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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潘麗茹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以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及回填水泥之工

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殊有違誤,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則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所有權人所能獲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言(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八九號民事判決),因此,被上訴人既主張排除侵害以恢復系爭房屋之圓滿價值,依法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為準,而非以拆除系爭管線及回填水泥之工程費用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此觀拆屋還地案件中亦係以訟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判決),而非以拆除房屋(或其他地上物)之拆除工程費用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甚明。兩造之房屋分別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之一、之二(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七樓之一、之二房屋)與同號六樓之一(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六樓之一房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非其前開房屋之客觀價值,亦應以其房屋天花板上管線存否之價差作為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以「無系爭管線存在之房屋價值」與「有系爭管線存在之房屋價值」之二者差額來核定。依原審證人林浩然即飛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冠公司)總經理所證稱:當時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是以一坪九萬多元之價格出售陳罔市,不包含車位,被告(即上訴人)甲○○向本公司購買房屋之單價為不含車位每坪十三萬九千元等語,準此,應以每坪價差四萬四千元乘上系爭六樓之一房屋坪數三十七點八六坪,總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44000×37.86=0000000)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審以系爭管線拆除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作為核定訴訟費用之基準,並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顯然違法。請求鈞院准將本件訴訟變更為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

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本件訴

訟標的並不符合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又無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合意,且縱屬第一項、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如因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過高,依同法條第五項規定,法院尚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且依前開規定,從簡易程序轉用通常程序對當事人保障更週到之情形,尚須由法院以「裁定」慎重為之;舉輕以明重,在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於審理中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時,法院更應以「裁定」形式為之,當事人並得對該影響審級權益重大之裁定以為抗告。原審法院竟於第十次審理期日率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即定期宣判,訴訟程序顯然違法。雖謂於原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嗣後法院認定訴訟標的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惟就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可謂無影響。查本件訴訟於原審審理時即歷經十次庭期(包括二次現場勘驗、二次再開辯論),案情不可謂不繁雜矣,原審法院卻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宣示適用簡易程序,對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審級利益之剝奪,實屬突襲。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管線之理由略以:「系爭管線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內部天花板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管線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內部天花板,已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管線之行使權利行為,無權利濫用情事」,惟原審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多所違誤,說明如下;⒈系爭管線所有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及共有:

⑴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頃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房屋雖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惟公寓大廈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就管線之設置架設有一定容忍之義務,蓋給水、排水系統之架設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遍觀公寓大廈此種集合住宅之給水、排水系統之管線配置情形,本即是「上層樓使用之管線設於下層樓之天花板頂部」,於系爭「巴黎富邑」系列住宅亦係如此,每層樓之支管線再與共用之主管線相接,成一系統,顯然係一樓至頂樓均共用一條衛生管線,並非各樓層均有單獨之衛生管線。是以,雖謂被上訴人六樓房屋頂端之管線係七樓住戶即被告使用之部分,惟實際上該部分之管線亦屬整棟公寓大廈之公共管線,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用,其維修、改良、管理須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之,任何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一般公寓大廈之管線施作即是如此,否則即無其他適合地點,或雖得安設但費用過鉅,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管線自有容忍之義務。

⑵原審證人顏綠呈證稱「(問:如將系爭管線拆除會影響七樓以外之其他住戶

?)答:只要將主管線修復就不會影響」。證人即指明系爭管線與主管線相連接,而成一系統,如將任何一環節之管線予以拆除,非經修復工程,將毀壞整套排水系統,更證系爭管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若系爭管線遭切除,將導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住戶之給水、排水系統無法運作。

⑶區分所有建物之上下樓層間,不失為直接垂直相鄰之不動產,其由高處排泄

家用之水,低處不動產所有人有容忍通過之義務,此類推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之精神自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項第二款更明白規定,如高處區分所有權人為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低處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時,低處區分所有權人尚有容忍其進入之義務而不得拒絕,此在被上訴人買受其位於六樓區分所有房屋時即有系爭管線架設之情形,被上訴人更應容系爭管線之存在,不得任意請求拆除。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內部天花板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於一定情況下,區分所有權人仍負有容忍義務:

按民法物權篇第七百七十三條至第八百條就不動產相鄰關係定有相當之規範,旨在調和私權、促進公益。在集合住宅情形,各個區分所有權內部天花板通常為公共管線必經之空間,使用上應不具有獨立性。縱認區分所有權內部天花板仍屬專有部分之標的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七百八十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利並非絕對,仍受有法律之限制。系爭管線之設置及通行即屬區分所有權人應容忍之情形,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管線之行使權利行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社會交易安全以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如強將系爭管線拆除,除上訴人專有部分內之二套衛浴設備立即報

廢外,更將毀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排水系統。且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管線對於其區分所有權造成何等損害、妨害提出證明,而逕行提起本訴,顯然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前手係訴外人陳罔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飛冠公司

購買,斯時飛冠公司即以已架設明管之房屋現狀點交,並為慎重其事,特立「交屋同意書」,是以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罔市買受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時,即同意如同現況之明管架設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買受當時即看到系爭管線之存在,則不論該明管之用途、高度及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何人,均包含於陳罔市買受系爭六樓之一房屋之買賣契約中,而原告既然係自陳罔市繼受取得系爭六樓之一房屋,當有義務容忍系爭管線之架設。否則前手陳罔市既已同意現況管線之架設,卻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導致系爭管線必須拆除,如何維護社會交易安全?⒋又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於交屋時並未設置天花板,目的即在使後手看得到系爭

管線之架設,並為現狀點交,且依證人林浩然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時即有每坪四萬四千元之價差,如今卻反對現狀要求拆除,顯違誠信原則。

㈣系爭管線並無漏水情事,被上訴人空言指責「系爭管線因未按正常工法施設,

導致被上訴人屋內之多項電子儀器、材料泡水故障而無法使用」,乃屬不實。蓋事實係被上訴人某日告知上訴人其屋內有一價值八千元之電子儀器疑似從樓上滴水而致故障,希上訴人賠償四千元,惟其所述漏水情形並非上訴人所導致,惟上訴人基於睦鄰,亦未再與被上訴人爭執漏水發生原因,即以四千元予以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欣然接受且無任何異議,頃被上訴人竟以無異議之事再為爭執,顯然無理!實則,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系爭管線存在而將受有任何損失,即編造不實事由主張權利受損,更證其顯係濫用權利。

㈤上訴人一再強調所買受之七樓之一房屋,係建設公司規劃設計完成後,於八十

八年元月中旬始交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自行整修或改裝房屋。被上訴人所有六樓之一房屋之前手「陳罔市」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買受,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屋時簽立同意現狀點交之「交屋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買受斯時天花板即有系爭管線存在,並無異議。而被上訴人買受六樓之一房屋時亦到現場經由銷售業務人員解說屋況而同意點交無誤,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審理中均不否認於交屋時即見有系爭管線之存在,僅係一再主張斯時並不知系爭管線之作用。惟被上訴人如認系爭管線之存在或作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則於交屋當時見到系爭管線必當會詢問銷售業務人員,惟被上訴人當時不但未表示任何意見,甚至亦簽立「交屋同意書」(依買賣房屋慣例,應有此書面),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管線之存在及作用為何,主觀上認為並不影響或妨害其所有權。被上訴人竟因其事後一己主觀之變故,認為系爭管線之存在有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而主張拆除,然拆除之結果除將造成上訴人系爭七樓之一房屋一整組衛浴設備全然喪失功能,損失重大,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於執行上顯有妨害整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排水管線之利用,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鄰關係之規定,以及權利濫用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自應容忍系爭管線之設置通行,而不得請求拆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巴黎富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可薇(飛冠公司員工)、丙○○(即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訴訟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排除系爭管線所為請求,原審依案情權衡核以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即為原告訴訟之所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自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

㈡查簡易程序章節中並無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不得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故而本案原審先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後審究其訴全屬簡易訴訟範圍而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未有不合之處。

㈢系爭管線架設於被上訴人天花板至其以下約四十公分處,確有妨礙部分空間之

利用,惟尚未達全面無法居住之境況,上訴人主張應以建物所有價值作為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實屬誇大,於法未洽。

㈣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罔市與原建商即飛冠公司互有股東關係,股東取得房屋成本

,本就遠低於一般消費者。上訴人以股東相較於己身購得房屋價格之價差,不足憑以作為系爭房屋管線存否因素。原審證人林浩然係原建商之總經理,而原建商實為本案之間接利害關係人,豈會為了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施作系爭管線,卻要因此損失高達一百六十六萬餘元,而將系爭六樓之一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之前手?是其證詞顯不足採信。

㈤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㈥依本件大樓之竣工圖,已標明給排水管設施位置四樓至十二樓均同,每戶規劃

有二個公共管道間,足夠數量的衛浴設備二套,然上訴人一次購買二戶,委由原建商重為規劃成一戶而使用,因此原就共有四套衛浴設備可用,卻又要求原建商再變更臥室為浴室以增至六套。然竟破壞建築物之樓地板、樑柱等主要結構,將僅供上訴人使用之排污水管架設於被上訴人屋內,系爭管線底部深及天花板以下約四十公分,因而本棟大樓之四至十二樓中,僅本件與竣工圖示不符。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線為公共管線,無其他適合地點架設,被上訴人有一定容忍義務等,均無理由。另所謂適合地點、有一定容忍義務,係指每戶所提供之公共管道間,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所定「依通常使用方法」為限。上訴人未依通常之方法,架設於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非屬共用之管道間內,被上訴人自無容忍義務。上訴人所為,依前開法條所定顯已違反,故一再辯稱系爭管線為公共管線,管線架設無其他適合地點或安設費用過鉅云云,均屬無稽,顯與物權效力相違,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排除任何侵害。且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遭主管機關勒令限期改善,則不問他人是否同意,皆應拆除系爭管線。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㈦系爭管線因未按正常工法施設,今年八月發生嚴重漏水,導致上訴人屋內之多

項電子儀器、材料泡水故障而無法使用,早已通知上訴人,但依然置若罔聞,是以被上訴人購屋至今已三年有餘,飽受侵害而未能裝潢居住,買受時若知上情、系爭管線為非公共管線,決不考慮購買,被上訴人係念上下樓鄰居關係而未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貴為醫療器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僅為圖己小利,竟辯稱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損害,行使權利係為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㈧另有關主管線之修復,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系爭管線拆除所需相關費用已

包含主管線之修復工程在內,且據專業工程公司陳述:「只需將未經申請而私自增設之管線切除,再施以管帽套上黏合,只要十分鐘就能將主管線修妥,且工程中完全不會影響到其他住戶之使用,施工並不困難」,復經原建商所屬建築師顏綠呈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證述屬實,故上訴人指稱:若系爭管線遭切除,將導致所有區分所有權住戶之給水、排水系統無法運作云云,乃企圖混淆事實,無可採信。

㈨綜前所述,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簡易程序外,在

性質上亦屬同法第二項第四款「因請求保護占有而涉訟事件」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適用該法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上訴人另提出之他案判決皆為斷章取義,難適用於本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相片三張、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帶內容。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以上條文即為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惟民事訴訟費用法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業已廢止)。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管線,按其訴訟標的即管線拆除請求權,難認有實際交易價額,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基準。而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應即為受有免除自行拆除系爭管線所需費用之利益(參照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五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查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管線之費用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二0四頁),足堪採信,是以核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即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利益,致訴訟依通常程序分案、進行審理,嗣經被上訴人陳報估價單而知系爭管線拆除費用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後,原審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而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核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之全部價值,或至少應以兩造購屋之價款差額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按,被上訴人起訴者僅係請求拆除位於部分天花板之管線,其價值本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不相當,從而本院自難以系爭建物之價值認定為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享有價差之利益等語,惟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罔市於購屋時之價格具有價差,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購屋價格亦有價差),況且,縱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享有較上訴人購屋時便宜之價差利益,然兩造購屋之時間點相隔約二年(詳見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而房屋價格本會隨各時期之景氣、社會經濟情況而有起伏,是以尚難認兩造之購屋價款不同與系爭管線之存否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房屋價差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一節,亦不足採信。再者,觀諸原審就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已詳為調查,並曾至現場勘驗兩次,足見原審於事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行為,對於兩造之程序利益保障並無影響。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已逾五十萬元而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不合法一節,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六樓之一房屋與系爭七樓之一、之二房屋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為圖使用之便,於該大樓完工後,竟委請工人擅於其系爭七樓之一房屋內原始設計為臥室之位置改變供浴室使用,又為便利浴室之排水,將樑柱及樓地板等主要結構打穿以供設置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排水管線,惟上訴人設置之管線,竟突出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樓之一房屋臥室天花板下而未依相關建築法規埋設於各樓層地板內,上訴人前開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管線拆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七年間七月十二日即向飛來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來福公司)購買系爭七樓之一與同號七樓之二房屋兩間,變更設計部分係飛來福建設公司所為,並非上訴人所為,而系爭六樓之一房屋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由訴外人陳罔市向飛冠公司購得,當時飛冠公司即以架有系爭管線之房屋依現況點交,而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購得系爭六樓之一房屋,其顯已知情而仍買受之,自不得於事後再反悔而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況且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飛來福公司之營建亦符合法定標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若將系爭管線拆除,將導致全體住戶之給水、排水系統無法運作,又系爭管線經過之位置係位在天花板頂部,實無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六樓之一房屋與系爭七樓之一、之二房屋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七樓之一房屋內原始設計為臥室之位置目前係供浴室使用,而所設置之系爭排水管線則突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樓之一房屋臥室天花板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多紙在卷可憑,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可參,另經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線侵害其所有權,故請求拆除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線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維修、改良、管理須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之,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是否可採?㈡系爭管線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管線,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線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維修、改良、管理須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之,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為不可採:

⒈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管線之功用係排放上訴人系爭七樓之一房屋內所使用之污水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與原審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管線確實走在天花板下方,管線底部距離天花板約四十公分,是鑿穿牆壁而通過,連接污排水主幹管系統(污排水主幹管系統是設計在管道間牆面內)」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之勘驗筆錄),而經原審另至與兩造房屋同棟之十一樓屋內勘驗,並無與被上訴人屋內相同之管線存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前筆錄)。再者,證人顏綠呈即該棟大樓建物之建設公司所屬建築師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亦證稱:「(問:系爭管線用途?)是供給七樓排水、排氣、污水系統之管線。(問:其他房屋也是如此設計?)不一定一樣,視各住戶需求而定」、「系爭管線是因為七樓嗣後變更設計增加一個廁所,故管線必須走六樓之天花板下成為明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再者,參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寄予上訴人之桃縣工建(戊)字第七九四一號函文,亦表示:系爭七之一號房屋因擅自變更臥室為浴室用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否則依法辦理查處等語(函文附於原審院第九頁),綜上,足證系爭管線確為上訴人要求建設公司變更原始設計而另行規劃架設者,從而,系爭管線確屬上訴人所有無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管線為該大樓之公共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決議相關處分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管線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另行設置之管線,且非位於原竣工圖所示公共管線之位置,是上訴人之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㈡系爭管線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⒈如前所述,系爭管線之功用係供排放上訴人系爭七樓之一房屋內所使用之污水

,且屬上訴人所有,又查,系爭管線乃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樓之一房屋專有部分之內,並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六樓之一房屋之使用,是以系爭管線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管線之高度未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僅係規範建物於建築過程應符合之法定標準,與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受到侵害之認定無涉,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六樓之一房屋時,已知系爭管線之存在

情形,並簽立同意現況點交之交屋同意書,故有容忍義務,不得於事後再反悔而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承認於購屋時知有系爭管線之情,惟否認簽有交屋同意書,按被上訴人於購屋時知有系爭管線存在一節,並不等於其同意或願意容忍上訴人侵害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購屋時曾簽有同意現況交屋之交屋同意書之事實,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曾簽有同意現況交屋之任何文件,然前開約定亦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之間,核與上訴人毫無相涉,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而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陳罔市簽立之交屋同意書,觀其內容乃陳罔市與飛冠公司所簽立之約定,仍與上訴人無涉,從而前開同意書仍無從據以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管線,非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零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係為增加一間廁所設備,將原屬臥室之位置變更為廁所,並將系爭排水管線架設於被上訴人屋內之天花板處,致被上訴人就其房屋無法進行裝潢而為適當使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係權利濫用。況依證人顏綠呈於原審所證稱:「(問:如將系爭管線拆除,會影響七樓以外其他住戶?)答:只要將主管線修復就不會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按證人顏綠呈為本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師,就該建物之各項建築結構及排水設備、管線等設施之設置、使用情形必定知之甚詳,是其前開證詞自堪採信。是以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管線將使全體住戶之給水、排水系統無法運作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占用系爭六樓之一房屋內部天花板下方之系爭管線拆除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拆除,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引用之多份判決內容,經核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