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部分廢棄;前揭廢棄部分,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審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訴聲明如前)。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出租予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國光前,竟將被上訴人所有排煙機懸空突出搭設於上述土地上方,又上訴人將該土地租予陳國光後,被上訴人亦未得陳國光之同意而繼續搭設,嗣鈞院本審準備程序中始將之拆除。另被上訴人前述占用行為,乃前於上訴人前開土地租賃,故陳國光亦無事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權。
㈡查上訴人與陳國光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及第十四條已分別約定,系爭
土地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出、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另陳國光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陳國光願賠償上訴人損害,據此,亦可徵陳國光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換言之,關於系爭土地之任何使用,均應經上訴人之同意,且陳國光實因畏懼被上訴人對之抗議,故就被上訴人之占用情形不表意見。
㈢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惟經上訴人告知後,被上訴
人仍不願意拆除,上訴人欲搭建圍籬亦無從為之,乃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因被上訴人要求再鑑定界址,上訴人遂再為申請,致受有鑑界費用損失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僅主張八千元損失),又上訴人為明確使用範圍而搭建圍籬,復支出施工費用四千元,此外,該土地原租予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飛狗巴士,下稱建明公司)月租五萬五千元,現僅能租予陳國光月租四萬五千元,上訴人一年之租金損失為十二萬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其租金損失之百分之三五,計四萬二千元,故上訴人共受有五萬四千元之損失,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續約契約書、輝元企業有限公司名片、陳文斌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有限責任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土地界標收據(下稱土地界標收據)、土地代書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復補稱: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排煙機係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予陳國光前,兩造即以
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而裝設,約定租賃期間十年,租金由最初之年租二萬元,嗣調整為三萬元,最後被上訴人且支付十二萬元,惟雙方未詳細約明租賃之範圍。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欲將之另租他人,故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並發覺上訴人出租之範圍已經越界至被上訴人另向他人承租之鄰地,被上訴人基於睦鄰,未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茲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國光,因被上訴人之排煙機未妨害其土地使用,而陳國光亦基於睦鄰之故,故陳國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設置。
㈡查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租予陳國光,則陳國光對該土地始有自由使用之權益,雖
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陳國光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或一部分出借、轉出、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但上訴人已因土地出租,則上訴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該土地仍出租中,上訴人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上訴人主張之鑑界費用乃其自由權利之行使,洵與本件被上訴人設置排煙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實因上訴人出租土地予陳國光前,係租予飛狗巴
士客運公司,但該客運公司車輛排放之廢氣,影響被上訴人健康,經被上訴人抗議後乃未繼續承租該土地,上訴人乃挾怨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渠未經上訴人或上訴人承租人之同意,竟將渠所有排煙機懸空搭設於該土地上空,造成上訴人出租土地之租金驟降,並受有租金差額之損失四萬二千元,另被上訴人因爭執土地使用範圍,無理要求上訴人重複測量土地經界及搭建圍籬,上訴人不得不再支出申請費用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請求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及支付圍籬施工費四千元,為此,爰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開排煙機,及賠償上訴人五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業主動拆除右揭排煙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減縮該部分之上訴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該部分本院不另審酌)。被上訴人則以:渠早年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懸空搭設排煙機,嗣因租約期滿,上訴人旋將將土地先後租予飛狗巴士客運公司及陳國光,右述客運公司承租期間,因車輛排放廢氣影響被上訴人健康,被上訴人曾加以抗議,故該客運公司不再續租,惟於陳國光承租後,被上訴人已取得陳國光之同意,得繼續懸空搭設該排煙機,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搭設圍籬、鑑定界址乃其個人自主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干,至於上訴人出租土地前後之差額,亦與被上訴人搭設之排煙機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又該土地曾先後出租予被上訴人、建明公司、陳國光等,兩造租賃關係因屬口頭約定,租約期間兩造不復記憶,建明公司承租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建明公司車輛排放廢氣,致該公司提前解約,由陳國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承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另有土地租賃續約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足佐,另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起即懸空搭設排煙機,惟現已拆除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上揭部分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上訴人五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厥應究明者,乃被上訴人所為排煙機之設置,是否可謂上訴人支出鑑定界址費用、搭設圍籬費用及先後出租土地有租金差額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支付鑑定界址費用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同月十一日、同月
十二日、同月十八日,各有存卷之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土地界標收據、土地代書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存卷可參。而其支付圍籬費用之日期各為同年十月七日、同月八日,亦有陳文斌收據二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可資為憑證。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此以觀,出租人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至屬彰明。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出租予陳國光,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國光於原審中證稱,其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渠搭設排煙機處之租賃土地上空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空口否認該證詞,要屬無據,難予信取。基此,被上訴人在陳國光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使用搭設排煙機之系爭土地上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使用系爭土地上空行為,是否即屬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非無疑。蓋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故重新申請鑑定界址,並搭設圍籬,然上訴人該指訴,業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上訴人所陳屬實,然其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要求有何違法性,但上訴人遲未舉證明之,是不可遽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衡情以觀,該申請鑑定界址充其量係為確認相鄰土地經界所在,又搭建圍籬乃在區隔彼此使用範圍,上訴人亦無絕然應循被上訴人意思之必要,其有自由決定之自由,是以,上訴人為上開支出,非可謂即與被上訴人有關。
㈢次以,上訴人先後出租系爭地號土地予建明公司及陳國光,其每月租金固由五萬
五千五百元減為四萬五千元,有前述土地租賃續約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得佐。然土地租金之增減,其社會成因不一而足,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租金變動,是否與被上訴人搭建之排煙機有關,遍觀前開契約書,未見相關之稽證,而上訴人亦無其他之舉證。況被上訴人所有排煙機占用之上空投射至土地上之面積,約祗半坪之數,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該地號土地面積廣達四百七十二平方公尺,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其土地承租人豈因區區半坪之數未能充分利用而驟然減少月租一萬餘元?準此,上訴人將其租金收入之降低,全然歸咎被上訴人搭設之排煙機,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萬元,乃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與法要無不洽。本件上訴人猶執詞指摘,並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原審判決,非有理由,是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