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即因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合法成立
,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中原至尊社區復於八十七年間依該條例之規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並備妥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是上訴人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法成立,應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誤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當年度管理委員之選舉)作為判斷最初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與否之判斷,顯有重大違誤。
㈡查被上訴人積欠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用一萬四
千九百九十四元,此管理費乃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且經住戶規約規定、公佈欄公布,並行之多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前皆遵循繳納,而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積欠之管理費,亦經鈞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應為給付在案,被上訴人僅因與部分委員不合即藉詞拒繳管理費用,非但影響管理委員會運作,亦影響住戶收費之公平性,坐享社區管理維護之利益,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九十三年住戶大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對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成立乙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選舉管理委員之會議有人數不足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將社區之財務狀況公開,亦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交付被上訴人,其管理未盡妥適,被上訴人無庸繳納管理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函、中壢龍岡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三月收支明細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永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改選為丁○○,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一件為證,並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原至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八百八十二元,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共積欠管理費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有人數不足之違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所欠缺,又上訴人並未將社區之財務狀況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公開,其管理有缺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中原至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㈢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有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之管理費未繳。
四、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於法未合,及上訴人並未將社區財務狀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開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以前揭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㈠被上訴人固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人數不足云云,惟此
乃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主張撤銷該決議之範疇,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於上開決議未撤銷前,尚難謂此決議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訴請撤銷該次決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不合。況上訴人管理委員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另行改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選任丁○○為中原至尊社區之新任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二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復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縱上訴人前任代理人彭永金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亦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而補正,是被上訴人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無由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以決議、組織管理組織等方式,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參照。而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物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為由,免除己身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至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良窳,雖為管理委員會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監督之事項,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得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將財務狀況及會議記錄公開,管理未周,伊得拒繳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計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已如前述,期間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劉佩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壹佰陸拾伍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肆拾伍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 貳佰叁拾捌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貳佰肆拾玖元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叁拾肆元 │ │├─────────┼─────────────┼────────────┤│合 計 │ 陸佰捌拾陸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