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欲購買不動產,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由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戊○○為原告之代理人,委託被告丙○○與被告丁○○進行議價,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一百八十五萬元,購買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零點零五二九六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號六0二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二層樓透天厝一棟(以下連同房屋、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之母戊○○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曾與被告丙○○約定,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額度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五之優惠貸款為條件,始願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倘未能核貸者,原告與被告丙○○間委託契約不經催告逕為解除,被告丙○○且須將已收之仲介服務費三萬元退還原告,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否成立應以原告可否獲得貸款為附帶之解除條件,此觀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約定內容即明。故原告如無法申請銀行核貸二百萬元優惠貸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無法成立,被告等即應將向原告收受之定金十萬元及部分仲介服務費三萬元退還原告。原告係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告知原告貸款資格審查已通過,始於當日與被告丁○○簽約,被告丙○○並於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上簽寫OK二字,方交付十萬元現金支票予被告丁○○作為定金。
(二)然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遲未能獲得如被告應允之貸款條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因原告貸款無法核下,原告與被告丁○○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特約事項,謂原告可以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鎮鴻,如仍無法辦理貸款,賣方同意再變更名義人一次,如仍無法辦理貸款,雙方同意以違約罰則處理。當場代書陳慧敏並告知申請核貸之金額及利率分別為:⑴華僑商業銀行:一百六十萬元、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二十二萬元、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一十八萬元、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五;⑵中華商業銀行:一百八十萬元、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二十萬元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在場之被告丁○○亦了解此一貸款條件。之後原告經代書陳慧敏電話通知至指定銀行對保,然銀行要求補一連帶保證人,且變換名義人為邱鎮鴻後又稱要有資產雄厚之保證人,致原告遲無法獲得貸款,被告丁○○明知還有一次變更名義人之機會,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函原告,催告原告速辦貸款手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二人財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再將系爭房屋、土地出賣訴外人何育君,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丁○○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被告丁○○自應加倍返還定金,而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人,於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曾同意如買賣不成應退還三萬元仲介服務費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居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丁○○雖陸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二日寄發存証信函予原告,然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函被告丁○○,表示被告丙○○曾允諾被告丁○○應負責辦理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原告如資格不符貸款條件,被告丁○○亦應將定金十萬元及仲介費三萬元退還原告,故被告丁○○應儘速依約於一個月內為原告辦理優惠貸款,否則即應退還定金、仲介費用等語,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九日陸續寄出存証信函予被告丁○○,催告被告丁○○履行契約,故原告並未有同意被告丁○○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解除買賣契約,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及平鎮市公所辦理增值稅申報撤回,則被告丁○○未與原告商討如何解決貸款問題,竟偽造文書私自解除買賣契約,貿然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即是違約,自應依約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
(二)證人陳慧敏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庭訊時稱第三次復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云云為不實,蓋原告第一次審核資格時即不符銀行核貸條件,豈可能又變更名義人為原告?顯見證人乃與被告串通欺騙原告,其證言實無足信。
四、證據: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寄發之存証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附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書與協議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再協議之內容、與證人杜玉燕對話錄音帶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玉燕。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丁○○均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平鎮金陵加盟店負責仲介買賣事宜,並透過該加盟店經辦人即被告丙○○安排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原告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依該委託書記載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平鎮金陵加盟店所訂契約,從而原告援引該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內容主張被告丁○○違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倍定金,並不合理。況原告於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屢稱無法核貸拒不付款,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即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被告丁○○本得與原告解除契約,雖兩造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補充約定特約事項謂:「本約買賣雙方同意原登記名義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變更登記名義人邱鎮鴻,若邱鎮鴻名義無法辦理貸款時,賣方同意再變更名義人一次,若變更後仍無法辦理貸款時,雙方同意以本約第十條處理」等語,然原告於變更名義人為訴外人邱鎮鴻仍稱無法辦理貸款,後又變更名義人為原告乙○○,詎又稱無法辦理貸款,被告丁○○因原告迄締約後三月餘仍遲未付款,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前往銀行完成對保或提供足額之尾款擔保,繼續完成產權移轉,逾期不辦即視同違約,將依契約第十條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十萬元定金作為違約罰金,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丁○○不得已再於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正式解除雙方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十萬元。故被告丁○○拒不返還定金十萬元,自屬於法有據。其後被告丁○○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何育君並無違約致契約不能履行之問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証信函、於同月十二日寄發存証信函等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緣被告丁○○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平鎮金陵加盟店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該加盟店仲介,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戊○○表明原告願意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丁○○並已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被告丙○○僅係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平鎮金陵加盟店之職員,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之經辦人,並未與原告或其母訂有任何契約。至原告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亦係原告之母戊○○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平鎮金陵加盟店間成立之居間仲介契約,雖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有約定:甲方(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戊○○)需貸款二百萬元,如資格不符貸款條件,退還本票等語,然系爭條款之意義係指如在議價期間原告無法貸款至二百萬元者,雙方即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原告既已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核貸二百萬元,因原告遲未至中華商業銀行對保,復又更換名義人,方至無法貸款之結果,則被告丙○○或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平鎮金陵加盟店並未有違反契約約定情形;又被告丙○○雖有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寫OK二字,但這是表示案件成立,歸檔的意思,並非保證准予核貸。綜上所述,被告丙○○不應為此負返還服務費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代書陳慧敏出具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慧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具狀減縮為如其請求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欲購買不動產,乃由其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為原告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平鎮金陵加盟店營業處所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表明欲以一百八十五萬元總價購買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零點零五二九六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號六0二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二層樓透天厝一棟,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交付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十萬元,及交付被告丙○○仲介服務費三萬元。嗣因原告稱無法獲得核准貸款,原告及其父母與被告丁○○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約定特約事項,謂原告可以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鎮鴻,如仍無法辦理貸款,賣方同意再變更名義人一次,如仍無法辦理貸款,雙方同意以違約罰則處理等語。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原告及其父母仍稱無法獲得貸款,被告丁○○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去函原告,催告原告速辦貸款手續,否則將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交付十萬元定金。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去函被告丁○○,要求被告丁○○應負責使原告得獲額度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否則應退還定金、服務費,被告丁○○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去函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復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何育君,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寄發之存証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丁○○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証信函、於同月十二日寄發存証信函,及被告丙○○提出給付服務費同意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被告丙○○間有居間仲介契約,因被告丙○○應允可獲得額度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詎未能獲得,被告丁○○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契約,且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何育君,因依與二被告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服務費,請求被告丁○○賠償二倍定金,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爰依原告與二被告間法律關係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與被告丙○○間居間仲介契約起訴如聲明,惟查原告之母戊○○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頁首記載:「委託人戊○○(下稱甲方)為購買林先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暨土地持份,特委託住商不動產桃園區金陵加盟店富鼎泰開發公司(下稱乙方)代為議價,並支付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雙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該委託書之末當事人欄亦記載甲方即委託人為原告之母戊○○,乙方即受託人則為住商不動產桃園區平鎮金陵加盟店富鼎泰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僅是經辦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稽,再依被告丙○○提出由原告簽立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平鎮金陵加盟店仲介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本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結案之前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七萬元整予住商不動產平鎮金陵加盟店、恐日後說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等語,亦有該同意書存卷可稽,是原告及其母即以隱名代理方式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其締約之相對人應為住商不動產桃園區金陵加盟店富鼎泰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富鼎泰公司)而非被告丙○○,是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八項特約條款雖有被告丙○○手寫:「甲方需貸款二百萬元」、「甲方如資格不符貸款條件退還本票」等字句,乃被告丙○○基於其係訴外人富鼎泰公司受僱人之身分而記載,其所收仲介服務費三萬元亦係代訴外人富鼎泰公司收受。又貸款資格不符原因多端,有可歸責於需貸款人者,亦有如金融環境變更等不可歸責於需貸款人之事由,而依上開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之記載內容,未可認訴外人富鼎泰公司有保證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凡原告有無法貸款二百萬元情形,即無條件退還仲介服務費三萬元之意思,縱認該第八條特約條款之真意如原告所主張凡未能核貸者,即需返還仲介服務費情事屬實,其所應請求之對象亦是訴外人富鼎泰公司而非被告丙○○。原告除買賣議價委託書外,無法再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丙○○間尚有何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丁○○間法律關係:⑴查原告因經由訴外人富鼎泰公司仲介,與被告丁○○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其與訴外人富鼎泰公司間乃類似居間、仲介之契約關係,與被告丁○○間則屬買賣契約無疑。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達成合致,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就原告承買標的物內容、範圍、移轉登記方式、應給付價金總額、給付方式,均已約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付款明細表,則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丁○○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否成立應以原告可否獲得貸款為附帶之解除條件云云,惟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並未有約定買賣契約應以原告無法獲得如原告主張二百萬元額度、優惠利率之貸款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至原告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乃原告之母戊○○為原告與訴外人富鼎泰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丁○○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引用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為附件,則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內容究竟如何約定,尚不能拘束被告丁○○;況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言,其並無協助買方募得欲購買賣標的價款之協力義務,如買方於交付價金期日無法如數交付約定價金,亦係買方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賣方無涉,是縱如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兩造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特約事項當日,訴外人即代書陳慧敏曾當場告知原告欲申請核貸之金額及利率,被告丁○○亦了解此一貸款條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於原告希望的貸款條件或有所知悉,未能據此主張被告丁○○即負有協助原告獲得貸款或與原告商討如何解決貸款問題,或無限期等待原告獲得貸款俾利履約之義務。⑵再就原告申請貸款過程,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之代書陳慧敏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是我辦過戶的相關事宜.... 系爭不動產買賣在九十年一月六日之前就有初估過,是找銀行就買賣標的估算貸款金額,並沒有就原告的信用狀況為估計,.... 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都有答應貸款二百萬元,可是利率分三段,正式送件是送到中華商業銀行,有通知原告對保,但原告不願意適用一生只能用一次的優惠貸款購屋,所以沒有去對保,第二次是用邱鎮鴻名義送件,銀行希望能補充保證人,但邱鎮鴻與其保證人即他兒子的資格又不符貸款條件,後又以原告名義送件,但這次銀行需要原告補強財力證明或保證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受理本件貸款申請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襄理杜玉燕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貸款.... 我有告訴他們因為房子較老舊,只能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左右,配合二十萬元的信用貸款,利率不同,後來我跟代書說因為原告太年輕是不是可以提供保證人,但代書說原告要換所有權人,第一次換好像是他爸爸或弟弟,有信用瑕疵,所以又找一個,也是信用有瑕疵,因為發現他們家人信用好像有問題,.... 希望他們補保證人,結果一直都不補,後來有再換成原告,因為我們覺得他們家信用還是有瑕疵,所以希望他們找有資力(的人)或者是有財產的保證人或增加擔保品」、「原先原告為所有權人的時候,就是可以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但也要有保證人,那時候的條件比較鬆,只要增加一個保證人,沒有要求保證人的資格。」等語相符,堪信原告申請本件貸款之初,依其資格只需尋得一任意資格之保證人即可以貸款二百萬元,然其因自己之事由不願辦理對保,復與被告丁○○協商變更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鎮鴻,因邱鎮鴻信用有瑕疵,經銀行徵信結果發覺原告家人似均有信用不足情形,雖再更換名義人為原告,貸款銀行乃要求以有資力或財產之人任保證人或增加擔保品,方致原告遲無法完成貸款手續之結果等節為真,原告雖抗辯證人陳慧敏證言不實云云,惟證人二人陳述情節相符,且渠二人均與兩造無親誼故舊關係,於本件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必要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言,原告既不爭執證人杜玉燕證詞真實,空言抗辯陳慧敏證詞不實云云,即無足採。是本件原告遲無法獲得購屋貸款,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前段約定:「買方預定以本約不動產貸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整以抵付部份買賣價款。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均應於貸款核貸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原告仍應以現金補足買賣價金。原告雖又主張依其與被告丁○○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條款之約定,雖可變換名義人為邱鎮鴻,但兩造並未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更換名義人,且除訴外人邱鎮鴻之外,其仍有一次變換名義人之權利,而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其已覓得另一名義人,不可能再更換名義人為原告云云,但查,雖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訂特約條款後並未由訴外人邱鎮鴻與被告丁○○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該變換名義人之約定既已約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且經原告、訴外人邱鎮鴻、被告丁○○簽名確認,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卷可按,自已發生約定之效力,原告且不否認曾以訴外人邱鎮鴻名義申辦貸款等情,則是否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尚不影響兩造曾一度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名義人變更為訴外人邱鎮鴻之事實。又依證人杜玉燕前揭證述內容,以原告資格初次申請貸款時,除需增加一保證人外,原告之貸款資格並無問題,故在訴外人邱鎮鴻經申辦貸款因信用有瑕疵遭銀行要求增加有資力之保證後,原告思欲再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尚與常情無違,且苟原告已覓得除原告、訴外人邱鎮鴻以外另一名義人,於被告丁○○發函原告速辦貸款手續之時,衡情原告應會儘速告知被告丁○○其已覓得其他名義人之事,惟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寄發被告丁○○之存證信函內容竟未提及隻字片語,核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陳慧敏為原告申辦貸款,歷經以原告及訴外人邱鎮鴻為名義人,原告及其家人均多次不赴銀行對保,而申辦貸款手續繁瑣,如非原告及其家人已同意再次更換名義人為原告,證人陳慧敏豈會願意以原告名義再次向銀行申辦貸款?足見原告主張在訴外人邱鎮鴻之後,其曾另覓他人為名義人,並未同意再更換名義人為原告云云,乃臨訟藉詞,尚無足信。則被告丁○○既已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約定待原告變更名義人為邱鎮鴻後再變更名義人為原告,迄九十一年四月間原告仍以未能獲得貸款為由遲未履行付款義務,因之,被告丁○○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十條之約定,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因原告逾期仍不履行,發函解除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已收之定金十萬元沒收作為違約罰金,自屬有據。
⑶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已經被告丁○○合法解除,原告與被告丁○○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丁○○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何育君,自無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丁○○之事由致履行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無足採。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納金。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故在不動產買賣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契稅,待政府機關核定後依限繳納契稅,如未依法申報或繳納,則有怠報金或滯納金之行政罰鍰,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已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屢以未能獲得貸款為由未履行付款義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與被告丁○○協商變更名義人為訴外人邱鎮鴻,則承辦本件買賣登記事宜之證人即代書陳慧敏證述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是為了第一次原告不買,及為了契稅不要過期,故依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內容辦理撤銷買賣契約,尚於常情無違,況兩造間買賣契約究竟解除與否,乃兩造間意思表示內容,雖代書陳慧敏以兩造名義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然此一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乃代書陳慧敏製作,直接遞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並未送達原告或被告丁○○,於兩造並未發生任何法效意思,原告以其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查所得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書與協議書影本主張被告丁○○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已私下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原告既與被告丙○○間無何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其與被告丁○○間不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已經被告丁○○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合法解除,並依約沒收原告給付之十萬元定金以為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其已給付三萬元服務費、被告丁○○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