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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歐溪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壢小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住社區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前管委會)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公告謂:「一、‧‧‧本管委會全體委員心寒意冷,皆堅意請辭並呈報縣府依法解散。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本管委會終止運作‧‧‧」,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該管委會暨其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消滅終止,社區規約亦因而失效。被上訴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若要成立,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即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之出席人數應達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重新訂定規約,合法選任及組織管理委員會,否則即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即令被上訴人係為前管委會之延伸,然前管委會並非依據本條例所定程序有效成立,蓋前管委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並於同年七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依其報備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計有一百二十一人次重複簽名情形,經剔除後之有效簽名應為五百六十二人,占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九,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組織並不合法,在瑕疵未經補正前,前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均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三)又前管委會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社區規約名稱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規約」,第四條規定:「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所屬之建築物、公共設施,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行政區域為楊梅鎮裕成里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內之行政區域。」,則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通過名稱由「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變更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為,顯然已經涉及規約之修改,應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始為合法。該次大會出席人數既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該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由合法報備存在。

(四)管委會就其成立過程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性質,有無報備以及主管機關是否核可,並非管委會合法成立與否之要件。同理,管委會就其解散事實對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亦不因主管機關有無核可而受影響。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規約均無有關解散之規定,原審以桃園縣政府並未核可「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申請解散為由,認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實非允當。

(五)如認前管委會之人格並未喪失,則其法定代理人胡火練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仍舊存在,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由胡氏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非丙○○或他人。若認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為區分所有權人陳鴻楨所召集,則因前管委會主任委員胡火練因遭提報治平專案,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管委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運作,因此在本社區已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之情形下,即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稱合法召開。惟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兩次住戶大會召開前,本社區各公佈欄內並無張貼上揭條文所稱之「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兩次開會通知係以張貼通告方式為之,通告上並無「召集人○○○」之署名,兩次會議主席丙○○於當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足證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若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性質類似,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者,即非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此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決議即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亦無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能。

三、證據:提出解散公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九○一五號函、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暨出席名單、桃園縣楊梅鎮裕成里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社區規約(八十七年十月)節本、世外桃源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籌組管理組織籌備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世桃鵬字第○○○○一號函、桃園縣○○鎮○○○段一一七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政部營建署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五七四四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公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為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住戶規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月繳付管理費用,上訴人在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確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惟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並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元。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組織及權限需依規約中規定為之,果已依規約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則該管理委員會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之,顯屬誤解法令,蓋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乃係就特殊事項之議決比例所為強制性規定,根本未將管理委員會組織之選任及成立設定強制議決比例,而賦予於規約中訂定之權限,則管委會組織之選任及成立自應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行之甚明。被上訴人之成立,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時,因未達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而告流會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召開第二次住戶大會時選出確認。查第二次住戶大會有三百一十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出席),故該次住戶依本社區規約,將本社區行政區域十五鄰中每鄰所推舉產生之人選提經住戶大會確認,並經住戶大會普選不分區管理委員後,始成立「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及社區規約所選任,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倘若召集程序及大會決議違背法令,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撤銷之訴,以資救濟,不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而影響管理委員會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多數社員之權益,現撤銷期限已過,大會決議應屬有效無疑。

(三)又「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設置早已存在,此有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之證明可稽,而歷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是管委會運作人員之更替,並非成立另一不同個體之新管委會。前管委會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運作並呈報縣政府依法解散,惟桃園縣政府回函:前屆管委會欲撤銷「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備查案,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亦即應辦理新任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及舊任管委會之交接,而不准前屆管委會解散本社區管委會組織之報備。而本屆管委會經住戶選出並將名稱更改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後,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發「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證明,桃園縣政府即准就管委會聲請更名乙案備查,且因前屆管委會並未將管委會之組織解散,本屆僅係重新選出新任管理員而已,故無報備成立管委會之問題。又前屆管委會經營期間所積欠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費用一百四十二萬餘元,亦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繼受承擔該費用,並經執行在案,足見個體之同一性。

(四)上訴人雖質疑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程序違法,惟此亦僅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或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法定期間訴請法院撤銷而已,自不得遽認為決議無效。又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權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撤銷,以拒絕繳付管理費。

(五)依據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及本社區規約第四十二條:「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管理委員。⑴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⑵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⑶未繳管理基金或積欠管理事務費逾三個月(含)以上者。⑷違反住戶公約情節重大者。」等規定,凡屬住戶未違背上述社區規約規定,皆可參加管理委員選舉,並非侷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丙○○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後再由當選之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於法無違。

三、證據:

(一)提出社區收費表、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桃園縣楊梅鎮裕成里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社區規約(八十七年十月)、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籌組管理組織籌備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暨簽到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世桃鵬字第○○○○一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一八五五九一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桃院祺民執松字第一九九九○號執行命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胡火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為訴之要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限制。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時即主張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於本審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補充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人丙○○之資格及召集程序問題,其提出之各項事證攸關被上訴人當事人能力有無,本院仍應調查審酌。

乙、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規約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月繳付管理費用,惟上訴人竟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用,共積欠管理費三千七百八十元,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解散,社區規約亦因之失效,其後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住戶大會即非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所據以成立之決議自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未繳交管理費三千七百八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社區收費表等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延續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為同一主體,僅名稱有所不同而已,縱使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之瑕疵,亦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遵期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確定有效;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解散,被上訴人未重新制訂規約,及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程序產生,其之組織當然不合法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並於同年七月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胡火練結證屬實,及有該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暨出席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該次臨時住戶大會有重複簽名之情,剔除重複簽到人數後,出席人數未合於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而無效,惟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為依本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應堪認定。

四、次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成立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歷次住戶大會均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期間管委會曾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召集委員會,決議除常務監察人胡火練以外之委員全體請辭,委由常務監察人看管管委會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上訴人提出前揭內容之公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胡火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三屆第一次全體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當選主任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終止運作之日為止,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憑,並經證人胡火練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歷次召集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之不適法性。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事項而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在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得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亦即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時,僅得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而不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雖有上述之違法瑕疵,然迄已逾法定期間未經其他會員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因之住戶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委會仍為有效組織。

五、又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火練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謂:「一、本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成立以來,歷次大會召集都無法達到法定人數,以致爭端不斷。最近本會又遭黑函誣陷,致使前主委李永靖里長至今仍拘押禁見,令本管委會全體委員心寒意冷,皆堅意請辭並呈報縣府依法解散。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本管委會終止運作,公車、警衛、環保等停止出勤,不便之處尚祈全體住戶見諒。」,隨即呈報桃園縣政府解散該管委會,經桃園縣政府函覆略稱「台端因社區歷次大會無法達到法定人數及住戶積欠龐大管理費問題,欲撤銷『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案,查貴社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成立組織及訂定規約,並經本府准予備查在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本案請逕依該條例及社區規約辦理。」,有解散公告、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九○一五號函可稽。然遍覽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社區規約均無有關委員解任及管委會解散之規定,而此為規約應訂明事項,涉及規約內容之增訂,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管委會既未循此方式解散,所為解散管委會之決定自不生效力。雖內政部營建署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五七四四九號函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是管理委員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自無所謂解散。」,惟此函示不具法律效力,亦非屬行政命令,自不能拘束本院依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八十七年十月規約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前段「任期屆滿後,如下屆管委會尚未成立時,原任委員仍應繼續執行職務。」之規定,認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依規約及本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僅生未依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是否具合法代理原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

六、再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當然無效,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規約)可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解決之範疇。蓋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據以籌備成立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人為陳鴻楨,主席為丙○○,而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因夫妻贈與原因而取得區分建物○○○鎮○○○街○○○號」之所有權,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所述,前管委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管委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運作,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在已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之情形下,即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三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及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稱合法召開,然該兩次住戶大會召集人陳鴻楨非依此方式推選產生,並由不具委員資格之丙○○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不能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故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選出包括丙○○等二十一名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非為合法組織,丙○○之主任委員資格亦屬無效,丙○○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訴之要件即有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

七、末查,管理委員會就其成立過程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性質,有無報備以及主管機關是否核可,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與否之要件,要不因主管機關之核可,即可認管理委員會有效成立。故桃園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報備「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變更名稱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不因而使被上訴人之管委會組織變為有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及更改管委會名稱之決議無效自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權人資格瑕疵屬召集程序違法,應類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得於決議作成後一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上訴人未遵期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該決議當可拘束上訴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非依本條例成立之管委會,其依社區規約及本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B 法 官 林雯娟~B 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