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上訴人(兼戴邱阿蘭之承受訴訟人)

丁○○乙○○庚○○辛○○被 上訴人 卯○○

癸○○寅○○丑○○戊○○子○○被 上訴人(即戴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壬○○○丙○○ (原名己○桐)己○秋己○雄戴宗翰 (原名己○山)己○瑞戴朝江 (原名己○江)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戴邱阿蘭、戴溪圳於起訴後,分別於民國91年2 月21日及同年6 月12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2 件在卷可稽,是戴邱阿蘭之繼承人丁○○、乙○○、庚○○、辛○○、戴溪圳及戴溪圳之繼承人壬○○○、丙○○、己○秋、己○雄、戴宗翰、己○瑞、戴朝江、己○ 於92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0,000元,總價1,6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64—1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78 土地)內400 坪之土地,於84年1 月間,被上訴人依約申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辦理分割,自該地割出同小段64—2141地號(下稱系爭64-2141土地)、面積0.1322公頃土地交付上訴人管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因地政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失,竟分割出面積0.1341公頃土地點交上訴人,較兩造之買賣契約多出19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鈞院86年度訴字第1375號)請求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87年5 月4日言詞辯論時,經法院提示台灣省地政處(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稱土地測量局)87年4 月3 日87地測二字第04608 號函暨鑑定書,始知悉上訴人多得1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如其不能返還時,應按兩造原約定每坪40,000元之買賣價格,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共229,900 元,及自其知悉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64—2141土地沿同小段64—178 土地界限分割面積19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29,900 元,及自87年5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83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係爭64—178土地內約400 坪之土地,約定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嗣經蘆竹地政所積算分割出面積0.1322公頃土地並編訂為同段64—2141地號,經該所現地測定分割界址,因該筆土地之總面積增加0.0346公頃,故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配賦在案。而依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7 條(現行法第24

3 條)、第175 條(現行法第153 條)規定,於地政事務所測繪所得之經界內,不問係因實地測量面積與地籍原圖積算所得面積不符,或因地籍原圖自然伸縮致與原載面積不符,均需實施配賦,是上訴人取得系爭19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因配賦取得。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點及第5 點第4 款記載,明確指明兩造約定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為最後買賣契約之買受範圍,系爭買賣之土地與原母地號土地業經蘆竹地政所於84年1 月21日測繪積算界址並繪製於地籍原圖上,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自包括系爭64—2141土地全部,縱令地政事務所積算之面積有誤差,亦為契約及土地面積公差所容許之範圍。再者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僅為0.1322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兩造買賣之面積,被上訴人之登記面積亦無減少,上訴人使用超過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乃係蘆竹地政所依法測量鑑界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結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自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原物利益既非不能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1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價額利益。又被上訴人已無系爭64—178 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割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乃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詎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30日,以每坪40,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4—178 土地內400 坪之土地,被上訴人於84年1 月間,依約辦理分割,自前開土地分割出系爭64—2141地號、面積0.1322公頃之土地交付上訴人管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1341公頃,較兩造之買賣契約多出19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另案(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75號)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87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經法院提示土地測量局87年4 月3 日87地測二字第0460

8 號函及鑑定書,始知悉上訴人多受領1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75號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民事更正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各一件存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卷查對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9平方公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乃其依法配賦取得,亦為兩造契約及測量土地面積公差所容許之範圍,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丁○○、戊○○以渠等為系爭64—178 土地之共有人僅出賣400 坪之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卻無權占有超過400 坪面積之土地,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超過原買受土地面積400 坪部分中之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9平方公尺),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丁○○、戊○○及其他共有人,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840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乃以特定之400 坪土地面積出售予上訴人,本無土地配賦之問題,另系爭64—178 土地在尚未分割出同段64—2141土地前,其實際面積超出登記面積0.0346公頃,且系爭64—178 土地與64—2141土地之實際面積均與登記面積不符,屬地政管理之問題,與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爭執無涉,是上訴人就其占有超過被上訴人出賣之特定400 坪土地部分要屬無權占有而應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超過買賣範圍之土地共90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系爭64—2141土地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僅為兩造買賣契約特定之

400 坪,就超過該400 坪範圍外之土地,被上訴人則仍保有其所有權。再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亦核與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不動產標示○○○鄉○○○段海湖小段64—178 地號土地內約400 坪,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位置詳如后附圖略。以上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全部買賣。」等語相符,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僅為系爭64—2141土地內400 坪之範圍,對超過400 坪範圍外之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共有而保有其所有權至為明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固約定:「買賣總價款16,000,000元正,以實際測量面積再行核算。」、第5條第4 款約定:「交款辦法:殘款4,000,000 元正(實際金額以實際面積核算)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清楚給甲方(即上訴人)3 日內付清」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款16,000,000元相符,益證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確為特定之400 坪,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前開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面積為買賣土地範圍之約定,僅屬兩造約定如何確定系爭買賣標的面積之履行方法,尚非可謂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實際測量面積或兩造實際指界之位置為據,否則就實際測量所多出之土地面積,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補足其差額予被上訴人才是。是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點及第5點第4 款之記載,辯稱: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應以蘆竹地政所實際測繪積算之面積即系爭64—2141土地實際上之全部面積為準云云,要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暨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不符,自無足採。

(二)再系爭64—178 土地在未分割出同段64—2141土地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1.0522公頃,實際測量之面積為1.0868公頃,經蘆竹地政所於84年1 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繪上訴人買受之400 坪土地面積而分割出同段64—2141土地,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仍為兩造約定買賣之0.1322平方公尺,嗣蘆竹地政所依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0 條(現行法第243 條)規定,將實際多出之面積,按系爭64—178 及64—2141土地面積之比例辦理配賦,分割後之系爭64—178 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增加

0.0327公頃,系爭64—2141土地則增加0.0019公頃(即1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會同兩造辦理分割測繪系爭64—2141土地之蘆竹地政所人員李木舟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土地測量局87年3 月13日之鑑定圖、蘆竹地政所89年

9 月28日89蘆第二法字第5700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所規定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測繪系爭19平方公尺面積之蘆竹地政所人員彭德貴證稱:系爭64—2141土地係自系爭64—178 土地分割出來,因原來系爭64—178 土地的實際面積比登記面積還多,所以分割時依地政內規將多出來的土地按面積比例配賦給系爭二筆土地等語相符,是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64—2141土地面積較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400 坪多出之19平方公尺,乃因系爭64—178 土地之實際面積多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兩造辦理系爭400 坪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經地政機關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實施配賦。至前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840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乃就系爭2 筆土地之現狀地籍圖及其界址為審理及裁判,尚未論及系爭64—2141土地界址內所多出之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配賦問題,亦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取得之系爭19平方公尺並非屬配賦所得,與配賦無關云云,即不可採。

(三)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亦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土地配賦問題既屬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以供辦理人民申請土地分割之用,故地政機關依地,就該配賦面積所生土地所有權之爭執,相關權利人自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土地範圍既僅特定為400 坪,上訴人因地政機關辦理配賦而多取得之系爭19平方公尺,已逾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本意而交付仍屬被上訴人所共有,要不因被上訴人已非系爭64—178 、64—2141土地所有權人而有異,亦不因兩造會同蘆竹地政所辦理點交即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或因此取得其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其已依配賦取得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且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結果云云,要無可採。

(四)另證人彭德貴於原審雖稱:其與土地測量局都是以1,200分之1 的比例來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因為比例很大,所以我們用肉眼去看求積儀的點會有誤差,故我們都是以多算幾次求平均值的方法得到面積,而其計算所得系爭64—2141土地面積為0.1337平方公尺,是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 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所規定系爭土地正負24.44平方公尺之公差範圍內等語,因其乃依地籍圖以目視方法核算系爭64—2141土地面積,故核算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337公頃,較土地登記簿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有蘆竹地政所92年3 月19日蘆地測丈字第0920001196號函可參,而土地測量局則係於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經法院命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系爭64—178 及64—2141地號二筆土地之位置,並依兩造指界之位置,參酌地籍圖及面積分析64—2141地號上建物之面積。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依據兩造當事人使用界址點、坵形位置及附近土地界址點,各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1,200 分之1), 再依據蘆竹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系爭土地經界線,經檢核後,測繪於鑑測原圖上作為鑑定圖,測量結果系爭64—2141土地面積較登記之面積多出19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測量結果並無爭執,並引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依據等情,亦有土地測量局87年4 月3日87地測二字第04608 號函及其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件附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75號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考(該民事卷第112 頁至114 頁),衡諸土地測量局係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勘測時間距離兩造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時間較近,所採用之測量方法及儀器均較蘆竹地政所審慎、精密,雖系爭64—2141土地依規定之測量公差為24.44 平方公尺(即正負1,000 分之3), 但土地測量局使用之儀器既較精密,自應以其測量結果較屬可採,是上訴人多取得之面積應為19平方公尺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雖稱:系爭19平方公尺在系爭買賣契約及測量公差所容許之範圍云云,惟兩造買賣之範圍既特定為400坪,前開正負24.44 平方公尺之公差範圍乃地政機關依地約約定可容許之誤差範圍,自不得以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公差值內,是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五)復查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64—2141土地之登記面積雖仍為

0.1322平方公尺,惟此乃因系爭多出之19平方公尺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正負24.4

4 平方公尺之公差值內,故該土地面積仍依登記簿記載為準乙節,亦有蘆竹地政所92年3 月19日蘆地測丈字第0920001196號函乙件足參,顯見未更改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亦屬地政管理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有無多受領或取得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認定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伊未取得系爭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又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0.0346公頃,系爭64—2141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0.1322公頃,被上訴人所餘之土地登記面積亦未減少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2 筆土地在被上訴人出賣前既均屬被上訴人所共有,則其實際較登記面積多出之土地,自同屬被上訴人共有,除被上訴人已經將之出賣他人外,並不因被上訴人就該多出之面積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否認其所有權之存在,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為特定之400 坪,上訴人因地政機關之配賦所取得系爭64—2141土地界址內19平方公尺之土地因非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而仍屬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前開抗辯其有取得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各節,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可採。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受領使用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分割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惟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乃在系爭64—2141土地分割時公差值之範圍內乙節,可見系爭19平方公尺顯然無法自系爭64—2141土地分割出,另行測繪複丈成果圖作為返還土地之依據,且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屬狹小之畸零地,又上訴人在系爭2 筆土地交界之地籍線上,設置圍牆、鐵皮工廠牆壁連通至桃園縣○○鄉○○○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件存卷可按,則上訴人顯然無法將系爭1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原物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民法第181 條但書所謂不能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再查兩造既約定系爭64—2141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4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價格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應屬可採,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為229,900 元。又上訴人已於87年5 月4 日知悉其多得系爭1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該時起至償還前開數額之日止,另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9,900 元及自87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