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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葉秀龍即永曜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且永曜科技企業社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訴外人黃慧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無簽名,自無須負票據責任,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所以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與永曜科技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陳光君有業務往來而收受,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其既明知訴外人陳光君所交付者為訴外人陳光君而非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自無須負責。

㈡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本人固應負責,但該第三人如非善意,則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如何主張表見代理,實待斟酌。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依法應駁回其訴,原審卻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上訴,請求救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既不否認先前有授權之事實及對外有授權之外觀,而永曜科技企業社負責

人名義變更後,訴外人陳光君需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銀行)先核對身分方能領用後續票據,故必經上訴人之配合協助提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況訴外人陳光君所使用之上訴人戶頭,在永曜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後,仍有正常之票據回籠情形,表示上訴人仍允許訴外人陳光君使用該戶頭,且在被上訴人之退票發生之前,即有數次退票發生,銀行必定連繫戶頭所有人即上訴人告知其情形,故上訴人早已知訴外人陳光君仍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票據來清償債務,綜上,上訴人非僅容忍訴外人陳光君使用其票據及戶頭,甚至是協助其使用,顯見其間必有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存在,進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光君未經授權而偽造票據或盜用印章應不可採,上訴人應負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責任甚明。

㈡且縱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陳光君係無權代理為真,惟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光君間

之支票及印章交付使用情形,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詎被上訴人屆期依法提示後,竟遭退票。上訴人雖辯稱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永曜科技企業社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慧文,惟上訴人既仍容忍甚至協助訴外人陳光君繼續向中興銀行領用空白支票使用,自應認其與訴外人陳光君間仍有授權關係存在,應負本人責任。否則,上訴人之行為亦顯有表現代理之授權外觀,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永曜科技企業社原本之負責人雖為葉秀龍,惟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陳光君,且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永曜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黃慧文,則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永曜科技企業社之一切法律行為已與上訴人無涉。詎訴外人陳光君明知上訴人已非永曜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仍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六日向中興銀行領用永曜科技企業社於該行開戶之甲存支票二十五張(票據起始號碼為0000000)及一百張(票據起始號碼為0000000),並偽造上訴人名義,冒名為發票行為,且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陳光君有業務往來而收受,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非善意,上訴人自無需負擔本人或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屆期依法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有授權訴外人陳光君逕行使用上訴人於中興銀行所開立之甲存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除大小章交由訴外人陳光君保管外,訴外人陳光君並得為發票及領用空白支票等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稱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因永曜科技企業社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慧文,則訴外人陳光君即不得再使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然訴外人竟仍繼續使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庸負責,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光君所簽發,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善意,自亦不得主張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曾授權訴外人陳光君使用其於中興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並將大小章交予訴外人陳光君使用,且同意訴外人陳光君得為發票及領用空白支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四一頁),即應認上訴人有授權,則訴外人陳光君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雖上訴人辯稱永曜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為訴外人黃慧文,故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其即無庸再負責云云,惟參酌系爭帳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銀行支票存款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該帳戶於永曜科技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黃慧文後,除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有領用支票二十五張(票據起始號碼為0000000號)、一百張(票據起始號碼為0000000號)外,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尚有領用支票二十五張(票據起始號碼為0000000號),而上訴人卻始終均僅辯稱訴外人陳光君未經伊同意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領用上訴人之支票合計一百二十五張使用,並未敘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所領用者,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代收票據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觀之,訴外人陳光君確曾將前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領用之支票,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號該紙,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面額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後交予被上訴人,且該紙支票據前開票據查詢單(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所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兌現並未遭退票,可見上訴人於永曜科技企業社更換負責人名義後,仍願繼續將伊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帳戶授權訴外人陳光君使用甚明,益徵永曜科技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並不當然發生授權撤回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於永曜科技企業社變更負責人後,訴外人陳光君即當然無被授權使用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撤回授權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光君所簽發等語,自屬可信。

㈡再者,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所稱永曜科技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即表示上訴人

已撤回對訴外人陳光君之授權等語屬實,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可參,而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善意,但既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此項代理權之撤回,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撤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何況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後,上開授權外觀如同前述並未有任何改變,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得知上訴人已無授權訴外人陳光君簽發系爭票據,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善意而不知此項代理權撤回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與之對抗,是上訴人主張無需負擔票據責任云云,並不足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之本人責任。

㈢末查,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

理不同。前者,乃指本人從未曾授與代理權,但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代理權或有限制之代理權,而後代理權經撤回或代理人越權代理,則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撤回或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逈然有別。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授權予訴外人陳光君,自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從未授權之情形有別。執此,本件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光君所簽發者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依票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附表所列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劉雪惠~B 法 官 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F0~T40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 │VT0000000 │637,160 │90.06.22│90.06.22 ││中壢分行 │ │ │ │ │ │├──────┼────┼─────┼─────┼────┼─────┤│同右 │同右 │VV0000000 │472,500 │90.07.20│90.07.20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