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房屋,確係出租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務人張道涵實際居住及設籍於該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已預收張道涵押租金三萬三千元,與同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出租之二、四樓租金、押金均相同。(二)承租人張道涵前因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上訴人詐騙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經三審判決,張道涵應賠償上訴人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歷時已十年,迄不清償;並將其名下數億元財產全部惡意脫產給其妻、子、女及親友等。近始查獲其尚有上述押租金可資扣押執行;乃經依法聲請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一九八八0號發出執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張道涵收取上項押租金,同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靜候鈞院另行處理。(三)詎債務人等接獲鈞院上述執行(扣押)命令,竟又勾串被上訴人,親筆為其自撰民事異議狀,並偽造了張繼文(係與張道涵同住一屋多年之女密友)承租該屋之假租約;該等異議狀及假租約,即使用肉眼裸視,亦可鑑別為張道涵一人之筆跡,其意圖規避上訴人之合法執行至為明顯。而原審智慮單純,均不及察此人心之邪惡與詭計之多端而無窮,還附和被上訴人等騙人之謊言稱:「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異議狀,縱均為張道涵所為,但被告所辯此係因張道涵與張繼文熟識,故代張繼文草擬租約;又因張道涵為代書,是其請張道涵代為書寫民事異議狀等語」(原判「理由要領」二、後段),此全係被上訴人等一派胡說的騙人謊言,空口無據,原審竟判稱:「亦非全然不可信,且亦無法據此推定系爭房屋係張道涵向被告所租用」云云(同上後段末二行)。殊不知正因為張道涵與張繼文二人係曾同住一屋之男女密友,張男才會想到要找她來冒充房客,因別人未必肯幫他做此虛假違法的勾當故也;又原審偏採被上訴人之謊言,說張道涵是「代書」(?)請問他們曾提出張道涵是代書之證明附卷嗎?須知依法代書須領有內政部發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算,這正如必須擁有「律師證書」、「醫師證書」,才能稱為律師或醫師完全相同的道理。原審如此大膽採用被上訴人之謊言,又未細心求證,即悍然判定:「亦非全然不可信(?)」;而對於張道涵實際長期居住並設籍被上訴人屋內而有證據者,卻認定「無法據此推定系爭房屋係向被告所租用(?)」。簡單地說,有證據的,原審即以「無法據此推定˙˙˙˙」;無證據的則判稱:「亦非全然不可信(?)」如此黑白顛倒,是非不明,例如:張道涵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被上訴人屋內而有據者,即「無法據此推定」;而張繼文從未居住或設籍於被上訴人屋內者,卻認為「亦非全然不可信(?)」是其論理、邏輯,令人難以理解,不知其所云理由安在?天下還有什麼不可如此顛倒黑白、是非不分呢?(四)承租人所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此固在擔保承租人履約給付租金;但押租金所有權,仍為債務人張道涵之財產,就如同刑事保證金一樣,其所有權仍屬繳交保證之人,自須俟租期屆滿或保證原因消失才能領回,自無待贅言。但依照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除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有明文禁止查封者外,其他凡屬債務人財產,包括刑事保證金、房屋押租金˙˙˙˙,甚至不論現存放於何處、何人手中,依法均得查封扣押之;俟其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法院執行處即得再發收取命令,命逕向債權人清償;並非如原審所稱「原告既未自張道涵處受償此押租金債權˙˙˙˙,亦屬無據。」因債務人通常規避債權人執行猶恐不及,怎麼會甘願讓受給債權人?如張道涵不惜偽造租約及異議狀以解脫其押租金之扣押:試問原審法官,上訴債權人如何才能向張道涵處受讓此押租金債權?豈非癡人說夢,不食人間煙火者矣!其判詞真乃聰明過度,可惜卻無法教會上訴人做到,猶如晉惠帝之罵饑民「何不食肉糜」者同。簡而言之,無論押租金是否到期,債權人均可聲請法院扣押,無待其到期險遭債務人領走之必要,此請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鈞院執行命令自明。綜上足證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與證據採認多所矛盾、偏誤與顛倒,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示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對於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內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上訴人已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主要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甲○○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房屋,係出租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務人張道涵居住及設籍於該屋,租金為每月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並已預收張道涵押租金三萬三千元;而張道涵前因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上訴人詐騙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經三審判決,張道涵應賠償上訴人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惟歷今已十年,張道涵迄不清償,上訴人近始查獲張道涵尚有上述押租金可資扣押執行,經聲請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一九八八0號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張道涵收取上項押租金,同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詎債務人張道涵接獲上述扣押命令,竟勾串被上訴人,親筆為其自撰民事異議狀,並偽造與張道涵同住一屋多年之女密友張繼文承租該屋之假租約,意圖規避上訴人之合法執行;原審智慮單純,不及察此人心之邪惡與詭計之多端而無窮,還附和被上訴人一派胡說的騙人謊言,判決之事實、理由與證據採認多所矛盾、偏誤與顛倒等語。是本件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參酌原審之判決所載:「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張道涵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租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均為張道涵所書寫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民事異議狀、張道涵曾於法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和刑事自訴狀中以明其說,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異議狀縱均為張道涵所為,但被告所辯此係因張道涵與張繼文熟識,故代張繼文草擬租約,又因張道涵為代書,是其請張道涵代為書寫民事異議狀等語,亦非全然不可信,且亦無法據此推定系爭房屋係張道涵向被告所租用。」等語內容,上訴人乃係以原審就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內容之真正性、及民事異議狀是由何人所書寫與房屋是由何人所租用於其間無關聯性、上訴人尚不能具體證明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之債務人張道涵向被上訴人租用等情形,所為事實之認定,仍存在有爭執,而以原審對於事實認定有錯誤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非係因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因其他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本件上訴。因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所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的規定。是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之。又因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六百四十七元(詳如後附計算書),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張明儀~B 法官 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T40~F0┌──────────────────────┐│附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一、第二審裁判費 │545 │├───────────┼──────────┤│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102 │├───────────┼──────────┤│合 計│647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