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明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蒙淑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承攬「C三二三標」洩水孔及落水管安裝工程,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十保留款尚未給付部分,上訴人並無意見並願意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再向上訴人承攬「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工程款部分,惟上訴人原承攬訴外人唐榮鐵公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C三二三標工程」,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九十年二月該工程即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公司並全部自工地撤出,同年六月間,訴外人唐榮公司方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承攬追加「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上訴人因已全部自工地撤出,又系爭工程屬零星工程,不便承攬,乃將此一訊息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與訴外人唐榮公司洽談承攬事宜,談妥後由被上訴人施作。該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唐榮公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因上訴人為訴外人唐榮公司之承包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上訴人乃應訴外人唐榮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估價單上蓋章,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前述「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被上訴人亦應證明業已完成工作,始能請求承攬報酬。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次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承攬之「C三二三標」洩水孔及落水管安裝工程,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二十三萬二千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上訴人次承攬「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上開工作細節製作估價單,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以電話傳真方式傳回後進行上開工作,詎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承攬工作後,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時,竟遭拒絕。
(二)上訴人稱雖稱前述「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係訴外人唐榮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唐榮公司與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前述「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之當事人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應上訴人指示要求之工作後製作估價單,於估價單上詳載工作內容「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並明列工作數量、承攬報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估價單以電話傳真為要約方式,經上訴人蓋章承諾後回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承認估價單上之印文係其所蓋,雙方承攬關係至為明確。
(三)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承攬唐榮公司「C三二三標」工程已於九十年二月完工,並全部自工地撤出。經查上開工程保固期為一年,則上訴人對上開工程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仍應負保固責任,而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九十年六月,此時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對「C三二三標」工程仍負修繕保固義務,上訴人於工程保固期間僱請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亦屬合理。且依上開估價單之工程名稱仍名為「C三二三標」,並有上訴人之蓋章確認,亦證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唐榮公司之「C三二三標」工程後,再自行將部分工程僱請被上訴人次承攬,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此徵諸前述訴外人唐榮公司所指「本公司C三二三標工程並無『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乙案」乃相符合。「C三二三標」工程已經訴外人唐榮公司驗收完畢,且保固期業已期滿,而系爭工程乃附屬上開工程中,當可證明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及驗收完畢,自不待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訴外人唐榮公司。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次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承攬之「C三二三標」洩水孔及落水管安裝工程,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二十三萬二千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上訴人承攬「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並已完成工作,惟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時,竟遭拒絕。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如原審聲明所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對保留款二十三萬二千元未為給付不爭執,並願給付。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唐榮公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至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因上訴人為訴外人唐榮公司之承包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上訴人乃應訴外人唐榮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估價單上蓋章,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前述「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被上訴人亦應證明業已完成工作,始能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次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承攬之洩水孔及落水管安裝工程,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二十三萬二千元未為給付一事,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係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上訴人承攬「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並已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一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唐榮公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業已完成工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上訴人承攬前述「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一事,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在卷為憑,而據該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估價單明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而非訴外人唐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況依訴外人唐榮公司回復本院函明載係上訴人向其承攬「C三二三標」洩水管工程,訴外人唐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約關係等情,亦有訴外人唐榮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唐建字第0930001075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上訴人承攬而非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承攬一事,自為真實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承攬云云,與事實不合,不得憑採。上訴人既為前述「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負定作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承攬之前述「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業已完成一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亦有訴外人唐榮公司同前回函在卷為憑,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附屬其中之工程尚有未完成之部分,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其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驗收。被上訴人所稱其向上訴人所承攬之前述「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業已完成一事,自亦真實可信。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承攬「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並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次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唐榮公司承攬之洩水孔及落水管安裝工程,尚有二十三萬二千元未受清償;依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上訴人承攬「C三二三標」加裝吊架及矽力康填縫工程,亦有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未受清償,兩項承攬報酬合計為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前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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