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CAR訴訟代理人 田定豔被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及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準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就原審判決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菲律賓外勞仲介費歷來均為外勞輸入國一個月基本工資及登記費五千披索(約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而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民國(以下除註明西元者外,皆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就外勞仲介費及登記費等亦規定依外勞輸出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後更修正為仲介機構不得再向外國人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服務費改為第一年每月收取新台幣(以下除註明披索者外,皆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收取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收取一千五百元,雖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下稱POEA)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制訂第五號公告(下稱MC—5公告)規定台灣仲介機構得收取登記費四萬二千元,仲介費仍由在菲之承辦仲介公司收取,但上訴人係於MC—5公告前即已抵台,不適用該公告,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我國一個月基本薪資及五千披索計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登記費,至服務費部分,因上訴人已透過雇主即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華公司)外勞管理部門人事部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其相關業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在未提供相關服務情形下,無權要求其後之服務費;㈡另POEA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制訂第十四號公告(下稱MC—14公告)規定仲介業者收取仲介費最高限額為輸入國即我國一個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該公告並無登記費項目,縱使菲國未對台灣仲介業者規範收費標準,不代表菲國同意收取超過MC—14公告費用,況且,訴外人松華公司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仲介關係,被上訴人已無法對上訴人提供服務,故上訴人亦無須支付終止後之服務費用云云。
三、經查:㈠就被上訴人所得收取登記費部分,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菲律賓
一九九七年菲律賓海外雇員管理局內部文件之收費標準限制載明「However theSpecial Markets of Taiwan and Korean are not covered by this placement
fee ceiling」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三十四頁),因認在MC—5公告頒布前,菲國勞工經仲介至臺灣及韓國此二就業市場時,就登記費用及介紹費用之收取並未有上限限制,參以MC—5公告Ⅲ之b項規定允許我國人力仲介機構得向勞工收取登記費四萬二千元,兩造間所約定之登記費並未超越該項規定,加之兩造間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當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五之(一)項規定,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僱主推介外國人,得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係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複向求職人收費等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我國工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業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事實,且兩造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並無不當之處,而認上訴人抗辯於法無據,因之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二百元,則揆諸原審判決理由,顯然並未適用上訴人所指摘之MC—5公告,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顯有誤會。
㈡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POEA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制訂之MC—
14公告,依其內容乃係規範菲律賓國內仲介業者仲介其國內勞工之收費標準,該公告並未對我國或國外仲介業者規範收費標準,於本件訴訟自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誤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此以為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揭示違反何法律規定或何法則、判例,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正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七百六十元(即裁判費六百五十八元、郵費一百零二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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