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訴外人謝明機購買訴外人廖秋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SLK二三0自排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時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名義之日止,均未與何特定之對象洽商買賣系爭汽車之事宜。
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系爭汽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應屬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未經系爭汽車原車主即訴外人廖秋旭之同意,偽刻訴外人廖秋旭之印章,向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訴外人廖秋旭所有之系爭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謝明機,並將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均交付訴外人謝明機,而訴外人謝明機隨即又將系爭汽車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謝明機買賣價金九十五萬元後,訴外人謝明機交付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機間之買賣關係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申領補發行車執照,將系爭汽車車主「廖秋旭」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罪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係從事二手車買賣之掮客,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在銷售牟利,因此,能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客戶名下,使客戶取得系爭汽車完整之所有權,攸關買賣之成敗,訴外人廖秋旭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經上訴人變更登記於上訴人「甲○○」之名下,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使上訴人有一年以上之時間無法出售系爭車輛,而汽車商品有折舊之問題,根據汽車業專用之「進」雙周刊,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之市價為一百三十萬,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之市價為一百零五萬元,故上訴人受有系爭汽車折舊之損害二十五萬元,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又系爭汽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均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卻支付系爭汽車九十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共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故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委託訴外人謝明機出售由訴外人廖秋旭所有系爭汽車,訴外人謝明機佯稱為圖將來過戶方便,需繕寫買賣契約書,並以一百四十五萬元成交,當場訴外人謝明機即交付十五萬元現金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且約定當晚六點交付尾款四十萬元,嗣後伊發現訴外人謝明機對於支票來源及交付尾款支吾其詞,發現受騙後,伊有向訴外人謝明機撤銷受詐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廖秋旭之同意,便向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車主之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伊於變更登記時並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機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無權利受損可言,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以現金九十五萬向訴外人謝明機購買系爭汽車,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機所約定之出售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訴外人謝明機焉有願意損失五十萬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汽車原車車主即訴外人廖秋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不得辦理過戶,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造成其無法過戶,並無理由,又系爭汽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後,均係在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下,上訴人本應支付系爭汽車九十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汽車車主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偽造訴外人廖秋旭之印章所為,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售系爭汽車予訴外人謝明機,並交付之,上訴人於同日又向訴外人謝明機購買系爭汽車,並由訴外人謝明機交付系爭汽車,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機間之買賣關係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至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將系爭汽車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汽車折舊及支出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損害,另主張該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支出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是以本件應審就之爭點應為:(一)系爭汽車之折舊與被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須負擔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之損害?(三)上訴人支出系爭汽車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是否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汽車之市值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即有折舊之損失,二手車銷售者買入汽車後,通常未必能即刻售出,而究竟何時售出通常係受到銷售及市場狀況之影響,而售出前汽車因時間經過之折舊,即應由二手車銷售商自行負擔。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汽車於買受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伊將車主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伊並未預計要將系爭汽車售予何特定人,而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汽車係因車主名義人無從辦理變更,致使系爭汽車無法銷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內,未轉售他人之原因究竟係上訴人所主張之車主名義人無從辦理變更登記,或因銷售及市場之狀況等原因,尚屬不明,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本件上訴人無從辦理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之變更,原因應在於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謝明機未能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即向訴外人廖秋旭或被上訴人取得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而與系爭汽車之車主係登記為原車主即訴外人「廖秋旭」之名義或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車主由訴外人「廖秋旭」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在訴外人謝明機未向訴外人廖秋旭取得變更登記車主名義人之證件前,上訴人均無從辦理系爭汽車車主之變更登記,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系爭汽車車主名義人而有所不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足見縱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系爭汽車之市值折舊,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折舊損失二十五萬元,要屬無據。
二、按動產物權之取得,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汽車出賣與訴外人謝明機,並已交付之,而上訴人又向訴外人謝明機買受系爭汽車,並由訴外人謝明機處取得系爭汽車,故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權利,雖系爭汽車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惟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動產物權之讓與亦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則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之占有使用人,則依據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及使用牌照稅法,上訴人有繳納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致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另主張其繳納上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係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一節,因上訴人本有繳納之義務,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前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然與系爭汽車之折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本有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應非受有何損害,亦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劉佩宜~B 法官 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