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德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油壓沖切設備(含2000M行程可調高油壓機械、油壓動力組)及RUBBER印刷膠台機械設備(含印刷升降機刮刀組、印刷台自動翻轉及前後滑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並明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定金十八萬一千元,事後並補行簽訂委外加工訂購單(下稱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詎上訴人一再延誤交貨日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七日內交付前開機器,並聲明若上訴人逾期未交付,被上訴人將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惟上訴人迄未交付上開機器,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自已解除。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十八萬一千元,並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委託其進行高壓機舊機修改,費用約定為五萬六千元,其後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追加訂購油壓沖切設備(含2000M行程可調高油壓機械、油壓動力組)、RUBBER印刷膠台機械設備(含印刷升降機刮刀組、印刷台自動翻轉及前後滑台),合計共為三十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就高壓機舊機維修費用先給付三萬七千八百元,尚剩尾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上開設備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需先支付頭期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餘款十五萬元於交付機器前支付,並約定右揭機器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惟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交付伊之面額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遲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兌現,上訴人來不及購買材料,被上訴人同意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機,並同時再補行簽訂委外加工訂購單,上訴人確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機械完成,而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合約書,被上訴人應先將餘款支付後,上訴人始有交付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既遲未付清餘款,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包括油壓沖切設備(含2000M行程可調高油壓機械、油壓動力組)及RUBBER印刷膠台機械設備(含印刷升降機刮刀組、印刷台自動翻轉及前後滑台),總價二十九萬五千元,並於當日交付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一事,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委外加工訂購單及付款支票各一紙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已支付之定金,除前述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外,尚包括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支付上訴人三萬七千八百元,合計已給付定金十八萬一千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之前,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託上訴人為高壓機舊機之修改,被上訴人所支付三萬七千八百元係舊機之修改而非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之定金一事,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三萬七千八百元之維修費用確實不在加工訂購單的契約範圍內。」(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支付三萬七千八百元,與兩造不爭執之舊機修改同日,並早於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二月有餘,被上訴人自無於訂約二月前即預付定金之必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紙可稽。上訴人所辯前述三萬七千八百元係屬舊機修改之費用,其依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所收受之定金僅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一事,自亦應為真實可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機器一事,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惟辯稱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支票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兌現,上訴人來不及購買材料,上訴人同意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交付機器,至於兩造所簽訂之委外加工訂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委外加工訂購單為證,而該委外加工訂購單係以印刷文字載明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機器,並無任何事後塗改之痕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稱該交付日期部分為空白,再改稱其未注意,又改稱其簽名時即載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見本院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顯見上訴人所辯該委外加工訂購單上之交貨日期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一事,並非事實,反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簽訂該委外加工訂購單時,已在其上載明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交付機器之日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支票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兌現,上訴人來不及購買材料,被上訴人同意交付機器日期需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委外加工訂購單契約同時交付該面額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而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此有支票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後始得兌現,仍約明交付機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顯見上訴人並未將支票兌現在後之因素納入交付日期之考量,自無許上訴人事後以為延期之藉口或為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之唯一憑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延後交付機器之事,應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同意延後交付云云,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自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原約定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交付機器之日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未依約交付機器,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交付前開機器,逾期未交付,被上訴人將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惟因上訴人逾期迄未交付上開機器,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紙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為真實可信。雖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其於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始有交付機器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既未付清款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第二頁載有「另印刷膠台十五萬元于交機前支付」,惟系爭委外加工訂購契約之標的除印刷膠台外尚有油壓沖切設備,兩者需一同使用,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同存併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油壓沖切設備亦如印刷膠台係於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始交付,則上訴人於逾約定交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未交付油壓沖切設備,自應負遲延責任。依前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已負遲延之責,經被上訴人定期七日催告履行,並表明如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是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已於被上訴人前述催告期限屆滿而上訴人未為履行時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再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加工訂購單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前給付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晢賢~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