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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固為渠所簽發,然渠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故原審

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情事,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亦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一年之時效,上訴人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再者,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係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應於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票據以證明其權利,尤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蹤成杳,則衡之常情,更應提示票據以追償債權為是,但被上訴人卻拒此不為,是其主張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是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鈞院中雖改稱:請求款項中之二萬八千元乃渠向被上訴人承購鐵架

云云,然印象中渠未有被上訴人所稱買賣,是否認之。又渠經營生意失敗後,曾將一部得力卡小貨車交予被上訴人,其價款約與系爭票款相當,但因當時年紀尚輕故不知應將支票取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之十萬元為上訴人向渠所借

款項,其餘二萬八千元則係渠出售鐵架予上訴人之貨款,原審起訴狀載稱均為借款云云,乃渠委請繕寫訴狀之律師顧問誤載所致,爰為更正。

㈡上述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七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嗣經上訴人更正為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並於塗改處捺印上訴人印章。該票款之借貸事實,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惟兩造本係朋友,上訴人因經商失敗,故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票款屆期不獲清償,因斯時尚有票據刑法,被上訴人因念雙方情誼,乃未承兌。復因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搬遷,系爭二紙支票隱而未覺,又上訴人亦未曾聯繫而無法請求,茲經多方尋覓,始知悉上訴人行蹤,故提起本件訴訟。茲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卻堅詞否認兩造有買賣及借款事實,實不合情理。被上訴人並不要求上訴人一次清償,渠應憑良知,於被上訴人逢經濟不甚闊綽之時,清償系爭債務。

㈢上訴人所辯車款乙事,與事實不合,蓋渠上述車輛經送估價,約值十一萬元,

該款項與渠積欠被上訴人十六萬元之合會會款抵銷後,仍不足五萬元,另該車之買受人復向上訴人扣款五千七百九十元,是核計上訴人除前開鐵架價款外,實猶積欠其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另上訴人尚持其他票據向訴外人李慶安借款,而由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跳票後,且係被上訴人為渠清償債務,但前揭各節均與本件請求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聲明書、合會會簿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綦詳。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票款請求權,惟關於其中票款二萬八千元部分,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為買賣價款請求權,茲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核為其不當得利請求基礎事實之一部,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是爰應准許之,合先指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二月間向其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並交付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票據號碼分別為七九八○五五號、七九八○七四號,票面金額各係二萬八千元、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塗改前為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清償之擔保(於本院中改稱票面金額二萬八千元部分為上訴人向其承購鐵架之價金),詎二紙票據均已屆期,然皆不獲清償,茲經被上訴人催討無著,上訴人顯因之受有不當利得,為此,爰基於民法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右揭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渠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及買賣情事,退言之,果雙方確有借貸事實,無論被上訴人之票據或民法上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業據渠自認屬實,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法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茲兩造為上開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是以,上訴人自得以渠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上訴人否認有借貸及買賣情事,則就其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被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權利,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謂其主張屬實。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第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件繫屬於原審時,早逾一年之時效。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權利所為之主張,上訴人以其業罹於時效作為抗辯,與法要無不洽。

四、繼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有明文,但執票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非祗未能證明其票據關係之對價關係存在,對於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受益限度為何,亦空言以對,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洵無足取。再者,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承上所陳,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一年罹於時效後,至右揭繫屬日止,併已時效屆滿,上訴人復以時效抗辯之,核無不合。

五、綜右所陳,上訴人基於前開抗辯,則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即無理由。準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允適。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