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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彭玉華律師(即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據民國97年7 月11日、101 年11月30日鈞院認可之分配表及追加分配表,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予各債權人,有匯款單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4年8 月16日裁定宣告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彭玉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因破產人之破產財團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76,999元,經破產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聲請本院認可並予以公告之,本院於97年7 月11日同意認可,並於97年7 月23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而除分配表編號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分配款1,893,319 元因債權讓與另為處理外(詳後述),其餘皆業經破產管理人分別匯款及提存完成,此有匯款單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48 至372 頁)。

四、就前揭另為處理之分配款部分,因債權人合庫銀行於前揭分配表公告後,將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又因富析公司與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莊欣穎達成由莊欣穎償付40萬元後,其餘債務均全部免除之清償約定,嗣莊欣穎依約如數清償而取得該債權之請求權,故此部分之債權由原債權15,437,739元減為40萬元,且債權人名義亦隨之變更為莊欣穎以40萬元列入分配,其餘超過40萬元部分,已因富析公司之免除而消滅,則合庫銀行原可受分配之金額亦隨之從1,893,319 元依比例減為49,506元。減除後,原受分配之餘額應認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破產管理人並依破產法第147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准許追加分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復於101 年11月30日裁定認可追加分配表,並於101 年12月13日公告之,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異議期間亦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業經破產管理人分別匯款及提存完成,此有匯款單及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81 至393 頁)。

五、經核破產管理人所附之事證均與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六、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