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路竹北永慶汽車營業所,向營業員訂購車號0000000號裕隆汽車一輛,並向上訴人調借三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嗣上訴人以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陳月娥名義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要求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兩造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上訴人代墊之尾款,詎被上訴人清償十四萬六千元後,即拒不償還,為此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三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二、系爭汽車自購入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既有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尾款,兩造即應受有效成立之契約效力之拘束,並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之詞,即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原審於判決主文中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卻於理由欄中稱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二者顯互相矛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對帳單、印鑑證明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同居,上訴人購置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嗣因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半數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允並已陸續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系爭汽車價金為四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給付義務,伊係應上訴人要求分擔一些金錢,並非承認要給付系爭汽車款。
二、上訴人先後依據借貸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元,其說法不但前後矛盾,且均未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原審之同一基礎事實,自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調借三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為恐債務不清,遂以其妹陳月娥名義購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要求汽車過戶,兩造協議按月攤還,惟被上訴人僅清償十四萬六千元,尚餘二十三萬元未為給付,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原審主張之買賣關係,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十三萬元及前開遲延利息,仍同依其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變更請求之事實,是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路竹北永慶汽車營業所,向營業員訂購車號0000000號裕隆汽車一輛,並向上訴人調借三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嗣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月娥名義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要求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兩造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上訴人代墊之尾款,詎被上訴人清償十四萬六千元後,即拒不償還。兩造既有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尾款,兩造即應受拘束,並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之詞,即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原審於判決主文中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卻於理由欄中稱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二者顯互相矛盾。為此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同居,上訴人購置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嗣因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半數,被上訴人應允並已陸續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系爭汽車價金為四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給付義務,伊係應上訴人要求分擔一些金錢,並非承認要給付系爭汽車款。又上訴人之主張不但前後矛盾,且均未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訂購車號0000000號裕隆汽車一輛,由上訴人以其妹陳月蛾名義購買,及以上訴人所有面額三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汽車保險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二件、預約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一件、支票四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要求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時,兩造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上訴人代墊之尾款,惟被上訴人僅清償十四萬六千元,尚餘二十三萬元借款未為清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錢或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因兩造同居,上訴人購贈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四十萬一千元之半數,被上訴人應允並已陸續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伊已完成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七萬六千元,現尚有二十三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同居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因被上訴人更換姓名所以才用其妹妹的名義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訂購,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底之前,陸續以現金及支票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一件、支票四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可知兩造於八十五年間關係親密,均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汽車之買賣事宜,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係上訴人因兩造同居而購贈與被上訴人乙節,顯非無稽。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股票零股過戶償還價金一萬一千元及現金三千元;同年底系爭汽車過戶時以五千元、一萬元不等方式共支付價金三萬元;八十七年中機車過戶給同事償還價金三萬元;八十八年初被上訴人住院車子外借無照酒後駕駛人黃德欽償還價金三萬六千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朋友陳上達償還價金二萬二千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價金明細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查,顯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清償方式並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按月清償借款之口頭協議云云,亦屬可疑。而被上訴人借錢給訴外人陳上達,當初是上訴人自告奮勇要幫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上達要錢,後來錢也沒有給被上訴人,機車所賣價金給上訴人,乃因為當初上訴人有買系爭汽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才把機車賣的錢給上訴人用,又上訴人主動要幫被上訴人向黃德欽要錢,要到後,上訴人也沒有把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說要將黃德欽酒後駕車肇事賠款三萬六千元抵充系爭汽車款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方式,均非被上訴人基於清償消費借貸款之意而任意給付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初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是綜合上情,依現存卷證,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三十七萬六千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嗣後兩造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上訴人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汽車之初向其調借系爭三十七萬六千元,並同意按月攤還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再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初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應允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半數,並已陸續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等語,顯見兩造嗣後均同意將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半數視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自堪認兩造嗣後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半數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汽車全部買賣價金為四十萬一千元,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嗣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四十萬一千元之半數即二十萬五千元,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時自承伊無法證明等語,上訴人亦僅自承被上訴人已清償十四萬六千元,則扣除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五萬九千元之借款債權,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完成承諾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云云,尚無可採,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五萬九千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未償之借款金額超逾五萬九千元之部分,既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已如前述,自不足採。
陸、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仍有五萬九千元之借款債務,有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證明,參照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本件起訴狀後,迄未清償系爭五萬九千元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原審因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而認上訴人之請求全無理由,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既於本院變更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附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聲請就其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上訴人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而原審判決既於其主文欄中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欄中更說明其駁回之理由,則原審判決理由欄中另稱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乙節,應係出於誤寫之故,尚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十七萬一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雯娟~B 法官 林雯娟~B 法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