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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廷容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淦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測字第○五○八○○號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結果。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三之七七

二、三三之七七三號土地並不相鄰,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訴外人劉秀芳所有)、三三之一三二八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三三之七七四地號(被上訴人乙○○所有)等地號間於前案之界址爭議中,認為其界址在上訴人所有房屋南邊牆外緣為界。但在本案中,又以同一位置認為是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前後矛盾。

㈡雙方指界應按登記面積而為,被上訴人之指界與現行地籍圖登記不符,又與前案之指界相矛盾,理應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對於同一事件,不斷以不同名義訴訟。又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處結果,與其等無關,如果是上訴人房屋所有權面積問題,應去找伊之前手。且當時其等係先買土地,土地界線就是以圍牆的外緣為界,上訴人是後來才買房子,幾十年來土地的界線就是那一條。再者,上訴人如不同意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本即無效,無庸起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號歷審卷宗。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因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伊請求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為指界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南側界址在房屋外牆零點六公尺處為有效部分之訴所為之上訴(見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服,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其間尚有同段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訴外人劉秀芳所有)、三三之一三二八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未包含在重測範圍內,又不相鄰之地如何發生界址爭議?伊因而不服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測字第0五0八00號函送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土地界址顯有錯誤之爭議調處結果,除另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外,並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項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之上開調處結果,應與其等無關,且該調處結果於兩造不同意時即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如認其所買得之房屋面積不足,應向前手尋求解決,而非向購地在前之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界址等語為辯。

三、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抗告狀向本院陳稱:「一、原確認界址之訴是因不服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測字第0五0八00號函,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以下稱同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即系爭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依該函規定之程序起訴,...又:『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載明於原調處紀錄內...」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卷第七至八頁,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駁回其訴,經抗告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而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號審理),足認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起訴,先予敘明。而依前開桃園縣政府函送之調處紀錄之記載,上訴人係主張:以其所有樓房牆壁外緣平行向南五十公分為界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以上訴人樓房牆壁外緣為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二四頁),如若為土地所有人之兩造就上開界址所生之爭議,係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發生乙情屬實,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調處結果若有不服,依前揭說明,所須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即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之訴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測字第○五○八○○號就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等語,即與上開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訴訟有間,自有違誤。況且,前揭卷附桃園縣政府函說明第三項亦載明:「三、不服調處結果而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等語,是上訴人如於限期內向法院提起「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之訴訟,上開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形成之訴」通常係由當事人即原告本於私法上之形成權而提起,且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係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亦即如私法上形成權之行使,祇須權利人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者,即無許提起形成之訴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固因不服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就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四九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七七二、三三之七七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結果,惟於私法上並無相關之撤銷規定足以為憑,實難認原告有何撤銷訴權存在。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判令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周玉群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