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對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再賢律師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之住所地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第四五三號收狀章蓋於上訴狀可佐,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管靜怡~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