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
己○○○丁○○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二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八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均為上訴人之
妻蔡桂美,並非上訴人,除有會單可證外,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既非會首,與被上訴人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詳後述),且兩造及蔡桂美之間均無債務承擔之合意或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仍指稱上訴人為會首,訴請給付會款,而非以上訴人承擔會款債務為由訴請清償債務一情,可資證明。惟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一情而認定上訴人承擔蔡桂美之合會債務,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經過如下:
⒈被上訴人丙○○○、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連同其他會員及
不相干之人共計二十多人,至上訴人住處恐嚇,並拔掉上訴人住處之電話不准報警,揚言已備妥四部車要將上訴人夫妻押至復興鄉放火燒死,房子和小孩都要一起燒掉,其等二十餘人整夜一直鬧到隔日約上午八時許,脅迫上訴人先開立一半金額之本票,上訴人不得已乃開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甲○○甚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連續三天在上訴人住處逗留三個晚上,監視上訴人夫妻行蹤。
⒉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又至上訴人住處要錢,並駕駛數部汽車將上
訴人強押至農會取款(依照同年月二十六日開立之前開本票金額取款),待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又返回上訴人住處,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份,強迫上訴人承認另一半之款項及利息,切結書內容為被上訴人丙○○○之女婿張秀賢所擬後,再脅迫上訴人簽名,期間被上訴人丙○○○並恫嚇稱:其女婿為流氓,花幾十萬元就可殺一個人等語,事後上訴人之妻蔡桂美已至警局報案。⒊至同年二月底,被上訴人丙○○○之女婿張秀賢又夥同五名不良少年,強押上
訴人要求再還一百萬元,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張秀賢竟要求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地下錢莊設定第二胎抵押借款,上訴人不得已乃簽下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張秀賢於得款後並出具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之收據一紙。
⒋被上訴人戊○○自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
,期間幾乎於每日凌晨均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恐嚇、要債,甚至於三月中旬某日至上訴人住處毆打上訴人夫妻,經上訴人報警,上訴人之妻亦於事發後將傷勢拍照存證,被上訴人戊○○事後為此以二十五萬元和解。
⒌至九十一年一月底,被上訴人復找討債公司七個人恐嚇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再度報警備案。
㈢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不僅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且利息高得離譜,倘非因上訴
人遭受脅迫,豈可能願意在如此不實又不利之切結書上簽名承認。由於上訴人夫妻當時被倒會數千萬元,被上訴人又上門討債恐嚇,在心慌意亂而無從靜心結算實際會款金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乃自行灌水羅列切結書上之金額後脅迫上訴人簽字承認,因而被上訴人丙○○○、戊○○部分甚至有超額取款之情。㈣系爭切結書既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所簽,本屬無效,退步言之,事後上訴人之
報警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且兩造事後接觸時上訴人亦多次陳稱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簽的、不算數等語,即有撤銷之意思,足認被上訴人早已於一年內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況且,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上訴人據此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桂美、李政安、戴碧霞,及請求函調上訴人至大竹派出所報案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均為上訴人夫妻共同召集,且上訴人於召集合會
時,屢次對眾會員稱其有不動產,並展示其不動產產權資料,謂不動產均無抵押貸款,要會員不用怕會首沒錢等語,且上訴人亦有收受會款及主持合會之開標,自屬共同會首。
㈡縱認上訴人非共同會首,然上訴人亦已為其妻蔡桂美承擔一切之合會債務,否
則上訴人何須先清償一半會款本金(不含會款利息)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共二十名,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表示將負責一切會款及利息,顯有為蔡桂美承擔一切合會債務之意。
㈢上訴人辯稱其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一再對被上訴人及在場會員聲稱,其與蔡桂美雖
均為合會會首,但不動產均登記在其名下,故其願意承擔一切合會債務,負責到底,但希望會員給與二年時間處理不動產以供償債,故會員方同意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為保證。若上訴人係受到脅迫始簽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大可要求上訴人直接償還債務即可,何須同意予其二年之寬限期間。
⒉況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簽立切結書,其雖主張受到脅迫,卻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原審答辯狀中始表示被脅迫而欲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早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辯稱:事後其報警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且雙方事後接觸時上訴人亦多次陳稱切結書受脅迫才簽的、不算數,可見系爭切結書早已於一年內撤銷等語,均屬不實,實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根本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係遭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之情。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打傷上訴人夫妻之事,實情係
上訴人原已承諾向死會會員收得之款項將優先清償被上訴人戊○○之欠款,但事後卻反悔,雙方遂在上訴人家中發生爭執,當時上訴人之妻蔡桂美拿塑膠椅丟戊○○,打到戊○○之手後反彈打到蔡桂美,戊○○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夫妻,況且此事後來雙方早已簽立和解書,與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毫無相關。
㈣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欠款金額乃上訴人夫妻自行計算而得,被上訴人並未恐嚇或
脅迫上訴人,亦未灌水或羅列不實本金、利息。而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均已於原審陳明並列表在卷,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退步言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若有錯誤而欲撤銷意思表示,依法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之,上訴人既從未表示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臨訟時始捏稱切結書所載金額不實,縱切結書所載金額計算有所誤差,亦應以切結書所載金額為準。
㈤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而係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與合會關係而取得債權,上訴人亦非屬被害人,被上訴人方為被倒會之被害人,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作為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參加上訴人夫妻所共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合會,詎上開合會竟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標倒會,嗣經兩造及其他會員結算尚欠會款金額後,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先清償二分之一會款債務(不含會款利息),同時表示將負責所餘之一切會款債務,要求被上訴人等給與二年時間處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資償債,雙方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
上訴人乃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遭受脅迫情事,切結書所載金額亦無不實情形,其自應依約履行,況且,上訴人如欲抗辯被脅迫或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法應於脅迫終止後或意思表示後之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於一年內撤銷之,即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而自簽立切結書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除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丙○○○一百萬元外,餘迄未依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其償還會款之債務,屢經催討未果,為此,基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民間合會、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已依切結書所載金額扣除一百萬元)、己○○○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丁○○五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甲○○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戊○○四十六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合會之會首均為其妻即訴外人蔡桂美,上訴人並非共同會首,嗣因蔡桂美遭他人倒債連累而致前開合會停會,被上訴人等竟連同其他會員與不相干之人共計二十多人,至上訴人住處恐嚇,上訴人於遭受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亦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上訴人係因當時心慌意亂致無法靜心結算會款金額,被上訴人乃自行浮列欠款金額再逼迫上訴人簽名承認,因而被上訴人丙○○○、戊○○甚至有超額取款之情形。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上訴人據此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系爭合會之會首均為上訴人之妻蔡桂美,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又無債務承擔之合意或事實,因此亦無由上訴人承擔蔡桂美所負合會債務之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單上所載會首均為上訴
人之妻蔡桂美,惟上開合會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標會,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先清償二分之一會款債務(不含會款利息),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份,復將尚欠之會款利息及所餘二分之一會款本金金額分別列表記載,其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另清償被上訴人丙○○○一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一紙、收據一紙及會單八紙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⒉上訴人是否係
遭到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一節,是否可採?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如下:
⒈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共同會首: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會均係由上訴人與其妻蔡桂美共同召集,上訴人為共
同會首一節,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均明確記載會首為訴外人蔡桂美(會單上載為「蔡貴美」),而未有上訴人與蔡桂美共同擔任會首之任何記載,參以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召集合會時,為取得合會會員之信任,屢次展示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等情為真,則以系爭合會共有八會之多,且被上訴人又明知上訴人夫妻間之不動產均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而非蔡桂美名下,被上訴人於陸續參加系爭合會時,焉有未要求上訴人於會單上載明其亦為會首之情藉以保障合會債權之理?且按上訴人與會首蔡桂美雖為夫妻關係,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合會即為上訴人與蔡桂美所共同召集。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合會之會首一節,應屬可採。
⑵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又債之關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以上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合會關係之發生時期分別係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詳見附表),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是以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應依兩造定約時之習慣或法理決之。而「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合會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會首蔡桂美之間,則系爭合會因停會而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本有權按其前所繳納會款及應得標金數額請求蔡桂美給付。
⑶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合會關係雖存在於被上訴人及蔡桂美間,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會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份,約明「本人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為民間自助會積欠下列名單人員及金額,因目前無力償還,經協商雙方同意本人於二年之內將名下財產處理後始歸還,但本人不得藉故拖延」等語(參照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已表明將負責一切會款及利息之清償責任,顯有為蔡桂美承擔系爭合會債務之意,核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利息債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移轉於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辯稱:其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一節,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非遭到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警局函詢之結果,僅知蔡桂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備案(傷害案件),惟並未製作談話筆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按前開備案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之妻曾於該日至警局備案之情,尚難遽而推論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至證人李政安乃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曾陪同上訴人至大竹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會員去向上訴人要錢時我不在場,報案當日我是在事發後才去上訴人家中,因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載他去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蘇戴碧霞則證稱:被上訴人中我僅見過甲○○一次,那次是在白天,當時除甲○○外,尚有其他人,因為我看到很多人後,我就離開了,前後不到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未目睹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是其等之證詞均難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出言恐嚇、監視行動、強押至農會取款等節,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另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遭被上訴人丙○○○之女婿張秀賢夥同五名不良少年脅迫而還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戊○○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多次撥打電話恐嚇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毆打上訴人夫妻,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找討債公司七個人恐嚇上訴人等語,經核均係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所發生之事,難認與切結書之簽立過程有何關聯,亦無從作為「上訴人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憑據。至證人蔡桂美雖證稱: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立切結書等語,惟按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其本身即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本件判決之結果對其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前開證詞難期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準此,上訴人之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為真。
⑵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係被脅迫而為等語,然其並未於簽立之日起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係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原審訴訟中始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抗辯,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難憑採。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遭脅迫或因侵權行為而簽立切結書之情,從而其復辯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等語,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一節,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丙○○○、戊○○並已超額領款一節,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甲○○部分係稱「尚欠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民事答辯二狀),嗣於本院則改稱「僅尚欠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其抗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意負起系爭合會之會款本金、利息債務
之情,亦合於民法債務承擔之規定,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所負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民間合會、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已依切結書所載金額扣除一百萬元)、己○○○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丁○○五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甲○○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戊○○四十六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合會起迄時間 │會數 │每會金額│開標日 │被上訴人跟會情形 ││號│ │(含會首)│(新台幣)│ │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四二人 │二萬元 │每月十日│丙○○○二會(均活會) ││ │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 │ │ │ │├─┼──────────┼────┼────┼────┼───────────────┤│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四七人 │一萬元 │每月十五│丙○○○三會(一死會、二活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 │ │日 │ │├─┼──────────┼────┼────┼────┼───────────────┤│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三二人 │二萬元 │每月二十│丙○○○二會(均死會) ││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 │日 │甲○○一會(活會) ││ │ │ │ │ │戊○○一會(死會,係以其妻即訴││ │ │ │ │ │外人許秀琴名義參加) │├─┼──────────┼────┼────┼────┼───────────────┤│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三二人 │二萬元 │每月二十│丙○○○二會(均死會) ││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 │日 │甲○○一會(活會) ││ │ │ │ │ │戊○○一會(死會) │├─┼──────────┼────┼────┼────┼───────────────┤│五│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四一人 │二萬元 │每月五日│丙○○○三會(一死會、二活會,││ │九十年八月五日 │ │ │ │其中一會受讓自其他會員) ││ │ │ │ │ │甲○○二會(均死會) ││ │ │ │ │ │戊○○二會(一活會、一死會) │├─┼──────────┼────┼────┼────┼───────────────┤│六│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四一人 │一萬元 │每月五日│丙○○○三會(一死會、二活會)││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 │ │ │己○○○一會(活會) ││ │ │ │ │ │丁○○一會(活會) ││ │ │ │ │ │甲○○二會(一死會、一活會) ││ │ │ │ │ │戊○○三會(一死會、二活會) │├─┼──────────┼────┼────┼────┼───────────────┤│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四一人 │二萬元 │每月十五│丙○○○三會(一死會、二活會)││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 │日 │己○○○二會(均活會) ││ │日 │ │ │ │丁○○一又二分之一會(均活會,││ │ │ │ │ │其中二分之一會係與甲○○共有一││ │ │ │ │ │會) ││ │ │ │ │ │甲○○四又二分之一會(均活會,││ │ │ │ │ │其中二會係以其子即訴外人劉家翔││ │ │ │ │ │名義參加,其中二分之一會係與楊││ │ │ │ │ │文秀共有一會) ││ │ │ │ │ │戊○○二會(均活會) │├─┼──────────┼────┼────┼────┼───────────────┤│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三七人 │二萬元 │每月二十│丙○○○三會(均活會) ││ │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 │日 │丁○○一會(活會,以訴外人蘇秀││ │ │ │ │ │滿名義參加) ││ │ │ │ │ │甲○○二又二分之一會(均活會,││ │ │ │ │ │其中二分之一會係與丁○○共有一││ │ │ │ │ │會) ││ │ │ │ │ │戊○○二會(均活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