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謝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一六九二之一一、一六九
二之一三地號(下稱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一六九二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一六九二之一二、一六九二之一四地號(下稱系爭一六九二之
一二、一六九二之一四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H—‵A—‵B—F—G—‵C連線為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號、一六九二之一三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之面積各為二四六平方公尺、一六八平方公尺。但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際測量並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之結果,各為二四四平方公尺(一六九二之一一)、一六○平方公尺(一六九二之一三),即分別不足二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二號、一六九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亦有同樣情形,即各不足二平方公尺(一六九二之一二)、八平方公尺(一六九二之一四)。換言之,兩造前開土地不足之面積各有十平方公尺。㈡按面積與經界線互為表裡,相互為決定對方大小、長短、位置的因素,若面積
更動,經界線也必然更動;反之,經界線更動,也將牽動面積之變化。如前所述,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測量之結果均有面積不足之現象,而面積不足自將導致經界線之位移,是以既有地籍圖之經界線顯已不足作為兩造之界線。
㈢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即附圖二所載,兩造建物共用壁之中心線為附圖
二所示F—G之連線(與附圖一之F—G連線相同,以下簡稱FG連線),上開兩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三一號(被上訴人所有),乃是同時建造,同時完成,其中門牌二三一號建物,當時所有人為訴外人謝明德,上訴人與謝明德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而建造當時,兩棟建物之南、北兩側皆緊貼地籍線建築,別無空隙,此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由此益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謝明德(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自始即以FG連線作為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與一六九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界線。
㈣確定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得就兩造土地究竟有無不明,兩造
土地界線所在何處,依調查鑑定所得確定界線所在,而予以確定。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所示:「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準此,應認地籍線乃至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均非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而如前所述,上開FG連線乃是原建物、基地所有人以之為界的界線,雙方並曾協議定此為界線,從而以FG連線作為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地號與一六九二之一二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既為事實,也符合雙方之原意。
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覆表示: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三地號
與一六九二之一四地號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已超出容許誤差等語,但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竟仍稱:未超出公差範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不肯認錯之心態,是以該所函文之公正性已值懷疑。又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既承認因大比例尺地籍圖線之描繪及求積儀對點計算面積時之視差存在,加上圖紙伸縮誤差等因素存在,會造成面積計算差異之情形,則同此理由,地籍圖線與土地之界址也必然會因此造成誤差,故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前開答覆,顯然是避重就輕,何況錯誤是該地政事務所造成的,故其所為答覆,不足置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再次至現場測量,且以兩造建物之共用壁中心線即FG連線為基準,向外往兩側測量兩造之面積為何,以認定測出之面積是否與登記面積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經界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者而言。是以兩造經測量之土地面積雖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些許減少,惟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互有相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是以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況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兩造土地各自減少之面積相同,並非一造增加而一造減少,從而益足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界址確屬真實。
㈡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或其權利範圍,應依土地登記簿為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地號及一六九二之一二地號土地間界址紛爭,曾申請地政機關丈量鑑定,並經多次複丈確認原鑑定結果無誤。至上訴人提出使用共同壁協議書而陳稱應以兩造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即FG連線為界一節,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德(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所訂定,然其等並未依法向所屬機關辦理變更界址,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意旨,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效力,兩造自仍應以原確定之地籍線為界址,亦即兩造之經界線不可能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德間所訂立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而有所更動。
上訴人主張應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認定兩造之經界線為FG連線,顯屬無據。㈢又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係地政機關因
土地分割而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未至現場實施鑑測,以致產生於地籍圖上所繪劃界線與應分割現場界線有不符情形,與本件已由相關地政專責機關多次親臨現場鑑測確認界址無誤之情形實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前,即已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桃
園縣政府多次確認二造間之界址應以原地籍線之界址為準,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後,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實地勘驗並測量後,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亦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多次確認之結果無異,足證由相關專責機關測量後之界線與原確定之地籍線確為兩造之界址,從而原審認定之界址並無錯誤。
㈤另按,「土地鑑界」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土地複丈圖經界線及比例尺大小放樣
於實地,以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之測量作業,地政事務所於土地鑑界完畢後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則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建物設計圖及竣工圖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以確定建物之面積之測量作業,地政事務所於建物測量完畢後應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準此,前開二者之功能並不相同,自不得加以混淆。是以上訴人欲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之界線作為二造土地之界址,顯有違誤。況且,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雖亦附有建物之位置圖,惟觀其內容,可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粗略繪製建物位置之概略範圍,並未詳細標示兩造之明確界線為何,且兩張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位置亦不盡相同(因土地界址非其測量範圍),亦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繪之建物坐落位置不同,是以自不得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所繪界線作為認定依據。
㈥上訴人之所以主張應以FG連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係遷就現實建物
之現狀而欲改變正確之經界線,惟建物歷經數十年後即可能拆除重建,是以自仍應以原確定之地籍線作為兩造之界址,方屬適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該局於原審之鑑測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各減少十平方公尺之可能原因、若再次重測能否避免此情形等事項。復另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地號土地,經鑑定測量發現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為何。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乃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而系爭土地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是以本院自具有合法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一六九二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二、一六九二之一四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於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依法取得建物權狀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一切依法施工,當時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明德亦同時在其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以兩地之經界線為共同壁中線使用共同牆壁,嗣於八十九年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鑑界亦認上訴人之建物邊界即為土地界址,惟於九十年重新測量後,卻與先前之鑑界結果相異,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經界遂有爭議,爰訴請確定界址。至原審判決逕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認定兩造之界址,惟依該鑑定結果,兩造土地之面積各減少十平方公尺,按面積與經界線互為表裡,若面積更動,經界線也必然更動,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應以兩造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FG連線之延伸,即附圖一所示H—‵A—‵B—F—G—‵C之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始取得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二、一六九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間鑑界之結果,雙方土地之界址即如原審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所認定之附圖二所示H—A—B—D—E—C連線,從而前開認定之界址並無錯誤,至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兩造之面積乃各減少十平方公尺,惟既係各自減少,並不影響經界之位置,況且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互有相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尚不得以土地面積增減否認界址之依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一、一六九二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二、一六九二之一四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憑,足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前述四筆土地之經界,應以如附圖一所示H—‵A—‵B—F—G—‵C連線為界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究竟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並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兩造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圖二即鑑定圖所示之H—A—B—D—E—C連線,有該局之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按該鑑定圖之製作,係該局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施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二00分之一),而後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且兩造對該局實施測量所依據之基準點均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以該份鑑定圖自屬精密而可採。
㈡依前開鑑定圖所示,兩造土地面積雖較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面積減少(兩造各
減少十平方公尺),惟按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有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再者,鑑定結果係兩造之土地面積等量減少,並非雙方互為增減,從而此點尚不足以影響前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結果,其覆稱:有關產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略有不符之情形,實乃因大比例尺(一二00分之一)地籍圖線之描繪、及求積儀對點計算面積時多少會有視差存在,再加上圖紙伸縮誤差,致造成面積計算稍有差異,且本件面積之增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均未超出公差範圍,故其面積依上開規定並無錯誤,仍以登記面積為準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函文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從而益足證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確屬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前開函文內容均不可採等語,尚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謝明德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訂定之「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惟觀諸前開協定書之內容,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德就使用建物共同壁之約定,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變更之約定,況且上訴人或謝明德事後亦未曾依相關規定申請變更地籍線,是以系爭土地之經界自仍應以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準。而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前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訂定過程,於取得系爭一六九二之一二、一六九二之一四地號土地時亦不知悉上開內容,自亦不受上開協定內容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主張地籍線、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均非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並請求重新測量界址、面積一節,惟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乃關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分割測量,要從分割圖訂正至原圖時,圖面上描繪可能產生誤差等情論斷,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函覆稱:縱使再行測量,其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仍無法避免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二頁),從而本件亦無再行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四筆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一所示H—‵A—‵B—F—G—‵C之連線,而請求確認上開經界一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者即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尚屬可信。準此,原審認定如附圖二即鑑定圖所示H—A—B—D—E—C連線為兩造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