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乙○○原名李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徐玉城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立股東同意
書,同意將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徐玉城原本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出資,讓與訴外人楊紡、莊文盛、陳美麗等三人承受,並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另一股東莊永和同意,則被上訴人轉讓股權已經全體股東同意,符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關於非董事股東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規定,系爭股權已合法轉讓,被上訴人已非公司股東身分,其起訴確認股票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二年間成立時,股東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莊永和
、徐玉城三人,但因當時法令限制,有限公司需有股東五人以上始得成立,上訴人才以被上訴人二人為人頭股東,然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徐玉城,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出資,且訴外人徐玉城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立具讓渡書同意將其股份轉讓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二人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公司各有二十股之股份存在,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股東同意書及讓渡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二人曾各出資二十萬元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倘被上訴人二人未實際出資,上訴人公司無於章程及「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二人各出資二十萬元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曾將股權移轉他人,股東同意書上筆跡為同一人所寫,非被上訴人二人之筆跡,其上印文皆非被上訴人所有,股東同意書之真正即屬有疑。另上訴人提出讓渡書係記載訴外人徐玉城將其所有之股權讓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被上訴人二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玉城。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迄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全卷;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二人印文與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二年設立時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上訴人二人之印文是否相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且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已無被上訴人二人為股東之記載,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二人系爭股東權利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對上訴人之股份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二人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已退股等語,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乃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補強其防禦方法,且系爭股東同意書確存在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審雖多次向經濟部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但所調閱者恰為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二年間申請設立登記時及七十九年後自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登記資料,漏未查知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七十八年間另曾變更公司股東等情,則上訴人提出股東同意書固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一證物之提出係為補強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系爭同意書係因原審調閱公司登記資料不全之故,如不准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抗辯,顯失公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得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即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二年間與訴外人徐玉城、莊永和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各出資二十萬元,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前身傑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傑克公司),並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核准登記在案,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傑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二人未曾將出資轉讓予任何人,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股東莊永和未經被上訴人二人同意,擅自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被上訴人二人自股東名簿除名,且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概予承受,則被上訴人二人之股東權利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二人之法律上地位,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二十股之股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人僅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莊永和、徐玉城,被上訴人二人加入為股東只為符合法令規定,渠等並非實際出資人,而訴外人徐玉城已將其所有股份轉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二人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原名傑克電機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間設立,設立時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徐玉城、莊永和五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傑克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股東除丁○○、莊永和部分未變更外,其餘股東變更為楊紡、莊文盛及陳美麗,其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傑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設立以來變更登記資料全卷查核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股東?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將股權移轉他人?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公司前身為傑克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設立登記,設立時登
記之股東為丁○○、徐玉城、被上訴人二人及莊永和等五人,已如前述,而證人徐玉城就傑克公司設立及被上訴人二人成為股東經過證稱:「....傑克公司出資,我用現金出資,我應出六十幾到七十幾萬,是我本身有的,為了公司健全及引進外資所以找上被上訴人二人加入,他們出的錢是七十五年出的,七十二年的錢是我自己出的....七十二年時只有我們三人是股東」等語,對照證人徐玉城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權讓渡買賣行為民事事件起訴狀記載:「緣被告丁○○、原告與訴外人莊永和三人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各出資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六元,....申請公司登記為傑克電機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一百萬,股東除丁○○、莊永和與原告外,另邀原告之妻李日蘭與妻弟甲○○,以符合有限公司設立需有五人以上之規定,故五人各人出資額登記為二十萬元,合資為資本總額一百萬元」等語,有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案卷影卷置於卷外可按,堪認傑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際出資股東應僅證人徐玉城、訴外人莊永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共三人,被上訴人二人僅為股權登記名義人,渠等所以登記為傑克公司股東只是為符合有限公司設立需有五人以上股東之規定而已。被上訴人二人雖堅稱渠等確實各出資二十萬元以成立傑克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乙○○就出資經過陳稱:「我在七十幾年時有投資(傑克公司),....拿現金給徐玉城處理,...當初是徐玉城與朋友談要投資,回來說錢不夠,找我一起出錢,....二十萬元出資是我身上現金與自銀行提出款項,甲○○的款項是他老婆給的,錢是甲○○拿給我一起拿給徐玉城」等語,核與證人徐玉城證稱:「(問:乙○○與甲○○的出資是你處理的嗎?)是他們各自拿給我的」證述情節不符,參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公司之目的多為獲利或參與公司之經營,然被上訴人二人自承自七十二年間投資傑克公司至今已二十年餘,從未參與傑克公司經營,亦未曾領取任何薪資、分紅或參與股東會,關於公司事務都是透過徐玉城去問等語,核與一般常理有違,故被上訴人二人應僅為傑克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權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為傑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際出資股東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徐玉城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已出具讓渡書一紙,將其於傑克公司股權
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讓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業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證人徐玉城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事件中則以此讓渡書係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之,經本院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有該民事案卷置於卷外可參,足信上訴人抗辯證人徐玉城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同意將其股權轉讓丁○○等情為真。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並未同意將登記渠等名義之二十股股份轉讓他人云云,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蓋,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股東同意書,已載明原股東徐玉城、李日蘭、甲○○各出資二十萬元,讓與訴外人楊紡、莊文盛、陳美麗等語,並蓋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文,有該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該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二人之印文經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李日蘭」印文與傑克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因變更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李日蘭」印文相符,「甲○○」印文則與傑克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甲○○」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七七二五0號函附卷可憑,上訴人乙○○雖以伊從未遺失或變更公司股東印鑑,抗辯該印鑑係遭盜刻云云,惟以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立時間與證人徐玉城出具讓渡書時間相近,且上訴人乙○○因公司設立時原始印鑑遺失,已於七十五年一月四日自由時報登報作廢,並經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變更上訴人乙○○股東印鑑,亦有該報紙及傑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宗可佐,衡情上訴人不可能為在七十八年八月間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而預先於七十五年一月間申報印鑑遺失並變更印鑑登記,故上訴人乙○○抗辯七十五年間變更之印鑑係遭盜刻云云,洵無足信。則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二人印鑑印文與傑克公司於七十二年、七十五年登記事項卡上「甲○○」、「李日蘭」印文相符,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所有印鑑係遭盜用等情,且該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二人轉讓股權已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合於傑克公司章程第七條「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依部轉讓他人」之規定,足信被上訴人二人已於七十八年間將原登記渠等名義之股權合法轉讓與他人,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從未移轉股權與他人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為上訴人公司前身傑克公司之股權登記名義人,非實際出資人,且被上訴人二人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將登記渠等名義之股權轉讓與他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上訴人之股份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之股份仍然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