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彭玉華律師(即破產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破字第18號破產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應予許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第一次分配表編號第1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後,已因富析公司債務之免除,自新臺幣(下同)15,437,739元減為40萬元,業經鈞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92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依該裁定及函示,合庫銀行為分配表上之破產債權人,仍應按其債權比例受分配,即系爭債權在40萬元範圍內,因保證人莊欣穎之清償而移轉予第三人莊欣穎,超過40萬元部分則因富析公司之免除而消滅,合庫銀行可受分配金額亦隨之從1,893,319 元依比例減為49,056元。減除後,原受分配之餘額應認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147 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對之為追加之分配等語。
二、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
147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發現復有可分配之財產而聲請追加分配乙情,業據其提出合庫銀行民國95年10月25日債權讓與聲明書籍附表、富析公司與莊欣穎民國96年8 月27日清償約定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此外,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分別函詢合庫銀行、富析公司、莊欣穎結果,合庫銀行於民國98年5 月7 日函復稱破產人之借款債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全部讓售與富析公司,債權金額為12,634,175元;而富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函復稱其與莊欣穎於民國96年8 月27日簽具清償協議書,同日莊欣穎並將應付款項40萬元匯至其帳戶,依兩造清償約定書第四段所示,莊欣穎代破產人清償全部協議清償金額40萬元後,其餘未清償之貸款債務、積欠利息、違約金及其他附屬債務均全部免除,不得再行追所索等語,經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衡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14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