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陳英修以聲請人之名義經營汽車引擎零件製造,但陳英修嗣後竟不告而別,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使聲請人積欠大筆債務,後來陸陸續續積欠信用卡欠款、稅款、健保費用等鉅額款項,聲請人已無資力清償前述債務,為此,聲請法院准予破產和解云云。
二、然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此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例如分期清償之期間、日期、償還金額及成數),及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知悉欲和解內容,並使債權人及法院得以斟酌其和解條件對於全體債權人是否合理公允,及擔保是否相當,此為破產和解聲請之必要事項。故債務人聲請破產和解,不合於前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此有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破產和解之聲請時,並未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價值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亦未擬具欲與各債權人之具體和解方案及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聲請人僅陳報債權人清冊並說明自己無財產,卻未補正其欲與債權人和解之具體和解方案,亦未補正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破產法第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之。
四、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