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己○○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才登記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之信託受託人,然原審判決對此事實並未審酌,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丁○○有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逾期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即為上訴人丁○○不利之判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縱認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然原審認定上訴人丁○○所有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及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戶房屋)積欠管理費之時間均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原審卻於該判決附表中「未繳期別」欄記載上訴人丁○○欠繳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之管理費為八期,上訴人丁○○欠繳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之管理費則為九期,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

(三)上訴人丁○○將其所有系爭二戶房屋出租與洪世斌,雙方並有約定管理費應由承租人即洪世斌繳納,訴外人洪世斌有告知上訴人丁○○其已繳交管理費與被上訴人。

(四)系爭二戶房屋都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底交屋,上訴人丁○○在交屋時已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該部分款項亦應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世斌。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戊○○係自九十年六月六日取得桃園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迄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共計七個月之管理費未繳,而上訴人戊○○與第三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內部關係,不得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又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戊○○既受託管理財產,自應為所管理之信託財產繳納管理費。

(二)上訴人丁○○應依社區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若其抗辯已繳納管理費,自應由上訴人丁○○提出相關已繳納之收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丁○○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又依房屋所有權狀記載,系爭二戶房屋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交由上訴人丁○○所使用。

(三)減縮原審訴之聲明,改為請求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百年大鎮社區(九十一年)第五次及(九十二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社區住戶規約暨相關管理辦法彙編一件。

被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百年大鎮社區」住戶,依社區住戶規約應以每三個月為一季繳納管理費,詎上訴人戊○○及丁○○分別自九十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七月起,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訴請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戊○○則抗辯:其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才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信託受託人,並非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向真正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欠繳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管理費並無所據等語,上訴人丁○○則以: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曾鬧雙胞,伊不知道要將管理費交給何人,又因伊將系爭二戶房屋均出租與洪世斌,雙方有約定應由承租人即洪世斌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伊有欠繳管理費,另系爭二戶房屋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交屋,伊有預繳管理費六個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將伊預繳之管理費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戊○○未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給付與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規約暨相關管理辦法彙編、逾期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百年大鎮社區(九十一年)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住戶管理費用應由信託人或受託人負擔。(二)上訴人丁○○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如有欠繳管理費,則所欠繳之金額為何。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信託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從而,受託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信託財產在信託本旨之權限範圍內,得對該信託財產行使權利,並同時負擔相關之義務,而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原則上得由信託財產支出,倘仍有不足,受託人得向信託人請求償還,然此乃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為如附表編號一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戊○○即應負繳納管理費之責,不得以信託之內部關係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為上訴人戊○○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住戶規約暨相關管理辦法彙編中關於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規定所稱之「社區經費」,係指本社區各項管理費與其他收入,在未支用前統由管委會所保管之經費,其項目如下:(一)住戶管理費:大樓住戶每月每坪繳交管理費五十元,透天住戶每月每坪繳交三十元。以上收費均以月為一期,每季收繳三期。又同經費處理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社區經費各項支出,採使用者付費之精神,分別由公用經費與專用經費支付,其支付原則如下:(一)屬社區全體住戶使用者,其設施、設備之維修與更換及作業人員費用由公用經費支付。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用係作為百年大鎮社區內相關設施、設備所需維護費用之支出,故該筆費用即屬上訴人戊○○在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房屋時,所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倘信託財產無法支應該筆費用時,上訴人戊○○有先為信託人代為清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相關規範請求上訴人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管理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積欠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金額之管理費用未償等語,惟上訴人丁○○抗辯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經查,上訴人丁○○陳稱伊將系爭二戶房屋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出租與訴外人洪世斌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丁○○此部分抗辯堪信屬實,又證人洪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二戶房屋都是渠承租的,好像是八十八年六月左右開始承租,當時與上訴人定租約時並沒有談到管理費的問題,系爭二戶房屋一個月租金合計三萬三千元,應該是有包含管理費,自承租以來渠都沒有繳過管理費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洪世斌於同次準備程序期日另證稱:(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有繳過一季管理費,但是由何人支出渠不記得,之後渠就沒有再繳了等語,而被上訴人亦陳稱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後曾有繳納管理費七千零七十五元等語,核與證人洪世斌所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洪世斌並未代上訴人丁○○繳納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金額之管理費等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戶房屋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與上訴人丁○○使用,而上訴人丁○○預繳之六個月管理費已經扣抵等語,並庭呈交屋單為證,上訴人丁○○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二戶房屋與伊時,系爭二戶房屋仍有缺失尚待整修,上訴人丁○○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才得以使用系爭二戶房屋等語,然上訴人丁○○對於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才可使用系爭二戶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丁○○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另行出具一份交屋單,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二戶房屋交付與上訴人丁○○,縱認系爭房屋因有缺失而須再為整修,亦屬出賣人對買受人於交屋後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丁○○仍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二戶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上訴人丁○○於此時即應負擔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相關規範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房屋之管理費,應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所欠繳管理費之期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並提出逾期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為憑,為上訴人丁○○所否認。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管理費用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間有繳納七千零七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一節均不爭執,且與證人洪世斌所證述情節相符,則上訴人丁○○僅須再補繳三十五元,即達三個月管理費用之總和七千一百一十元,是依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兩戶房屋欠繳管理費之期數才有三期之差距,而原審判決後之附表中關於「未繳期別」欄雖有誤載,然本院重新製作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至附表編號三房屋之管理費用,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向上訴人丁○○請求附表編號二及三房屋之管理費用合計為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審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無庸得上訴人丁○○之同意,即應准許被上訴人減縮原審聲明中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之金額。而上訴人丁○○既未能說明上開逾期管理費催繳通知書有何不實之處,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伊已繳納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則上訴人丁○○空言指摘上開逾期管理費催繳通知書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七、上訴人丁○○另抗辯因百年大鎮社區有兩個管理委員會,伊不知道應向何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等語。惟上訴人丁○○倘對此有所疑義,則其應於百年大鎮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確認何管理委員會有收取管理費之權能,上訴人丁○○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丁○○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管理費用,又被上訴人已提出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備查之文件,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丁○○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未繳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之事由均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後之金額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賴惠慈~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 │ │ │ │ │ │ │ ││ 編號 │房 屋│ 房 屋 │ 未 繳 │ 未 繳 │每 期│積欠之│ ││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 管理費 │ 期 數 │應 繳│管理費│備 註 ││ │ │(桃園縣龍潭鄉)│ 期 間 │(每期為│管理費│金 額│ ││ │ │ │ │一個月)│ │ │ │├───┼────┼────────┼────┼────┼───┼───┼───────┤│ │ │ │ │ │ │ │ ││ 一 │ 戊○○ │百年路八二號 │九十年六│ 七期 │2,940 │20,580│2,940x7=20,580││ │ │ │月至同年│ │ │ │ ││ │ │ │十二月 │ │ │ │ │├───┼────┼────────┼────┼────┼───┼───┼───────┤│ │ │ │八十八年│ │ │ │2,370x21=49,77││ 二 │ 丁○○ │百年三街五三巷二│七月至同│ │ │ │0 ,因有一期尚││ │ │號 │年九月及│二十一期│2,370 │49,805│欠三十五元,故││ │ │ │八十九年│ │ │ │49,770+35=49,││ │ │ │一月至九│ │ │ │805 ││ │ │ │十年六月│ │ │ │ │├───┼────┼────────┼────┼────┼───┼───┼───────┤│ │ │ │八十八年│ │ │ │ ││ 三 │ 丁○○ │百年三街五三巷六│七月至九│二十四期│2,280 │54,720│2,280x24=54,72││ │ │號 │十年六月│ │ │ │0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