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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謝明德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對於同一電話費事件,先後向法院聲請發給二份支付命令,上訴人均依法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原審接獲鈞院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開庭,開庭期日前另接獲鈞院通知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有通知書為證,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係同一訴訟,故未於開庭期日到庭答辯,因而遭致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係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戰略王快捷網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戰略王公司)營業使用,因申請之初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暫以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名義聲請以供公司營業使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戰略王公司與訴外人李岳霖簽訂讓渡協議書,將前開公司讓與李岳霖,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執照為憑。雙方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點交後,一切因經營或業務上所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均由乙方(即李岳霖)承擔,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電信費係公司營業之用,公司既已讓渡予訴外人李岳霖,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向戰略王公司負責人李岳霖請求給付,與上訴人無涉。

(三)訴外人李岳霖受讓公司後,有關公司應繳納費用,包括勞保費、娛樂稅、電費,訴外人李岳霖均不繳納,亦不協同辦理更名,上訴人不堪其擾,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李岳霖協同辦理更名,亦未獲置理,此有存證信函為據。上訴人遂一一持相關文件至各單位分別辦理更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同意由上訴人單方辦理並完成更名,勞工保險局雖因訴外人李岳霖拒不協同辦理而無法完成更名,但同意所積欠保費逕向訴外人李岳霖求償,有勞工保險局函為據。電力公司亦同意向訴外人李岳霖追討,唯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非使用者,竟以訴外人李岳霖未出面聲請更名為由,拒不接受上訴人單方面辦理更名手續。

(四)訴外人李岳霖受讓公司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逃匿無蹤,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點交後即未再使用系爭電信設備,被上訴人何能以公司內規拒絕上訴人更名,使上訴人遭受不利益。前開各單位均能同意在此情況下由上訴人單方面更名或逕向李岳霖追償,何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非使用者,卻以公司內規為由拒絕上訴人更名,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影本二件、本院桃園簡易庭通知影本一件、讓渡協議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HN00000000等二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銷號終止租用契約止,共積欠電信費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迭經催繳,迄未付清。

(二)按用戶與電信機構間就電信之利用關係,係以電信法規規定事項為附合契約內容所發生之契約關係。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公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用戶欲將租用之電話設備轉讓他人時,應經原用戶及新用戶雙方同意後,向本公司當地分支機構辦理過戶。用戶未辦理過戶,私自將其租用之電話設備轉讓他人者,其轉讓對本公司不具效力。」,及第五十二條規定:「用戶之終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該用戶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付。」,規範甚為明確。亦即用戶於租用關係存續期間附有保管租賃物之義務,縱使該號電信設備非上訴人本人所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仍應由上訴人繳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件、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影本一件、查詢欠費清單影本一件、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節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租用0000000─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銷號終止租用契約止,共積欠電信費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迭經催繳,迄未給付,爰依電信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係供戰略王公司營業使用,因申請之初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以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名義申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戰略王公司與訴外人李岳霖簽訂讓渡協議書,將前開公司讓與訴外人李岳霖,雙方於讓渡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點交後,一切因經營或業務上所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均由訴外人李岳霖承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電信費係供戰略王公司營業之用,公司既已讓渡予訴外人李岳霖,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向戰略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岳霖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非使用者,竟以公司內規規定訴外人李岳霖未出面聲請更名為由,拒不接受上訴人單方面辦理更名手續,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租用0000000─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迄積欠電信費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件、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影本一件、查詢欠費清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給付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亦不得以債權給付之內容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徒以實際享用系爭電信設備及通信服務者為戰略王公司或訴外人李岳霖,伊僅為名義上申請締約之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抗辯得不償還積欠電話費云云,自不足採。第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業與訴外人李岳霖簽訂讓渡協議書,就戰略王公司經營或業務上所產生之民事責任,轉由李岳霖承擔,並有讓渡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惟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伊與訴外人李岳霖所訂債務承擔契約曾經被上訴人承認,自無從解免其契約上應負責任。且關於債權人是否願意承認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所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以使債務人脫離債務,逕由第三人即承受債務人負清償責任,關係債權人利害甚鉅,故法文明定,此項債務移轉之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即債權人是否同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人得予免責,本有自由決定權利,債權人並無必須承認第三人承擔債務之義務。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伊與被上訴人所訂電信租用契約就伊提出更名申請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同意更名申請,遽謂伊得不負契約上給付電話費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電話費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管靜怡~B 法官 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