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余樹田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中央大學 設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二地號、第一一七九
地號(嗣分割增加第一一七九之一地號)等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第一一七二地號、第一一七九地號、第一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中華民國,且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可由被上訴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顯無依約將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之義務。
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代表中華民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惟亦因中華民國
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訂約當時無自耕能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契約屬客觀的給付不能即自始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
㈢掌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均認系爭契約
依法自始無效,而將原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塗銷登記,並同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原審判決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就一般人取得私有農地所加之
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等語;惟若確屬如此,則依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訂約時起五日後,即得請求上訴人將上述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按「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準此,自七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止,顯然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變更地目而拖延時日等語,惟系爭土地之地目自訂約時起迄今均為「田」,未曾變更,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前所述,原審判決自有違誤,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中地壢登字第一九二七五0號函文一份,被上訴人簽發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復補稱:㈠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第一一七二地號、第一一七九地號、第一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既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簽發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一紙作為買賣價金而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誤,則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⒈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議,依該次協
調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已表示「本校為維護中大路整體的規劃與景觀,對毗鄰校路右側之五權段第一一七二、一一七九、一一八0等三筆畸零土地,請業主秉持過去對本校創校時之愛護熱忱,將前列土地讓售本校」,可知兩造於立約當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係供作校地使用,非供農業用途,故有變更地目之需要。
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作之內部簽文中,亦表示:「本校收購中壢
市○○段地號一一七二、一一七九土地,地價款七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已保留四年,必須於本會計年度使用,在申辦農田變更為學校用地獲准前,地價款擬先行發放業主」、「一一七二、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因地目變更困難,致延宕多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地價款仍保留至今,本年度為最後保留使用年限,今為適時運用該筆款項,擬... 先行付清地價款,取得相關證件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預告登記,再適時(特定區全面檢討時)提報台灣省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等語,足見兩造當時均明知系爭土地將來須待變更用途後始為移轉登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上列三筆土地,由地政機關辦妥產權登記手續後分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按實際登記地號所應付價款支付予乙方(即上訴人)」可明。
⒊綜上,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㈢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農地之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然依實
務見解,政府因公使用購買農地,應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至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惟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土地價款,又於八十八年間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請求權時效應由該時點起算,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文影本一份,國立中央大學收購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二、第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地價受領人員清冊影本共二份,國立中央大學擬收購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國立中央大學總務處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作簽文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一份,內容含:土地(塗銷)登記申請書一份,(塗銷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三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兆漢,因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丁○○,並提出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文一份為證,足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中已遞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二地號、第一一七九地號(嗣於七十六年間分割增加第一一七九之一地號)、第一一八0地號土地,其中第一一八0地號地目為「建」,已完成移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系爭第一一七二號、第一一七九號、第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則因地目為「田」,而依當時法令,無自耕能力者不得買受農地,是以兩造當時即約明由上訴人先繳交移轉所需文件予被上訴人,待政府法令、政策變更,或由被上訴人專案核請內政部變更地目後,再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及但書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準此,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再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明定,今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均業已修正,依照現行法令,無自耕能力人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地目為「田」之第一一七二號、第一一七九號、第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已可移轉,上訴人自負有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為國立中央大學,就該校所有之中華民國土地為土地管理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前述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等語;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補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簽發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一紙作為買賣價金而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無誤,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兩造於簽約前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作之校內簽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等內容,均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明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供作校地使用,非供農業用途,有變更地目之需要,故欲待將來變更地目後始為移轉登記,亦即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退而言之,依照實務見解,政府因公使用購買農地,亦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之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限制。且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土地價款,又於八十八年間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請求權時效應由該時點起算,故本件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且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可由被上訴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顯無依約將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代表中華民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惟亦因中華民國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訂約當時無自耕能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契約屬客觀的給付不能即自始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掌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亦均認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而將原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塗銷登記,並同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若認「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為可採,則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訂約時起五日後即得請求上訴人將上述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準此,自七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變更地目而拖延時日等語,惟系爭土地之地目自訂約時起迄今均為「田」,未曾變更,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議,嗣即同年六月五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二地號、第一一七九地號(嗣分割增加第一一七九之一地號)、第一一八0地號土地,嗣後上訴人已將前開地目為「建」之第一一八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地目為「田」之系爭第一一七二地號、第一一七九地號及分割增加之第一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則迄今尚未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及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為證,堪信無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其無自耕能力,依訂約當時之法令不得買受農地,故簽約時兩造約定待將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再為移轉登記,而嗣後依現行法令已變更為無自耕能力者亦得買受農地,則上訴人自應依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詎上訴人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究係有效或無效?㈡若認有效,則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又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總務處保管組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作內部簽文,其上記載:「本校收購中壢市○○段○號一一七二、一一七九土地,地價款七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已保留四年,必須於本會計年度使用,在申辦農田變更為學校用地獲准前,地價款擬先行發放業主」、「一一七二、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因地目變更困難,致延宕多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地價款仍保留至今,本年度為最後保留使用年限,今為適時運用該筆款項,擬... 先行付清地價款,取得相關證件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預告登記,再適時(特定區全面檢討時)提報台灣省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等語,參酌上訴人即地主亦自承:於七十九年間即受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系爭土地地價款項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一紙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足認前開被上訴人內部簽文之內容,堪信為真實。再查,依簽約當時即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乃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一項前段)」、「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二項)」,而觀諸兩造買賣標的中地目屬「建」之第一一八0地號土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其餘地目屬「田」之系爭土地,雖已付清價款,然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復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校內簽文內容,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因依當時法令,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不得登記為農地買受人,為此,兩造乃約定待將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始為移轉登記等語,堪予採信,準此,系爭契約於簽約時雖屬給付不能,惟兩造訂約時既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核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⒉至上訴人另謂:掌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均認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故將
原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塗銷登記,並同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查兩造前於八十八年間確曾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而撤銷移轉登記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逕為塗銷登記,惟查,其塗銷前述移轉登記之理由係謂「系爭第一一七二、一一七九、一一七九之一地號係屬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案原承購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中央大學)因不具自耕能力,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經報桃園縣政府核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塗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中地壢登字第一九二七五0號函文一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前述逕為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逕為塗銷乃因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所致,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始遭主管機關逕為塗銷移轉登記一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查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修正刪除,有土地法修正沿革表一份附卷可佐,則於該條文刪除後,無自耕能力者即得受移轉登記而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自該條文修正刪除時起始處於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訴請求,自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憑採。㈢按「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國立中央大學,是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僅由其為使用機關,依法應登記為國有即中華民國所有,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要無不洽。上訴人猶執詞指摘,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非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