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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 上訴人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查原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對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勇丞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管靜怡~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物等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