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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路貝 (甲○○被 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路貝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上訴人至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工作,雙方於簽訂仲介契約時,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包括機票費、體檢費、居留費、仲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並約定每月於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返還,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七萬元,依據菲律賓國(下稱菲國)有關債之法律關係準據法,兩造間約定之仲介費用因並未逾越該國之MC—5公告之上限規定,故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應屬合法,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惟原審所適用之MC—5公告係於上訴人抵台後公告,故本件應不適用該公告,而依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前之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用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五項第一點仲介公司得向外勞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應依外勞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而菲律賓當地就仲介費歷來均為外勞輸入國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登記費五千披索(折合約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三萬元、登記費六千元不符法令,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雇主終止委託仲介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終止後之每月一千元在地服務費,原審適用MC─5公告判決不符法令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之理由,乃係以本件仲介契約之訴訟應以菲律賓法為準據法,而原審依職權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函詢該國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關於規範我國人力仲介業者仲介該國人民至我國工作可請求之酬金及費用標準之法令之結果,依據該國勞工部海外就業署告稱:該國現行規範我國及菲國雙方人力仲介業者向赴我國之菲勞收取酬金之法規,僅有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即上訴人前述之MC—5公告)外,菲國未曾特為我國仲介業者制訂單行法等情,雖上開公告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來臺後所頒布,並無適用餘地,惟依據該公告Ⅲ之b項規定所載,菲國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我人力仲介機構得向勞工收取登記費為四萬二千元,兩造間所約定之登記費加上仲介費亦並未超越該項規定,遑論本件並無適用MC—5公告之情況。再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當時(即八十九年六月間)我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五之(一)項規定,其中就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僱主仲介外國人,得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方面)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係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複向求職人收費等情,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我國工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業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事實,而兩造所簽訂之仲介契約所約定之仲介及登記費用既低於前開MC─5公告亦符合當時我國相關法令,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認上訴人抗辯於法無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等語。揆諸原審之判決理由,顯然並未適用上訴人所指摘之MC—5公告,則上訴人誤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潘進柳~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F0~T40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一 │第二審裁判費 │八百零三元 │├──┼─────────┼─────────────┤│ 二 │第二審送達郵票費 │三十四元 │├──┴─────────┴─────────────┤│ 合計為:八百三十七元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