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己○○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張敬雲遺產範圍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之父張敬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91年8 月5 日歿)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稱:張敬雲自86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惟觀其所提出之存摺,多為現金提領,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提領後交付予張敬雲,且為借款。從該存摺轉帳資料看不出與張敬雲有何關聯,且據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市農會)提供張敬雲帳戶往來資料觀之,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匯入,僅有被上訴人在該存摺上記載「阿彰」字樣,惟張敬雲非叫做「阿彰」,且被上訴人係張敬雲之晚輩,豈能如此稱呼長輩。況縱係轉帳予張敬雲,亦不能證明係借款予張敬雲。再存摺中存入部分,僅有如附件1 所示12紙支票為張敬雲所簽發,但均查無被上訴人主張張敬雲於支票背書情形,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張敬雲為償還借款,而交付客票並於支票上背書,並非真實。又該存摺中有如附件1 所示之張敬雲簽發之支票12紙兌現,僅能證明兩人曾有資金往來,惟其等資金往來原因究竟為何,不得而知。復以存摺中匯款部分,除89年6 月
7 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匯款係張敬雲所匯外,餘均與張敬雲無關,而張敬雲匯款部分,亦無法證明其匯款原因係為清償借款。另被上訴人先稱係張敬雲向其借款等語,嗣又改稱係北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凱公司)透過張敬雲向其借款等語,說詞前後不一,可知張敬雲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張敬雲所簽發,如附
表2 所示支票背面張敬雲之簽名,亦非張敬雲之筆跡: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張敬雲之簽名,均非張敬雲本人之筆跡,張敬雲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張敬雲僅為北凱公司之員工,與北凱公司無親戚關係,豈會甘負票據責任,故張敬雲應僅係立於介紹者之地位。至北凱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支票,其背面張敬雲之簽名,亦非張敬雲之筆跡。又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90年10月10日會算債權債務後所簽發,惟既係同一天簽發,何以背書之支票金額(300 萬元)與上訴人所稱債務金額、系爭本票面額(315 萬元)不同,有違常理。㈢證人乙○○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實在:乙○○證稱
其於90年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乙節,並非真實,蓋86年6 月間,乙○○之夫即北凱公司負責人辛○○,就渠等向被上訴人之妻庚○○之借款,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庚○○,且於拍賣抵押物時所附之支票與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之支票相同。89年7 月間被上訴人並參加由辛○○為會首之合會,足證乙○○早於86年以前即因向被上訴人及庚○○借款而認識被上訴人。乙○○復證稱其曾向張敬雲借款,且尚未還清,則依常理,張敬雲既知乙○○債信不良,兩人又無親戚關係,豈會為乙○○之債務擔保。倘借款人係張敬雲,何以就借款金額會算,係乙○○與被上訴人兩人進行,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乙○○既稱其於90以年前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庚○○,卻又稱有些債務係被上訴人的,有些係庚○○的,倘渠等不認識,借款又係張敬雲出面借款再轉借給乙○○,則乙○○如何得知何者債務係屬被上訴人,何者係屬庚○○,是其說詞明顯矛盾。
㈣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15 萬
元予張敬雲: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如附表2 所示支票關於張敬雲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該票據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乙案,就票據上張敬雲之簽名字跡囑託鑑定結果,固認係張敬雲之簽名字跡,然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與本件標的不同,則該鑑定報告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又縱認系爭本票及如附表2 所示支票上張敬雲之簽名均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已交付315 萬元借款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仍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交付315 萬元借款予張敬雲,上訴人自無返還票款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債務重複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同一
筆債務分別向本院及由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該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對張敬雲有債權存在。庚○○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提出系爭本票及如附表2 所示支票作為張敬雲向其借款之證明,嗣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
2 號判決,確認庚○○對張敬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0 萬元不存在在案。姑不論系爭本票並非張敬雲所簽發,縱其確曾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債務,亦不能向上訴人重複請求,而取得多於實際債權之權利。縱使張敬雲確曾為乙○○之債務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乙○○與辛○○經營之北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與庚○○高達6 百多萬元之債務,渠等4 人已於92年3 月11日達成和解,且乙○○亦已清償被上訴人部分借款,被上訴人豈可再就同一筆債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另張敬雲之全體繼承人(即丙○○○、上訴人、張金安及己
○○等4 人)已就張敬雲遺產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517 號)在案。
三、證據:提出支票2 件、協議書5 件、及本票花蓮地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事件9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200381660 號函、本院函、94年度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會單、計算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各1 件(均影本)、本院91年度繼字第517 號裁定1 件、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7 月16日花院生91執明7965字第27699 號通知1 件、第27690 號拍賣公告1 件、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1 件(均正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張敬雲自86年起即陸續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往來關係:按民間
借貸習慣多為貸與人交付現金予借貸人,借貸人則交付票據以為清償,而未另立借據。依被上訴人存摺記載,可知雙方陸續有借有還,張敬雲每借幾筆即會清償,被上訴人持有張敬雲背書如附表2 所示支票,即表示張敬雲尚未償還借款之部分。
㈡張敬雲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轉借與北凱公司:
張敬雲生前為北凱公司業務經理,惟因北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北凱公司自83、84年起即陸續向張敬雲借貸現金週轉。
而張敬雲貸給北凱公司之款項,部分係張敬雲向被上訴人所借得,張敬雲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通常會表明該款項係轉借北凱公司,並持北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會要求張敬雲於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北凱公司支票,初期均順利兌現,然因未兌現之支票逐漸增加,自90年1 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被上訴人借給張敬雲,並經張敬雲轉借予北凱公司之未清償借款約3百餘萬元。90年10月10日因北凱公司已無力兌現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北凱公司負責人之妻乙○○遂要求張敬雲帶同至被上訴人家中協調解決,而經三方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持有北凱公司未兌現支票金額總計315 萬元,乙○○要求以另開支票及本票換回未兌現支票,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款項係借予張敬雲,要求張敬雲須在本票及支票上簽名,因而由張敬雲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北凱公司另簽發如附表
2 支票,由張敬雲背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付款。㈢張敬雲係基於確認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且應負返還借
款責任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票款責任:被上訴人將款項借出時,雖同時持有北凱公司所開出之支票,惟因相關款項係被上訴人借給張敬雲,因而張敬雲須在交付北凱公司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至其後北凱公司之所以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係因北凱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其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義務。
㈣縱認上開款項係北凱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所借,因張敬雲於90
年10月10日與北凱公司乙○○共同會算債務金額時,亦係基於願共同承擔債務清償之意思,而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張敬雲至少係基於債務承擔、保證或擔保支票背書責任等意思所成立之債權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並非不存在,上訴人依法仍應負本票之票據責任。㈤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出限定繼承程序縱使合法,被上訴人亦得對之為訴訟上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3 件、張敬雲桃園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3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花蓮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各1 件(均影本)、戶籍謄本4件為證,及聲請囑託鑑定系爭本票及如附表2 所示支票張敬雲簽名之真正,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庚○○;另聲請本院分別向桃園市農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新竹商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商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調閱如附件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79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印附卷後)及本院91年度繼字第517 號限定繼承事件等卷宗;並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93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31046053號函(下稱國稅桃園縣分局函)檢送張敬雲自89至91年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過院供參;分別函請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以93年5 月10日花二信發字第1308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93年6 月3 日金徵(業)字第09055 號函;桃園市農會以93年7 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5155號函、93年8 月11日桃市農信字第5626號函、95年4 月28日桃農信字第156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93年7 月28日台新信卡字第930360號函、94年9 月3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661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下稱慶豐銀行)以93年7 月26日消卡險字第234 號函、93年8 月31日消卡險字第270 號函、94年9 月29日消卡險字第345 號函各自提供張敬雲親筆簽名資料過院供參,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張敬雲之筆跡簽名是否相符;及函請桃園市農會以95年3 月23日桃農信字第10740 號函、95年4 月28日桃農信字第161 號函檢送張敬雲自83年1 月至91年8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供參。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張敬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1 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竟不獲支付。張敬雲已於91年8 月5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 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非張敬雲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系爭本票及支票背面張敬雲之簽名,均非張敬雲之字跡,張敬雲既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證人乙○○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實在。再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號乙案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與本件不同,則該鑑定報告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縱張敬雲曾因借款或為乙○○之債務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花蓮地院業以94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確認庚○○對張敬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0 萬元不存在在案,且乙○○、辛○○經營之北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庚○○高達6 百多萬元之債務,渠等已於92年3 月11日和解,乙○○已清償被上訴人部分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債務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張敬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交付借款予張敬雲,更無證據顯示張敬雲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是原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敬雲業於91年8 月5 日死亡,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之一,張敬雲所遺不動產全部已由上訴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已依法就張敬雲之遺產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在案(91年度繼字第517 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僅向上訴人1 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庚○○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主張對張敬雲有債權存在,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認庚○○對張敬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480 萬元不存在;庚○○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再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確認庚○○對張敬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80 萬元不存在;庚○○復提起上訴,現於花蓮高分院審理中。惟上開事件庚○○所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無涉。
㈢對於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79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92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之真正;對於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號、花蓮地院94年度訴更字第
2 號等民事判決、國稅桃園縣分局93年5 月3 日函檢送張敬雲89至91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花蓮二信、聯合徵信中心、桃園市農會、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各自提供張敬雲申請貸款、開戶或信用卡親筆簽名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及鑑定意見、桃園市農會提供張敬雲自83年1 月至91年8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台北國際商銀、第一銀行、新竹商銀、中國商銀、桃園市農會提供如附件2 支票正反面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敬雲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請求付款竟不獲支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厥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張敬雲生前所簽發;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張敬雲生前所簽發: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上開規定之法理即明。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證
明,惟上訴人均否認其上張敬雲簽名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票據為真正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則舉出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在場親歷會算借款之人乙○○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本票及如附表2所 示支票上張敬雲之簽名是否真正。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
2 所示支票(即第1 、2 大類),併與張敬雲生前在花蓮二信貸款所留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切結書、農地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約定書、桃園市農會所留之開戶資料、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所留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即第3 大類)上的簽名字跡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上開95年2月21日函覆:「提供參對之『張敬雲』平日簽名字跡書寫式樣不盡相符,研判張敬雲本人有2 種以上之簽名型態;依鑑定之經驗,對於筆跡多變之書寫者,需有較多書寫體裁相同之字跡供參,方能憑與待鑑簽名比對認定異同,本案依現有資料,仍歉難鑑定。」等語。繼將上述簽名字跡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則以95年5 月15日安鑑字第0950000817號函覆:「送鑑比對資料(第3 大類)中『張敬雲』簽名字跡書寫特徵及慣性不穩定,致無法與系爭資料(第1 、2 大類)中『張敬雲』字跡比對。
」等語(本院卷㈡第102 頁、卷㈢第21頁參照)。是本件將系爭本票及支票上張敬雲之簽名,併與張敬雲生前曾向金融機構貸款、開戶及申請信用卡所留簽名字跡送請鑑定結果,尚無法鑑定兩者是否相符。
⒉惟依證人乙○○於93年3 月2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具結證稱
:「(你認識兩造?)我認識上訴人的父親張敬雲,戊○○本來不認識,後來因為我原本都有跟張敬雲借錢,結果後來我經濟出問題,張敬雲就帶我直接跟戊○○處理,才認識戊○○,那大約是在90年間的事情,張敬雲是我們北凱公司的業務經理,他算是我的受僱人」、「(何時跟張敬雲借錢?)從83年或84年開始,一直到現在債務還沒有清楚」、「(跟張敬雲借錢,平均金額多少?)不一定,有幾十萬,也有上百萬元。目前為止還差5,921,533 元,我是還給戊○○,我原本是跟張敬雲借錢,後來我的票沒有辦法支付,所以他(即張敬雲)才帶我去找戊○○」、「(你所謂跟張敬雲借錢是把票交給他貼現?)對,例如說我給他5 百萬元的票,他只要給我不到票面金額的現金,但是他有跟我算利息,10萬元1 個月算2 千元的利息」、「(張敬雲有無跟你提過他借你的錢是從哪裡來的?)剛開始沒有,後來才講說那是他姪子戊○○的錢」、「(現在欠的5 百多萬元是欠戊○○的錢?)因為我的票都在戊○○那裡,所以我只好跟戊○○處理」、「(這5 百多萬是有一部分跟張敬雲借的,有一部分跟戊○○借的?)不是,完全是張敬雲經手的,我沒有直接跟戊○○借過錢」、「(如何支付利息?支付給誰?)支付給張敬雲,例如說票面金額10萬元,票期兩個月,每月兩千元的利息,張敬雲就付給我9 萬6 千元」、「(有無見過系爭本票?)有,這是張敬雲帶我去戊○○家,時間是90年10月10日,我們當場會算,北凱在戊○○處的票金額總和,就是跟系爭本票上面記載的金額一樣,是戊○○的太太說他們不認識北凱,只針對張敬雲,就要張敬雲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張敬雲說他會負責,張敬雲簽完就交給我簽」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參照),對其與張敬雲及被上訴人經會算債務後,張敬雲始與證人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證述綦詳,衡以被上訴人與張敬雲為叔姪關係,而被上訴人與北凱公司間並無特殊情誼,若非透過任職於北凱公司之張敬雲對外借款,再由張敬雲將該款項轉借北凱公司,被上訴人焉可能輕易長期將款項借貸予北凱公司。況系爭本票面額315 萬元非小數目,證人乙○○與被上訴人並無親戚關係,且其非北凱公司負責人,確願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衡諸常理,殊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復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以供被上訴人日後追償債務,若非經其與張敬雲、被上訴人會算後,自無與張敬雲共同簽發高額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理,其與張敬雲既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立場與張敬雲相同,諒無飾詞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言應有相當證據力。另上訴人亦自承尚持有北凱公司向張敬雲借款所簽發本票金額達2 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
118 頁參照),加上系爭本票315 萬元即達5 百多萬元,則乙○○證詞堪供佐證,上訴人辯稱乙○○因有利害關係證言不實云云,有違一般經驗及證據法則,尚非可採。⒊再參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敬雲之簽名,與另案上訴人對
庚○○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另紙本票發票人欄「張敬雲」之簽名(業經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張敬雲簽名字跡與張敬雲生前在花蓮二信開戶及切結書、約定書等資料、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留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參照),二者於不同事件,鑑定標的雖有不同,惟經本院以肉眼加以辨識觀察結果,兩者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仍為相似,亦足參佐。綜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敬雲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本票為張敬雲生前所簽發等情,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敬雲間,形式上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張敬雲之限定繼承人,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係其與張敬雲之間有長期借貸之關係,張敬雲基於確認借款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得或願與乙○○共同承擔債務清償之意思,而與證人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如附表2 所示支票背書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張敬雲未收受借款或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否認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張敬雲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有據,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之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明度不同,在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然而在民事訴訟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茍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祇須有證據之優勢即為已足,無須將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即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優勢的蓋然性證據,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間接事證,如已具有優勢之蓋然性,即應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其次,如附件1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2,845,650 元之支票
12紙,均為張敬雲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兌現,且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2 月25日、同年6 月2 日及同年6 月21日分別電匯25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至張敬雲在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之帳戶內;再自86年間以後,由北凱公司簽發如附件2 所示面額之支票向張敬雲借款,張敬雲轉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票款屆期兌現存入被上訴人於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帳戶內;以及被上訴人於每筆支出現金予張敬雲、存入張敬雲交付之支票後,即於其存摺備註欄旁註記「阿彰」、「阿彰票」、「阿障」之文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農會提供張敬雲自83年1 月至91年8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及華南銀行、台北國際商銀、第一銀行、新竹商銀、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市農會等金融單位提供上開存摺及如附件2 支票正反面資料附卷佐參,則被上訴人所訴,已非全然無由。再依證人即張敬雲之妻丙○○○於95年6 月12日本院具結證述:「(張敬雲的外號?)阿江(音)」等語(本院卷㈢第5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庚○○於同日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張敬雲的綽號?)我叫他阿叔,被上訴人叫他阿彰」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58頁);且對於張敬雲之外號「阿彰」、「阿障」或「阿江(音)」,無論從台語或客家話發音,皆為相似,而被上訴人上開存摺備註欄之記載,以肉眼觀察亦非同一時間連續書寫而成,堪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已達優勢之證明程度。上訴人辯稱張敬雲並非叫做「阿彰」云云,即不可採。
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張敬雲自86年起,即陸續與被上訴人有頻繁以支票調借、金錢往來關係之事實,堪予採信。⒊再參以證人乙○○對於其與張敬雲及被上訴人經會算債務
後,張敬雲始與證人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證述綦詳,以張敬雲當時之年齡(38年次)及資歷(北凱公司業務經理),要無未經會算債務,即簽發面額高達數百萬元本票之可能,益證張敬雲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確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張敬雲及證人乙○○與被上訴人會算清楚後,張敬雲始為簽發,則張敬雲、被上訴人既已就其持有北凱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經會算無訛後,張敬雲始以清償債務目的,而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亦即系爭本票係張敬雲已會算確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給北凱公司之金額無誤後始行簽發,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從而,張敬雲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負有給付票款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稱張敬雲與乙○○經會算後加計相當期間利息,始簽發、背書系爭本票、支票,支票與本票之面額才有不同等語,自系爭本票發票日90年10月10日,到期日91年12月30日,期間長達1年2 月餘(即446 日),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
6 月30日、90年7 月31日、90年12月31日不等,前後應付款期間有所差距,如以附件1 所列張敬雲借款金額2,845,650 元 ,按被上訴人所述年利1 分即百分之10計算,其本息即達3,193,365 元(0000000 +347715〈0000000 ×10/100×446/365 =347715〉=0000000) ,如以乙○○所謂月息2 分計算本息更鉅等情觀之,則張敬雲、乙○○簽發系爭本票面額315 萬元,尚符社會情理,堪予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已就借款與張敬雲、張敬雲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無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面額與支票金額有異等語置辯,並未舉出具體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從而,上訴人否認票據關係,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提之積極事證,本院認為被上
訴人就其與張敬雲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否認張敬雲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其原因關係抗辯,則不足採。
五、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提出本院91年度繼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屬實,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參照),被上訴人得僅對張敬雲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為請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對上訴人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張敬雲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315 萬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1(系爭本票)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面 額 │本票號碼│備 註││號│ │(民國下同)│ │(新臺幣│ │ ││ │ │ │ │) │ │ │├─┼────┼──────┼──────┼────┼────┼───────────┤│1│張敬雲、│90年10月10日│91年12月30日│315萬元 │137460 │ ││ │乙○○ │ │ │ │ │ │└─┴────┴──────┴──────┴────┴────┴───────────┘┌──────────────────────────────────────────┐│附表2(支票) │├─┬────┬──────┬──────┬──────┬────┬─────┬───┤│編│發 票 人│付款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背書人││號│ │ │(民國下同)│ │(新臺幣)│ │ │├─┼────┼──────┼──────┼──────┼────┼─────┼───┤│1│北凱實業│新竹國際商業│90年12月31日│91年4月18日 │100萬元 │AA0000000 │張敬雲││ │有限公司│銀行龜山分行│ │ │ │ │ │├─┼────┼──────┼──────┼──────┼────┼─────┼───┤│2│北凱實業│中國國際商業│90年6月30日 │91年8月9日 │100萬元 │A0000000 │張敬雲││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分行│ │ │ │ │ │├─┼────┼──────┼──────┼──────┼────┼─────┼───┤│3│北凱實業│中國國際商業│91年7月31日 │91年8月9日 │100萬元 │A0000000 │張敬雲││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