用標準之相關法令,經菲國海外就業署告稱:該國現行規範我國人力仲介業者向菲勞收取酬金之法規,僅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下稱第五號公告)。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有關仲介費用收取之約定,如契約未明文規範,自應適用該第五號公告之相關規定。
㈢依上開第五號公告第Ⅲ項C點:「台灣人力仲介機構每年得另外向勞工收取總額
一萬二千元之在地服務費,並自勞工開始工作第八個月至第九個月,由工資中分兩次逐月平均扣除,第二年之服務費於第十及第十一個月中自工資扣除,第三年之服務費於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個月中自工資扣除。」之規定,則除第一年之在地服務費於菲籍勞工開始工作後收取外,餘第二年、第三年之在地服務費可事先收取。而上訴人得收取之在地服務費,乃菲籍勞工在我國工作期間,因不諳本國法令或遭僱主不平等待遇時,上訴人即有義務提供法律上諮詢服務,或協助菲籍勞工處理勞資爭議事項,此契約義務不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松華公司間之委託仲介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此乃因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負責仲介引進,無論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內部存留資料或菲籍勞工之勞動契約上,均註明係上訴人負責引進,若資方有關廠、歇業之問題產生,上訴人即有契約責任出面協助菲籍勞工處理善後事宜。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松華公司間委任仲介關係已終止,認兩造間契約義務屬不能履行,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前述第五號公告規範意旨有所扞格,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依勞委會所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第六項規定,勞工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其服務費用得向外國人即被上訴人收取乙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服務費用一千元。縱令松華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仲介關係真實,然此僅為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間之關係,亦與兩造之仲介契約無關,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且自承,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在地服務關係,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需諮詢、輔導、翻譯等事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每月一千元之在地服務費。至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服務關係存續中,另經松華公司介紹他公司為己在台期間從事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但不因之減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在地服務費用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理由。
㈣又據上開第五號公告第Ⅲ條第七項規定:「台灣雇主與台灣人力仲介機構終止業
務往來關係,且勞資聘僱關係未展延時,台灣人力仲介機構應歸還勞工之預付之在地服務費。」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雇主松華公司終止仲介委任關係,且因而影響被上訴人與雇主間聘僱關係,而無從繼續工作時,上訴人始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退還預收之在地服務費。依其反面解釋,若未影響被上訴人與僱主間之聘僱關係時,上訴人自毋庸退還預付之在地服務費。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間終止委任仲介關係,而影響其與松華公司間之聘僱關係,則核上訴人自有依兩造契約關係及上開第五號公告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在地服務費。原審判決此部分漏未適用上開法令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揆之上訴人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兩造「在地服務費」適用法律有違背法令之處,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爭執之在地服務費法律關係,係以原審其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
月四日所簽本票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中譯本),惟觀以該本票內容並無任何相關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則上訴人是否具請求權基礎,即屬有疑。
㈡右述第五號公告,係該國於西元二○○一年所公布,是足見兩造縱有在地服務費
之約定,其意思表示亦顯非依據該公告訂定。至該公告Ⅲ第三項C關於台灣人力仲介機構每年得收取該國勞工總額一萬二千元在地服務費之規定,核其性質,僅可謂該國對於上開事項最高費用額度之強制規範,並非台灣仲介公司在與該國勞工無任何約定下,當然得收取該最高額度費用。
㈢衡諸誠信與公平,果兩造確有該在地服務費約定,亦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
服務事項始得收取。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五一七二號函第六點(二)規定,上揭服務費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頁),亦足徵之。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有為被上訴人有何服務,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右所陳,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前開部分之法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處,顯無理由,是應予駁回。
三、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五百零三元(詳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張震武~B 法官 朱敏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T40~F0┌──────────────────────────────────┐│附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 註│├───────────┼──────────┼───────────┤│一、第二審裁判費 │231 │ │├───────────┼──────────┼───────────┤│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272 │ │├───────────┼──────────┼───────────┤│合 計│5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