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誌被 告 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之一甲○○為被告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被告答辯後,經查證仕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7頁),原告並於93年3 月24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更正該公司有關法定代理人部分,惟仍以甲○○為被告仕騏公司董事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同列為被告之一,此之法定代理人之更正,尚無變更訴之要素可言,係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關於甲○○部分本即為被告之一祇是補充其身分為仕騏公司董事而已,亦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上開同狀補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其中有關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節,原告補陳「法律」係指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主張被告向同業告知不可購買原告所產製機械設備,從事不公平競爭,此係補充該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內涵,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以上與首揭法文規定均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請求權依據如上述,惟於訴訟程序中就上開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撤回,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224 頁),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6 月15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 萬元及自
94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以第16號正楷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三、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訴之聲明中關於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並未變更任何訴訟標的,僅為損害額重新計算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道歉登報部分,原告訴訟過程中即提出原證20(第118 至
122 頁)主張被告不斷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散布不實訊息予同業,毀損其名譽等事實,原告雖於訴訟過程之末方提出上開追加之聲明,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增加,訴訟標的部分雖追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依據,惟該基礎事實仍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起訴狀即曾論及妨害商譽情事),此部分追加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縱然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同意,但與上開法文規定應屬相符;綜此,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及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仕騏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係瑋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之負責人。瑋安公司所生產之除濕空調機係交由仕騏公司銷售。因被告生產銷售之除濕空調機產品與原告公司生產銷售之恆溫恆濕機,有同業競爭之情。然被告等為圖獨占市場以打擊原告早在市場銷售之產品,明知原告之產品與被告之產品不同,乃於90年8 月17日先由被告丙○○及甲○○共同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告原告其已取得新型專利編號第159582號之「除濕空調機回收裝置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並要求業界予以尊重。然於當日下午,渠等竟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員至原告公司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工廠,假借以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為由,而搜索並扣押原告公司所有「「恆溫恆濕機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機械設備三部。而參諸下列事證,被告此舉顯是為打擊同業之競爭而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更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通知原告公司當日即聲請搜索,復於扣押當時未檢附
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顯然不符(舊)專利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等聲請搜索扣押程式非僅形式要件不合法,實質上未經鑑定判斷侵害專利權與否,其行徑殊屬不法。
⑵、原告公司生產之三部系爭設備,為第三人易通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0年8 月3 日向原告公司所購買6 部機器其中3 部,每部價值100 萬元。而系爭設備原告早在87年起就已經在市面上銷售,此有87年11月5 日與87年12月5 日原告公司承包博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新竹工業區廠房三樓無塵室恆溫恆濕設備之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可以佐證,均早於被告88年10月13日申請系爭專利之前。而原告於被告90年8 月17日搜索查扣之前3 年所銷售系爭設備已有12,735萬元。
⑶、於90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之前,原告公司所生產系爭設備部
分零組件前曾經原告公司於87年5 月間委託第三人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公司)代為生產製造,並交付相關設計圖說。而維忠企業有限公司復將部分零組件次委託丙○○先生經營之被告瑋安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製造,此有被告瑋安公司自87年5 月至12月間開立予維忠公司統一發票4 紙可稽,而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欄上,均載有「恆溫恆濕設備」。嗣該部分零件製造完成後,再由維忠公司交貨予原告公司,亦有維忠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可以佐證。
⑷、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瑋安公司應係於87年陸續以間接接單方
式取得原告公司系爭設備部分設備設計圖說,交由被告丙○○、甲○○於變更部分設計內容後,再於88年10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除濕空調機熱回收裝置改良」新型專利。俟取得專利後共謀控告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聲請搜索扣押原告公司所有機械設備,打擊同業之競爭再圖利被告瑋安公司與仕騏公司,故被告等行徑顯屬故意不法,更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出售系爭設備機型同類產品之營業上困擾,致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
⑸、嗣由原告公司就被告之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而
該局曾於91年9 月27日由兩造至「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舉發案證據實施勘驗。被告91年9 月27日之異議意見亦承認:「四、該勘驗之機器之熱回收裝置僅設置一個壓縮機對一個熱回收盤管、無法做熱回收量之大小來調節,而舉發證物之系統以一個壓縮機設置有C1及C2以上之熱回收盤管來做加熱量大小之控制。顯然該部分之證物與勘驗之機器也有相當大的差異性。」。嗣該局(92)智專3 (3)05018字00000000000 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亦係「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勘驗實物在系爭專利身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惟查勘驗實物和證據合約書所附『恆溫恆濕機平面圖』差異處有:實物由壓縮機至『冷媒熱回收』處之閥,並非電磁閥而為手動閥;另實物進入『冷媒熱回收』處之管,四管中有兩管未使用,壓縮機出口之冷媒係和『冷媒熱回收』獨立連接,和平面圖並聯者不同;勘驗實物由壓縮機出口之冷媒直接先送至『冷媒熱回收』回收熱能後再經冷凝器、膨脹閥、蒸發器再至壓縮機,其主要係利用壓縮機之冷媒做熱回收介質(本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現場審查紀錄可稽)。」、「又系爭專利應用冷凝器將冷媒凝結昇溫之冷卻水作為加熱盤管(11)之熱傳媒介等和證據一、三、四應用壓縮機出口之高溫高壓過熱冷媒做為熱回收器之加熱媒介等彼此熱回收技術手段不同」。
⑹、原告生產之系爭設備亦業已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
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2 日止,有專利證書可查,可見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專利權,乃被告惡意利用司法訴訟程序,以不正當手段,破壞市場公平競爭,自涉有侵權。
⑺、被告明知:雙方訴訟案件均尚未確定,即於92年7 月間將雙
方訴訟資料傳真予原告客戶,散佈不實訊息,有傳真函件一件可證。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將上述起訴狀及檢察官函文散佈予同業往來廠商,目的顯係欲影響同業對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商譽評價,進而動搖廠商對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專利權以生產機器設備之信心,因此使廠商產生繼續與原告交易是否連帶違法等疑慮,繼而杜絕或中斷與原告繼續交易,確使原告營業一落千丈,被告所為顯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的規定,亦有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另被告既已承認上述傳真資料上所顯示之「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為真正,若被告否認為其等公司所傳送,自應舉證證明。
二、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⑴、經被告聲請搜索扣押之3 台系爭設備,係原告公司於90年8
月31日應交付廠商易通圓科技公司之商品,因遭被告聲請扣押,致使原告公司須另行交付該公司相同功能之替代產品,系爭設備3 台每台售價100 萬元,可得利潤為20% ,造成原告有60萬元之利潤損失
⑵、原告公司目前之登記資本額為8,900 萬元,而楊梅廠所製造
之主要產品為無塵衣、防塵設備、冷凍、冷藏及空調設備、太陽能回收裝置。且原告公司自開始營業設廠以來,均競競業業汲力於產品之研發設計,著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更於88年獲得ISO9002 認證,享有良好品牌形象。亦因如此,原告公司於89年之營業額亦達5 億5 千萬元以上,資產總額則近2 億元。然被告為了要獨占市場,竟以取得專利權後濫行控告原告公司侵害專利之不法手段,提起各項民、刑訴訟及向同業發布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消息,以圖遏止原告公司之客戶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開設備之目的,進而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營業上之重大損失,致原告公司於90、91年之營業額銳減至4 億5 千萬及4 億餘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之淨利率為9%,則依原告公司於90年8 月17日前3 年平均銷售額為4,245 萬元,而以2 年計算銷售額為8,490 萬元乘以9 %同業淨利損失為764 萬元。原告公司因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無法所得利潤之損失60萬元及求償營業損失數額764 萬元,合計814 萬元。而被告丙○○為被告瑋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仕騏公司之董事,而被告瑋安公司、仕騏公司均係販賣被告丙○○、甲○○聲請專利而製造之產品。因此被告丙○○、甲○○不法行為之直接受益者即係被告經營之瑋安公司、仕騏公司。故被告之行徑,於外觀上足認為係被告瑋安公司、仕騏公司之職務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有牽連關係,被告瑋安公司、仕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
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另被告明知兩造之專利截然不同,不當提起民、刑事訴訟並
將未確定之訴訟資料向原告客戶散布(訴訟結果:民案部分被告敗訴確定;刑案部分:原告公司負責人獲不起訴處分),致影響交易秩序,爰依民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載如附件之啟示。
綜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 萬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以第16號正楷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三)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依法保障已有之專利權,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程序,並無「不法」:被告甲○○與丙○○係共同享有系爭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及89年6 月11日專利公報、此項新型專利說明書可稽。被告90年8 間赫然發現第三人乙○○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嫌,依法向鈞院聲請搜索原告出售予第三人易通圓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洵係合法行使專利權法賦予專利權人之基本權能。遑論,提起訴訟係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該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要件?有無搜索之必要等程序要件,既均經鈞院檢察署及承審法官認定合法無誤後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及扣押之保全證據程序,殊不知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何復存在?又原告另以被告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於告訴時提出鑑定報告,資為被告「不法」行為之論據乙節,亦不足採。按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1 條第2 項及第3項,固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惟專利法此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7 號解釋,認定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並宣告自89年5月19日起不予適用,被告係於90年8 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搜索之程序,已無適用專利法前開規定之必要甚明,原告本項主張,毫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87年起已在市面上銷售之系爭設備,如何證明與被告享有專利權之機器設備相同?原告主張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實,原告所言,殊不足採:
⑴、被告此項新型專利之創作,係關於一種除濕空調機熱回收裝
置改良,主要係在蒸發器後側設置一加熱盤管,並於該加熱盤管設置旁路水管及旁路出水管與冷凝器出水管相連接,如此讓冷凝器輸出入之高溫熱水對加熱盤管進行加熱之運作,以維持除濕空調機能有效達到除濕功能之正常運作,而構成一個結構簡單且可有效達到熱回收與可控制加熱量之熱回收裝置。原告為脫卸其剽竊被告上開創作之新型專利專用權之責任,曾於90年11月15日,以被告之創作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亦即以原告早在87年起已在市面上銷售系爭設備為理由),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案,惟此一舉發案業經該局於92年7 月4 日審查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重複以此已遭駁斥之事項,作為請求之證據,實甚無稽。
⑵、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設備有侵害被告系爭爭利專利權之事實
,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下稱台經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工院)分別出具之初步鑑定意見函及正式之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可稽。上開鑑定機關,均係司法院指定具有鑑定能力之專業機構(84年7 月15日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13379 號函),該二機關並分別聲明及宣誓「絕對依據客觀之事實及秉持公正、誠實之原則,並按照一般公認專利權侵害鑑定理論暨原則進行各項鑑定分析,絕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如有蓄意不實,願受最嚴厲之法律制裁。」,被告庭呈之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書,應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再者,前開二鑑定機關所鑑定之標的物,係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鄉○○村○○○路○○號、下稱中環公司)之機器(原告代表人於鈞院94年4 月18日庭訊時亦坦承有出售予中環公司之事實;本院按應係94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從而,則該二機關認定原告之機器設備與被告專利權之構成要件相符等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為原告有剽竊利用被告專利權之證據(至少亦係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憑證資料),被告確實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⑶、原告主張其銷售機器時間遠比被告取得專利之時間為早,且被告專利乃變更原告設計而來乙節,更非事實。
①、被告之系爭專利係於88年10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
此項專利依法公告期間屆滿之後,被告始於89年6 月11日取得新型專利權。惟被告之新型專利內容,自公告日起,任何人(包括原告)均可得知被告新型專利權之內容。而原告早期(被告新型專利權內容公告之前)所銷售之機器,與被告新型專利權之構造、裝置,顯有差異(被告之產品有熱回收裝置,原告之產品當時尚未有此項裝置)。原告與本件被告甲○○、丙○○間另案訴訟中,原告為脫免其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責任,所執前述相同卸責之詞,業經該案證人蔡炎儒到庭證明:原告公司係在90年2 、3 月間,經證人先告知原告公司代理人乙○○,表示被告甲○○之產品已有熱回收裝置時,乙○○始回應原告公司之產品也可以做到有熱回收裝置(即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8號93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事實上,承審法官當庭並再向證人確認:乙○○是說我們公司也已經有?還是說也可以去做到有熱回收裝置?證人回答:他就是用台語說:也可以、也可以啦!顯見,原告公司根本係在客戶告知被告已有推出具有熱回裝置之新機器後,才開始仿造具有熱回收裝置之機器,原告竟自稱其銷售機器時間遠比被告取得專利之時間為早,甚為無稽。
②、原告所謂被告專利乃變更原告設計而來云云,更屬虛妄。事
實上,被告委託第三人維忠公司代為生產製造機器設備之時間點,更早於原告所指之87年5 月間,亦有被告仕騏公司與維忠公司之合作廠商集弘工業社間87年4 月16日發票可稽。
倘如原告所言:與維忠企業有限公司合作即係可能以間接接單方式取得原告設計圖說之方式,則原告豈非自承其透過維忠公司剽竊被告之專利權或其他零組件之資料?原告指稱被告取得其設計圖說後變更設計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公司自沉於其前揭臆測想像,遽於90年11月15日,針對被告之新型專利權所提出之舉發案,即係以原告於87年11月5 日已販售予第三人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恆溫恆濕設備為由,主張被告之新型專利缺乏新穎性及進步性,企圖利用程序撤銷被告之新型專利權。惟原告此項造成被告專利權利陷入不安狀況之指控,業經智慧財產局勘驗及審理後,認定原告之舉發不成立,從而,被告之新型專利權,相較於原告所銷售之機器,更具新穎及進步性之事實,即昭公信,要不容原告於本案程序中再空言詆毀被告之研發成果。再者,被告於前述專利舉發案件時所承:雙方機器有相當大之差異等語,係為針對新穎性乙項,向審定機關說明新型專利權內容與原告老舊機器不同之事實,何來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至於智慧財產局審定—雙方「熱回收」、「技術」「手段」不同,亦係為佐證被告之新型專利權內容具有進步性之結論,亦屬事實及正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間將訴訟資料傳真與原告客戶,散布不實消息乙節,亦不足採:
⑴、被告固不否認原告20號證物之三張書面上方所記載之JAMSAM
及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仕騏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傳真電話,惟原告應提出此份書面傳真接收方之正本,始能證明其內容是否係經過黏貼合成。遑論,此三張書面之傳真時間及頁數並不連續,亦悖常理,被告否認此份文件之證據力。況且,鈞院94年7 月29日庭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鈞院詢問:「附表所示的案件是否是確實存在之案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答:「是確實存在,但還沒有判決確定。」按原告之代理人既均自承附表(即被告自行整理之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22 頁)上所記載之四個案件,都是確實存在之事實,被告何來散布「不實」消息?再者,被告自行整理之附表上無論是最新進度或是備註欄,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文字上也未表示任何判決確定,此份文件究竟有何「不實」?誠難理解,亦證原告請求,洵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自承附表所示記載均是事實,何來「
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細閱此份附表資料,洵係將兩造各自提出之刑事案件、專利舉發案之存在及進度,真實整理紀錄(被告已再三強調係內部整理資料,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並不了解),參以此份內部文件中,並翔實記載新專利法修正已廢除刑罰,侵權改採民事救濟、以及原告舉發被告專利等事項,即足證此份文件,誠係真實且公平地記錄雙方所採行法律救濟途徑之整理資料,洵無所謂「比較」可言,即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案例不同。,再者,被告並無所謂「散布於同業往來廠商」之行為,被告亦無動搖廠商對原告是否取得合法專利權生產機器信心之意圖。倘被告果係為動搖廠商信心,被告大可檢附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專函說明依照被告新型專利權所製造之機器,無論於結構裝置各方面,都比原告所生產的機器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藉以招攬原告之廠商,被告並無此等行為,原告空言臆測被告有散布之行為及此項意圖,甚欠允當。縱使原告公司之客戶果有杜絕或中斷與原告繼續交易之情事,惟衡以常理,亦應非原告所提證物20三張資料,所會導致之結果。按以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常態判斷,新產品之研發問世,舊產品縱使不是即刻遭到淘汰,影響銷售成績,亦是所在多有之情況,原告總不能強迫廠商不能去選擇比較新穎(尤其是比較進步)的新機器設備吧?有多少廠商原本係屬原告客戶,被告未去查知,惟可以肯定的是:沒有任何一個客戶係因為收到原告所提證物20三張資料,轉向被告訂購機器的!原告營業縱使一落千丈,亦請原告舉證此項結果與證物20三張資料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並應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何時?何地?向哪一些「同業往來廠商」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要不容原告空言指摘。足證被告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侵權行為事由存在。
四、本件訴訟洵係原告與被告甲○○及丙○○(即專利權人)間之爭議,相關之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聲請搜索之程序,均係被告甲○○及丙○○依照專利法賦予之權能,所為專屬維護個人專利權利之正當行為,殊無所謂「執行業務」可言,原告逕列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瑋安企業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顯屬不當,原告主張此二公司應負共同連帶賠償之責,更無理由,並此陳明。
五、原告90、91年營業額銳減,和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公司自己不求更新研發設備,遭市場淘汰造成營業額之銳減,與被告有何關聯?倘果如原告所言,其產品有良好品牌形象,又怎麼會因為被告依法所進行的一個搜索程序,就被消費者認清真相、唾置不買呢?公司之銷售業績又一落千丈呢?何況,原告公司只賣一種產品?只賣這項侵害被告專利權之產品「恆溫恆濕」機?原告不是自承其製造之產品尚包括無塵衣、防塵設備、冷凍、冷藏及空調設備、太陽能回收裝置?何以所有營業額之銳減,全部都是「恆溫恆濕」機?微論,又與被告何干?另原告既自承淨利率9 %,何以系爭遭扣押之3 台機器,利潤暴增為「20%」?原告請求之依據,顯然憑空捏造。且縱使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據資料(至少應該有商業帳簿、營業發票、報稅資料等)。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專利鑑定報告,顯有下列違誤,應不足採:
⑴、本件侵害專利權之爭議發生時間為90年間,被告係於93年5
月間委託台經院及中工院鑑定,工研院此次鑑定時間為95年
3 月。經比較三份鑑定報告書之分析原則後,顯見工研院之鑑定報告顯有下列違誤之處:使用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版本不當:工研院係依據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刊印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被告委託前二機構所依據者,係93年10月之前的要點,與工研院顯然使用不同版本。使用之「分析原則」不當:參酌工研院鑑定報告書第5 及第6 頁,工研院顯然係以「文義讀取」(即全要件論)為主要分析原則,且係根據尚未施行施用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判斷均等論前先以在原告之機器(即待鑑定物)上「並無找到」一些被告機器上有的裝置為由,認為原告機器與被告專利權範圍不相同。例如:原告機器上「手動閥門」,等同於被告專利機器上「三通電動閥門」功效,惟工研院即以在原告機器上並無找到「三通電動閥門」此一裝置,即認為不適用均等論(詳見定報告第7 頁第7 行)。工研院僅以「文義讀取」(即全要件論)為主要分析原則,已有不當,棄置未論「均等論」更屬不當。依照台經院鑑定報告書第23頁、中工院鑑定報告書第20頁所示,此兩份報告均再以「均等論」為分析原則,顯然更為客觀正確。鑑定書欠缺「鑑定具結」,不具證據力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台經院、中工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均有如有任何不法情事,願受最嚴厲法律制裁等具結記載。惟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書中,洵未依法「具結」,甚至在鑑定結論上特別強調:「本報告僅供專利仿冒鑑定之參考,如有疑義請送其他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構另行為之。」(詳鑑定報告書第2 頁第貳、2 項),工研院本件鑑定報告書,顯然欠缺法定要件,不具證據力。
⑵、原告另指稱:「被告明知兩造之專利截然不同,仍不當提起
民、刑事訴訟」等語,以及原告自述之「道歉啟事」,亦均顯有故意扭曲事實,藉以加重被告惡性之嫌。緣查,原告係於94年3 月8 日獲得專利,已然晚於被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間,當時原告根本還沒有專利,何來「被告明知兩造之專利截然不同」之有?綜觀原告自行撰擬道歉啟示之內容,不僅內容扭曲事實,且文義上顯而易見,洵係原告利用機會,為自己本案訴訟後才獲得專利權之機器宣傳廣告,原告之本項請求,殊屬不當。
七、被告與原告間之專利權損害賠償之案件,係因專利權法修正,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並不代表原告無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刻意誤導鈞院,假以被害人之姿態,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除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除濕空調機熱回收裝置改良(即新型第159852號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為丙○○、甲○○,專利權期間89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並有該專利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被告丙○○、甲○○取得上開專利權係在93年7 月1 日之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方式為實體審查。
3、被告甲○○係被告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係被告瑋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2 份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16、17、20、21頁)。
4、被告丙○○、甲○○90年8 月17日委由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對原告發函予原告就第1 點所示專利要求業界予以尊重,隨即於當日下午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人員持搜索票至原告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工廠搜索並扣得「恆溫恆濕機機械設備」3 部(見同上卷第165 至210 頁之刑事偵查卷宗影本)。
5、被告丙○○、甲○○為上開帶同警察人員搜索時(之前)並未有先為侵害專利之鑑定。
6、被告就第1 點所示之專利於90年11月15日舉發,業經智財局92年7 月4 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此有智財局函正本及附件可憑(見同上卷第76至81頁)。
7、被告丙○○、甲○○告訴原告法代乙○○侵害專利權案件,因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31日施行)廢止刑罰,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偵字第10479 號不起訴處書,見同上卷第99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8、原告提出之原證20號案件表(本院卷一第122 頁,下稱傳真函)內容為真正,即其上所載之案件均為實際存在訴訟中(或已終結)之案件。傳真函上JAMSAM及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仕騏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傳真電話號碼。
9、原告之「工業用無塵省電恆溫恆濕機」業經取得專利權,亦曾遭丙○○、甲○○向智財局異議,結果審定異議不成立(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4之智財局異議審定書,見同上卷第143至146 頁)。
10、被告對原告另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4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4號判決敗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一面主張兩造之機器不同(智財局亦認定二者不同),一面嗣後又在無鑑定報告不合當時之專利法之情況下仍提出告訴、聲請搜索、扣押原告機器,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2、原證二十資料是否出於被告所散佈以侵害原告利益。
3、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交法第二十四條(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4、被告丙○○、甲○○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明知其所有系爭專利與原告產製系爭設備兩者為不同之產品,竟於取得專利權後為圖獨占市場,打擊原告早在市場上已經銷售之系爭設備,竟未告知亦未有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情形下,及會同檢警搜索原告工廠,扣押系爭設備3 部,在訴訟過程中在雙方民、刑事件未有訴訟結果確定之前,又向同業散布不實訊息,警告同業不得來往,妨害原告名譽等情,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則以會同檢警搜索、扣押、提出刑事告訴,乃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行為,傳真函是否為其所傳送尚無法證明,且傳真函所述內容確為存在之案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各等語為辯。
四、按上開所述之爭點,前提均為被告甲○○、丙○○有如原告所述之行為(如提出告訴,會同檢警搜索、扣押,提起民行訴訟、散布傳真函件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未構成侵權行為,有關損害範圍亦勿庸再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侵權行為中之「行為」必出於「不法」始足當之,若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侵權行為;惟權利之濫用則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則已逾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縱使此形式上之行為係以透過司法權之行使,而由司法偵審機關為初步形式審查之表現介入,乃屬權利濫用,自亦為侵權行為樣態之一。而專利權係屬「排他」性質,並非「專有」之權利,縱然二專利權分別前後有效存在,亦有可能有互為侵害或互不為侵害之情形存在。再者,在我國專利權之取得須經申請(專利法第5 條第1 項參照,本件系爭專利係於88年10月13日申請,故除有特別指明外所稱專利法係指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者),從申請至公告至准授與至專利權效力期間屆滿前,專利權並非自始、絕對、確定有效的存在,專利權隨時有被異議、舉發、請求撤銷或更正之可能,況且異議、舉發之成立確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4第2 項、第105 條參照),異議、舉發之不成立,任何人以非同一事實、證據仍得再為舉發(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在此行政法程序上即不能信賴專利權之取得後至效力期間屆滿時係確定有效存在,是不論異議、舉發成不成立,取得專利權之人不得因已取得專利權,在行使專利權時即謂對方有故意或過失存在,換言之,專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仍須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反面而言,在異議、舉發成立審定之前,專利權既屬有效存在,法律上自須予以保護,此時所謂侵權之人仍有構成侵害專利權之可能,但亦得由被認為侵權之人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或情他情事存在而免責;惟若異議、舉發成立確定,異議人及舉發人自得主張其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同理,專利權人提出告訴,告請檢警發動搜索、扣押保全刑事證據之行為,在該訴訟確定之前,若未盡適當注意義務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當亦不免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不能因有檢警之介入或法院審查發給搜索票之存在即得謂當然為權利之行使而免責。基此,有關被告抗辯以其專利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專利權被侵害之告訴、經由檢察官、本院法官之審查發給搜索票所為等等,均係憲法、專利法、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合法權能,就此係為權利合法之行使,並無「不法」各項情詞云云;與其行使權利是否逾越正當權限而為權利濫用,是否有違適當注意義務,依上所述,並無關連,要無可採,此部分所辯,均不再論。其餘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原告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時已坦承「雙方機器有相當大之差異」,智財局審定:「雙方熱回收技術、手段不同」,顯見被告事先即知此事,卻仍查扣原告之系爭設備等語,並有證9 之異議書、證10之智財局之舉發審定書可證(見士林地方法院卷宗第40至46頁,下稱士林卷),固非無據;惟被告甲○○、丙○○其等所提之異議意見係就舉發提出之證據為陳述,而審定意見亦係就原告提出之證據逐一比對,其結果仍舉發不成立,不成立理由仍原告舉發被告甲○○、丙○○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審定意見認系爭專利並無原告舉發之情事存在,迄今被告甲○○、丙○○之系爭專利仍然存在(參不爭執事項第1、6點),其等專利權仍應依法受到保護。果原告提供之證據之一(在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就新竹工業區「三樓無塵室恆溫恆濕設備」、「二廠三樓無塵室設備」)即為被告所聲請檢警搜索扣押者,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並無侵害被告甲○○、丙○○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而已,無從因此反面推論被告甲○○、丙○○所為搜索、扣押、提出其他民、刑事訴訟確有故意、過失存在。
2、原告主張其生產系爭設備早於87年間即在市面上銷售,原告在87年5 月間委託第三人維忠公司代為製造生產,其中部分零組件維忠公司次委託丙○○經營之瑋安公司生產,因此取得原告系爭設備設計圖,被告甲○○、丙○○變更部分設計內容,而於88年10月提出專利申請,由此可證被告甲○○、丙○○之專利乃變更原告專利而來,並提出原證3 至8 發票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17至39頁);被告就此完全否認,並辯甲○○與維忠公司往來較原告為早,於86年間即曾將設計含壓縮機之恆溫恆濕機委託維忠公司製造,但因技術上問題無法克服,維忠公司又委託丙○○製造,經丙○○參與冷凍系統之研發與改良,同年4 月委託維忠公司製作原型機,維忠公司又委託集弘製造之,經測試無法達到需求,被告重新研討再為改良仍委由維忠公司製造,5 月獲中環公司第1 台訂單,10月再獲訂單,原告負責人知悉後透過維忠公司製造相同之設備,88年3 月被告甲○○覺得該設備耗電量太大,與丙○○討論設計新一代節能機器,至10月才申請專利,亦有各該發票、契約書(即被證19至23,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
5 頁)及證人蔡炎儒在他案證述(被證9 ,見本院卷一第26
1 至263 頁)可資證明。查:原告對於何人「先」與維忠公司有代製機械設備一節並無異詞(見本院第127 頁),祇是強調被告究竟交予維忠公司何種機械設備其不清楚等語;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抄襲其系爭設備,僅係以原證7 、8 所示之發票為最主要之證據,其餘證據均係原告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契約書,是此,僅得證明瑋安公司與維忠公司二者之間於87年曾有生意上代工之往來而已,如何能證明因此往來即係抄襲原告之系爭設備,即如同被告所辯,其亦曾與維忠公司有所往來代製產品,但本院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之系爭設備係模仿改良自被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又依被告上揭所辯及所提證物,實資證明被告甲○○、丙○○所有系爭專利產品產製過程往來較原告為早,況依他案(不爭執事項第10點所示事件)證人蔡炎儒證述:87年間向仕騏公司購買橫溫恆濕機並無熱回收裝置,88年6 、7 月間向喬輝公司購買之產品有無區分熱回收、無熱回收之產品,喬輝公司並無表示有不同機種可選購,90年2 、3 月間,向甲○○購買此項產品,其告知可以有熱回收裝置,後來問乙○○,亦告知其產品「也」可以做到熱回收裝置,後來均有向雙方購買該項產品,使用起來兩者效果一樣等語;依此,足見兩造之間所產製之系爭機械設備之功用導致效果相同,於時間上有近乎一致之情形存在,就此難認被告甲○○、丙○○有抄襲、模仿原告之系爭設備,亦難憑此巧合推斷原告系爭設備係抄襲、改良被告甲○○、丙○○所有系爭專利。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該系爭設備亦經申請取得專利權,被告就該專利權亦曾提出異議,經審定為不成立等情屬實(見上揭不爭執事項第9 點),果兩造就系爭專利產品、系爭設備互為抄襲模仿,何以有權機關智財局經實體審查(本院按現行專利法關於新型專利係採形式審查而縮短審查時程,現行專利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參照)後分別授予專利權,並兩造各以自有專利權之產品、設備為證物對他方各為舉發、異議,審定結果為各自不成立。顯見兩者零組件、手段、目的、功能均有同與不同之處,在各自專利權分別有效存在情形下,不能因被告甲○○、丙○○先取得專利權,在其有接觸下(兩造接觸之代製商均為維忠公司、訴外人中環公司均有向兩造購置相關系爭機器、設備)得知,在主觀上確信有權機關智財局之實體審查後授與專利權,在客觀上與其他代製商(維忠公司)、交易商(中環公司)往來過程中得知原告生產之系爭設備與其所有系爭專利產品確有雷同相似之處,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向司法檢警聲請搜索、扣押原告之工廠及系爭設備並提出告訴,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得認係逾越正當權利之行使或未盡適當注意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告訴時並未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或之前有何請求排除侵害之通知(專利法第131 條參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89年5 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7 號)。被告甲○○、丙○○為本件聲請搜索、扣押、提出告訴之前未有請求排除侵害之通知(實際上有之,祇是為搜索當日上午通知,下午即為搜索,通知尚未到原告。見士林卷第14、15頁)或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告所指應提出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等,係屬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根本就無庸於提出告訴時即應檢附,要無以此作為被告甲○○、丙○○有無故或過失之論斷;縱然無上揭解釋,上開所指需提出請求排除侵害之通知或檢附侵害鑑定之報告亦僅為告訴合法要件而已,若謂提出上開通知或鑑定,即得阻卻(民事)違法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屬不然,在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亦同)上仍應循正當調查、辯論等程序而認定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否則民、刑事法院是否依憑該提出通知或鑑定報告即得論斷侵害與否,實非法院審理之本旨;換言之,縱然提出上述之通知或檢附鑑定報告亦非合法行使權利之擔保、果未提出而逕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亦不當然推斷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另被告甲○○、丙○○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原告侵害其等專利權之告訴,最終係因專利法修正因廢止刑罰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第
7 點),並非就被告甲○○、丙○○涉有誣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涉有侵害專利罪嫌,或在舉發案審定確定之後為任何實質調查後所為之處分,亦無從因此推論甲○○、丙○○提出刑事告訴係出於故為權利濫用或有何未盡注意情事存在。
4、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間明知雙方有關訴訟事件均未確定,竟將各該案件列表(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以傳真方式散布予同業,其意在於警告同業不得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打擊原告,圖謀獨占市場,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指傳真函上之JAMSAM及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仕騏公司英文名稱及傳真電話號碼,惟對原告主張其餘各情則完全否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上開傳真函雖僅1 件,初始原告均不陳述傳真函究竟如何取得,最終陳稱係由「南亞科技公司工務課」處取得而已(見本院卷三第40頁),縱使如此,果傳真函確係被告所傳送且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被告即有可能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舉證被告此部分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方式始終為「調閱通聯紀錄」而不涉其他,但調查之方式如向何機關、調閱範圍、調閱如需付費或通知何人作證等方式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不願表明,依此,縱然傳真函內容有所指述足以妨害原告名譽、有欺罔影響交易秩序導致不公平競爭情節存在,亦無從因被告不否認之上情而得確切證明傳真函係被告仕騏公司、黃啟聖等人所傳送;抑且,與原告往來之廠商為何人、傳真函尚傳送予何人、原告因此而受有系爭設備營業交易降落實情為何(究竟有多少廠商因傳真函傳送而取消交易)等等,原告均未陳明或有任何舉證,如何得謂被告傳送該函表有欺罔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情形存在。再者,暫置不論傳真函是否為被告傳送,細究傳真函內容所示之事件,原告亦認係屬確實存在為兩造分別提起在訴訟中(或訴訟已終結)之事件(見不爭執事項第8 點),並非被告憑空杜撰;況該內容所示者係「案件名稱」、「告訴人」、「被告人」、「狀別」、「最新進度」、「備註\關係人」等文,完全為事實之描述且該事實均符合當時訴訟進行之狀態,尚無摻雜書寫之人任何意見或有所評論,或對任何人有所指摘,或希望任何人不要與原告有所生意上之往來或被告因此往來要對任何人一同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就兩造系爭專利產品及系爭設備為零組件、功能比較分析、品質價格優劣之描述,如此之內容均屬在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係被告所傳送實無足以認定對原告在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更難認以傳送傳真函係屬以欺罔之手段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影響交易秩序。末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原則,應係以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而此條文僅能適用於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係為補充原則,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厥為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以實際產生影響為限,始有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則無適用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傳送案件表係涉有違反公平交易云云,縱或有傳送之事實,亦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葛,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主張亦無可採。
5、至於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台經院及中工院鑑定原告系爭設備侵害被告甲○○、丙○○所有系爭專利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件(即被證13至16,見本院卷二第5 至90頁),用以證明原告所產製系爭設備確與被告產製系爭專利產品相同而有侵害被告甲○○、丙○○所有系爭專利,似非無據;惟原告已經屢次否認上開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待鑑物品為其所產製出售,因為賣給中環公司相類設備有很多家,並非祇有兩造,實不足為憑等語。被告就原告所辯亦承認待鑑機器設備係渠等自行帶同鑑定人前往中環公司拍照勘查而為鑑定並無原告同行確認,此外原告所舉證人即鑑定人員台經院職員張智堯、中工院職員洪勝鴻亦就此曾在另案為證證述,待鑑物品確實是在中環公司拍照,但就實際上是否為原告所產製之設備則無從為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4號卷宗第82至87頁,本院卷三第77至82頁),依此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上開另案已經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就此鑑定報告已經為實質調查審理,除有上開相同之認定外,並認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原告舉發被告甲○○、丙○○所有系爭專利之智財局審定意見不符而無法採認,被告亦未另行舉證使本院認有其他適當且合法之理由就此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6、關於兩造合意再將本件被告甲○○、丙○○所有系爭專利及原告前被刑事扣押之系爭設備交由工研院鑑定,該鑑定結果為待鑑定物(即原告前遭刑事扣押之系爭設備)與被告甲○○、丙○○所有系爭專利不相同,此有該院之95年5 月10日
(95)工研轉字第06242 號函及專利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 至33頁),似可見原告產製之系爭設備並無侵害被告甲○○、丙○○所有系爭專利,惟亦僅此而已,由此尚難反證被告所為民、刑事司法訴訟係有何故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存在,其情詳如上揭第1至4點之說明及論斷;又工研院之鑑定報告認為待鑑物品與系爭專利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雖有說明不再適用均等論之理由而得直接判斷待鑑對象未落入專利範圍(見本院卷三第8 頁、鑑定報告第6 頁),固非無據。而所謂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對象中,依此;兩個功能、手段、相類似之產品其裝置之零組件理論上極易相同,故該等裝置應改變換型態,以躲避在鑑定(或舉發、異議)時文義讀取相符,本件既然不符合文義讀取,卻又認為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之任一技術特徵而不適用均等論,與上述另案證人蔡炎儒證述兩造之產品均有熱回裝置,使用起來效果均同,稍有不符,況且,上開鑑定比對項目有八項,有「四同、四不相同」,何以僅單以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任一」技術特徵,而不適用均等論;再者,本件於鑑定之前,於95年3 月8 日本院隨同兩造至現場,被告甲○○即曾質疑,原告之系爭設備有少一電池閥,本院命甲○○於原告所提供系爭設備系統圖(本院卷二附件9) 畫上該閥件,並請鑑定機構要對此電池閥之有無對系爭設備有無影響均一併表示鑑定意見,但上開鑑定報告就此並無著墨表示,綜此,亦難以鑑定報告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因已以取得系爭專利權,在該專利權上有效存在之下於主、客觀確有接觸得知原告產製相類似系爭設備下,發動司法權聲請搜索、扣押原告系爭設備並提出各件民、刑事訴訟,雖然最終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存在,亦不得因此即謂有何假借權利之行使用以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在當時有何未盡適當注意之義務之不法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涉有侵權行為各節,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仕騏公司之董事、被告瑋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行為係執行職務,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並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示各節,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緣係被告甲○○、丙○○聲請司法檢警機關搜索、扣押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原告認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為,在舉發中雖未成立,被告甲○○、丙○○所有之系爭專利目前尚有效合法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設備所申請之專利亦經授與目前屬有效存在,申言之,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侵害其專利權存在之情事,本院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假借權利之行使而故為侵害原害之權利或按當時有何未盡適當注意之義務而否定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先因被告甲○○、丙○○之上開搜索、扣押行為而起,按其時各項訴訟程度,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縱然原告最後敗訴,若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顯非事理之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丙○○及原告各為一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各項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件:
┌───────────────────────────┐│道歉啟示 ││道歉人曾以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專利權為由,不當訴 ││訟,並聲請扣押其所享有專利權之「工業用無塵省電型恆溫 ││恆濕機」,且加以散佈,致造成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困擾 ││,特予登報道歉。 ││ 道歉人 ││ 甲○○ ││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 ││ 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