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嘉士精密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喬森精密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吳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乙○○及嘉士精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嘉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喬森精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型第80694 號「製成品密封式離心攪滌清理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2年2 月11日至92年2 月10日止,原告並於76年創立訴外人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崴公司)生產、銷售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被告乙○○原係原告配偶,自82年6 月9 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擔任健崴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甲○○自82年4 月29日起至90年3 月5 日擔任健崴公司生產課課長,詎渠等2 人竟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之相關技術,於離職前之89年12月間,設立被告嘉士公司,從事製造清洗機設備,復於離職後另設立被告喬森公司從事製造清洗機設備,並於90年10月底以359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原擬向健崴公司訂購之訴外人家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程公司)。被告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清洗機設備(下稱系爭待鑑定物品)顯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㈡系爭待鑑定物品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㈢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鑑定為不可採,理由為⑴就全要件均等論言:一般使用本專利或待鑑定物品設備之廠商,多係一系列性產品生產廠房,其噴吹烘乾與其他生產設備的熱廢水器等,係由整個廠房整套性規劃的系統設備的排風管設施吸取抽排至一專用的後處理設備(即污水器回收處理設備),顯見系爭待鑑定物品所謂「由打開的攪滌容器底板閥門經過一設有活性碳過濾器之連通管排入大氣中」顯非事實,即若於攪滌容器底板閥門即連設一活性碳過濾器,依其裝置的空間和設備的使用,生產過程中必定常有清理或更換活性碳的操作,否則必須加大該活性碳的過濾能量。且系爭待鑑定物品將清理液噴吹烘乾後含有蒸發藥液之熱風直接排入大氣中,難認符合環保法規之檢驗,其純係為逃避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手段。⑵就均等論言:系爭待鑑定物品之「攪滌動力機構」、「清理機構」及「乾燥裝置」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攪滌動力機構」、「清理機構」及「乾燥裝置」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實質上為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因系爭待鑑定物品僅為設置的位置不同之簡單變換,且其設置於攪滌容器內的旋轉置料架之置料平衡度無法在置料前預先校正,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可於置料前即於校正裝置上預校後置入之功效,減少置料後的平衡校正和節省置料時間,實係系爭待鑑定物品為逸脫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之手段,故不應以設置位置和置料方式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認定。⑶因製成品之清洗必須依其性質不同而有不同清理之程序和不同清洗液之使用,惟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僅以不同文字用詞而將系爭待鑑定物品相同功能、數量之清理液容器為不同之認定,實無道理。且系爭新型專利連通於各清洗液容器頂面的壓力空氣管力和沉設於容器適當深度的清洗液連通管,以變換使用不同壓力值和量的空氣壓出適用的清洗液快速進出攪滌容器內,進行製成品之循環作業,和成排軸向連通攪滌容器噴嘴的噴洗管力再淨洗作業的特徵構設,和系爭待鑑定物品比對,可明顯看出兩者完全相同,且用字用詞亦近相似而無異,故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僅以不同製成品使用不同清洗液和程序之作業方式,即將系爭待鑑定物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為不同認定,實無理由。⑷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乾燥裝置即已明確陳述為發生熱風流經管路連通該攪滌容器噴吹烘乾,而系爭待鑑定物品亦為完全相同之構設。至於系爭待鑑定物品的活性碳過濾設備雖為系爭新型專利所不採用,但應為前述廠房已有規劃設置之廢水器處理設備而不能並論,兩者乃屬同一技術手段、同一作用、產生同一結果。㈣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利,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被告嘉士公司之受僱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被告甲○○又係被告嘉士公司之代表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被告嘉士公司、乙○○、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亦係被告喬森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喬森公司負連帶責任。至被告嘉士公司與被告喬森公司則係基於法律上規定之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又被告嘉士公司以359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待鑑定物品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原告請求連帶賠償300 萬元,另被告與原告所經營之健崴公司削價競爭,其所販賣之系爭待鑑定物品已使消費者混淆而無從分辨真偽,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大受影響而減損,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等語。㈣並聲明:⑴被告甲○○、乙○○及嘉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及喬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與被告甲○○分別為原告之妻、舅,被告乙○○並為健崴公司之股東,原告基於夫妻關係曾口頭授權被告乙○○製造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被告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系爭待鑑定物品亦與原告之新型專利不相同。㈡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可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原告雖提出工研院鑑定報告指稱被告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系爭待鑑定物品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利,然因工研院係原告客戶,所為之鑑定已失其公正性。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係屬「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且於專利說明書中將桶槽定義為藥液,又將熱回收功能列入其專利之重要功能,而被告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系爭待鑑定物品之桶槽可為其他液體,且不具熱回收功能,當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等語,資為抗辯。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2年2 月11日至92年2 月10日止,原告並於76年創立訴外人健崴公司生產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被告乙○○與原告原係夫妻,自82年6 月9 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擔任健崴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甲○○自82年4 月29日起至90年3 月5 日擔任健崴公司生產課課長,被告嘉士公司係於89年12月間設立,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另被告喬森公司係於91年3月20日設立,由被告吳湘函擔任負責人。被告嘉士公司於90年5 月24日販售系爭待鑑定物品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型專利證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洗設備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系爭待鑑定物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五、依專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專利分為3 種,即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型樣專利。所謂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新型專利僅限於物品之創作,其專利之標的限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不包括方法、用途、生物材料及不具確定形狀之物質。又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sr

ule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reverse octrine of equivalents) 。若待鑑定對象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doct rine ofequivalents) 。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應再判斷待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若待鑑定對象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

六、本件原告雖據工研院曾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就被告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系爭待鑑定物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予以鑑定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專利,然查,本院就工研院於92年7 月24日所完成之鑑定報告中有諸多問題及疑點,認有協同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必要,而於93年7 月19日以桃院興民信92智字第6 號通知工研院於

93 年9月9 日下午2 時30分派員會同本院人員勘測,惟工研院於93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屆期並未派員會同本院勘測,嗣本院於94年11月11日再次以桃院木民信92年度智字第

6 號函通知工研院就㈠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鑑定方法是否相同。㈡如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內有4 項功能,而同樣具有4 項功能之物件,是否只要1 個功能與該新型專利範圍內之功能不同,則兩者即屬不相同。㈢⑴系爭新型專利之離心攪滌清洗裝置係懸掛式旋轉動力甩除雜物和液體之功能,達洗滌清潔之效果,而系爭待鑑定物品則係利用台式旋轉動力機構方式,利用旋轉製成品與液體攪滌摩擦及旋轉離心力甩除雜物和液體之功能,達洗滌清潔乾燥之效果。兩者功能達到結果上相同,惟其利用方式兩者並不相同。⑵系爭新型專利之清理構成有藥液預洗槽、藥液洗淨槽、水洗槽、分離槽及噴洗管路,而系爭待鑑定物品則不具有水洗槽及分離槽構件,不具水洗之功能,亦無可達藥、水分離之效果。⑶系爭新型專利之熱風最後會排入水槽,幫助水液加熱回收,而待鑑定物品則不具熱回收功能,活性碳過濾器亦不具回收功能。以上3 點之均等論是否相符。㈣藥液預洗槽、藥液洗淨槽、水洗槽均是定義在專利申請範圍內,是否表示機器整個製造出來後,就是要用做藥液使用,藥液可否變更為其他液體。㈤乾燥裝置之熱風最後會排入水洗槽幫助水液加熱回收,此加熱效果是否算是一種功能等疑點與問題,於文到10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惟工研院於94年11月24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面說明。本院復於95年月3 日再次函催,工研院於95年1 月9 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函覆本院,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按民事訴訟法第335 條規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而鑑定人又係本於特別之知識,對於特別法規或經驗法則等陳述意見之人,只須具有特別知識,即得為之,並不限於特定人,然工研院就本院有關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中之諸多疑點與問題,非但未於本院所定之期日到現場說明,且就本院屢次之書面詢問,亦遲未加以回覆,本院鑑於工研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既仍有諸多疑點及問題未加以釐清,即難將該鑑定報告逕作為判斷被告所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系爭待鑑定物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依據。

七、據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3年2 月5 日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之流程及相關理論就系爭待鑑定物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上是否相同予以分析比較,再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無本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未加以表示意見)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在專利權不可分開技術主其權下,認雖待鑑定物品於機體、攪滌容器、昇降機構、控制裝置利用之技術方式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有實質相同之狀況,但系爭待鑑定物品之「攪滌容器」,其底板呈向前斜低陷之形狀,此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攪滌容器,不相同;系爭待鑑定物品之「昇降機構」,其置頂推一倒L 型機架 於機體的箱體內部穿出頂面作上下昇降之作動,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所敘述之昇降機構,係以一固設於該機體頂面之機架,配合一傳動裝置連動使滑設在機架上的一支撐臂可作上下昇降之作動之結構亦不相同;系爭待鑑定物品之「攪滌動力機構」,其動力裝置連設於該攪滌容器之底側中心,不同於系爭新型專利申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攪滌動力機構,其機座連設於該昇降機構的支撐臂上,及固一動力裝置,且其底緣連設一盤板,又該機座穿設有一結合孔道能裝卸一置料架的迴轉軸,可吻合該動力裝置的傳動軸,便能在該機座的結合孔道內受傳動迴轉,以連動該置料架在該攪滌容器內旋轉之構造;系爭待鑑定物品之「清理構成」,含有一溶劑清洗槽,一溶劑噴洗槽,二溶劑暫存槽及一噴洗管路與過濾設備,不具系爭新型專利水槽、分離等裝置,故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清理溝成亦不相同;待鑑定物之「乾燥裝置」於製成品噴吹烘乾後之熱風係由打開的攪滌容器底板閥門經過一設有活性碳過濾器之連通管排入大氣中,不具本專利熱回收之裝置,與系爭新型之乾燥裝置係於製成品噴吹烘乾後之熱風係由仍打開的水洗槽連通管連接的該攪滌容器底板閥門排入水洗槽內幫助水液之加熱功能,不相同。故認定系爭待鑑定物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再參酌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人徐德和於本院93年9 月9 日接受本院及原告之詢問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專利權的鑑定方式是根據專利權人申請專利時所撰寫的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不是根據原告實際製作出來的機器比較。」、「因為專利可以分發明、新型、新式樣,一般講發明是指上位概念,發明可以產生之後衍生的產品,待鑑定機器是新型專利,根據專利法是指:設備的結構、構造、裝置有新穎性而定,由待鑑定物品的申請範圍判斷,攪滌動力機構而論,因為是新型專利,故要分析此機構是根據何種結構、構件而構成,我認為由申請專利範圍的論述,與待鑑定物品是不同的,接下來,根據均等論的論述,必須先分析構件的功能(function)為何?方法(way) 為何?再加以論述所能達到的結果(result)為何? 決定是否申請專利範圍的構件相同?而不是專利權產品做出來後,該機器所達到攪滌動力機構的功能、方法、結果一樣,就進入專利範圍。如果原告當時申請的專利是發明專利的話,那我的鑑定報告會認為確實待鑑定機器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一樣,我的鑑定報告中有就各項構件的功能、方法、結果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全要件原則的分析認知有誤,全要件原則分析,只要待鑑定物品的機器能夠一一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的論述,就符合,不用再分析方式、功能、目的是否能夠讀入專利申請範圍。」、「專利申請範圍撰寫內容就表示整體呈現出來的方式、功能就會不同,專利權人既已經把專利申請範圍區別為藥液預洗槽、藥液洗淨槽、水洗槽都定義在專利申請範圍內,就表示機器整體製造出來後,就是要用做藥液使用,不能專利申請範圍下來後,藥液可以無限的變更其他液體,因為會造成專利權的擴張,此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會寫的人不會將桶槽定義為藥液,會寫的很模糊,寫放幾個桶槽。」、「是指放的藥液不同,整體設備就會有差別,如果專利申請範圍當時是撰寫置放桶槽,鑑定結果就會符合,專利申請範圍如果寫明了,我們鑑定時就會加以判斷。」、「既然已經寫明(指專利申請範圍內確實有寫藥液預洗槽、藥液洗淨槽等),不能現在說藥液不算,這方面不是重點,不能這樣說。」、「申請專利範圍尚有論述到加熱水的裝置?(原告稱:是的)這項設備是不是功能之一?(原告稱:其實應該不算)怎麼不算,你已經寫在專利申請範圍內,可以達到這樣的效果,怎麼不算功能之一。」、「但是待鑑定機器沒有再利用廢氣即熱回收的功能。」、「專利有一個很重要的概念,如果專利申請範圍內有4 個功能,待鑑定物品功能中只要有1 個功能不一樣,待鑑定物品和專利機器就是不相同。如果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4 個功能,對方做了5 個功能中有4 個與專利範圍相同,就是實質相同。

今天專利申請範圍有寫熱回收功能,但是待鑑定物品並沒有熱回收功能,再怎麼均等也論不到那邊去。有沒有熱回收,就已經相差很大了。」、「今天問題點在於如果當時你撰寫專利申請範圍時,認為熱回收不是重要功能,就不要寫入了,就是經過專利審查委員審查過,熱回收有進步性、新穎性,所以才核發專利,專利核發後,原告竟又爭執熱回收不是主要功能,因為只要去掉1 個功能,專利權限就會很大,顯然有危害社會公益性,因為當時你與專利權簽約的範圍就是這麼大,你省掉了1 個功能,範圍會再擴大,原告就會有擴權的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就上開相同之問題,原告據以主張之鑑定報告之作成機關工研院既未到庭接受詢問,亦未書面函覆,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

八、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既認定被告販售予訴外人家程公司之系爭待鑑定物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不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