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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戊○○之

承受訴訟人)辛○○

庚○○丑○○連茂宏(原名癸○○)

己○○丁○○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訴人 甲○

寅○○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上一代起即在現所有之房屋基地上占有使用土地,就此土地占有達數十年之久,從未與鄰地地主發生地界之爭議,被上訴人所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原上訴人戊○○(已死亡)所有之同段第一○七之一五地號相連,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上訴人現使用之土地面積亦與九二○平方公尺相當,足見上訴人並無占用他人土地,如謂上訴人之房屋係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九地號之土地,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即發生面積嚴重短少之現象,故應為地籍圖誤載所致。原審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於重劃後面積有無變動,該所回覆稱未曾變動,但苟判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基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有前開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即不足九二○平方公尺,故究竟上訴人所有前開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是否足夠九二○平方公尺,必須鑑測土地之界址及面積,方足以明瞭。

(二)被上訴人寅○○在原審時稱系爭一○九地號以前沒有這塊畸零地,認係五十五年農地重劃後才劃出這塊畸零地,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係早在四十五年時,並非重劃時才占地建屋,則此部分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一○七之一五地號內,不應重劃在一○九地號內,被上訴人甲○亦認一○九地號有此畸零地係屬不實。且觀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包括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在內係完整一體,但如將房屋基地劃入一○九地號內,卻突出一塊畸零地,顯見該一○九地號畸零地原屬於一○七之一五地號內,於重劃時為錯誤之分配而劃入一○九地號內。

(三)被上訴人丙○○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才登記有系爭土地持分,接著才發現一○九地號土地有系爭畸零地,常理上不會有人買他人的土地來訴訟,地籍圖應是被上訴人丙○○所偽造。

(四)從上訴人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申請之地籍圖可以看出,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原來並非劃入一○九地號土地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經重劃並經公告異議期間確定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有絕對之所有權,不容任何第三人輕言重劃錯誤予以爭執。又果若真有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依該條例第三十四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亦僅得向主管機關主張差額地價之補償。是縱上訴人所述其所有○○○鄉○○段第一○七之十五地號於土地重劃後,界址及面積均與重劃前有所不同,上訴人亦僅得向辦理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申請地價差額補償,實無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請求就其所有前開一○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予以鑑測,要無必要。

(二)上訴人擅自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其後經法院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鑑測,均認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一五五公頃,上訴人先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業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間上訴人又以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今復主張因重劃致地籍圖錯誤,其主張前後迥異,顯係為延滯訴訟。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一○九地號土地地形畸零乙節,係因民國五十五實施土地重劃時,分割增加一○九之一地號,而一○九之一地號於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積後,面積由一六一一平方公尺減為一五四九平方公尺,並重新編定為一四一六地號,故原一○九地號之範圍還原後即為一整筆完整土地。至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有短少,據被上訴人側面得知,極可能係因其所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納入同係其所有鄰地一四一七地號農地一併作農業使用,始令其誤以其所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土地進行清理檢討整理,而非胡亂指摘其土地短少、被上訴人偽造地籍圖。

(四)經鈞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一○九地號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已清楚得證上訴人所占用蓋屋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抗辯其所占用土地係重劃後始被劃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地號土地內,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圖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一○九地號土地及鄰地於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毗連該地之所有鄰地之重劃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戊○○於訴訟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乙○○、辛○○、庚○○、連茂宏、丑○○、子○○、己○○、丁○○、壬○○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詎料原上訴人戊○○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乙○○、子○○、辛○○、庚○○、丑○○、連茂宏並居住其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一五五公頃(嗣戊○○死亡,系爭建物由戊○○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歸為上訴人乙○○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子○○、連茂宏、辛○○、庚○○、丑○○應自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原上訴人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原上訴人戊○○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自五十三年九月起,至今已有近四十年之久,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以建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該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上訴人自難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地號土地與戊○○所有之同段一○七之一五地號相連,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早於戊○○之父親連汴生前,即作為房屋基地及晒穀場使用並繼續使用至今有四、五十年之久均未變動,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基地均應在一○七之一五地號範圍內,如謂上訴人之房屋係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一○九地號之土地,則戊○○所有之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即發生面積嚴重短少之現象,故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確實是戊○○所有同段一○七之一五地號內,且一○九地號土地本身並無系爭畸零地之存在,應係被上訴人丙○○偽造地籍圖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共有,戊○○於如附圖

A、B、C、D、E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面積合計○.○一五五公頃,且上訴人乙○○、子○○、辛○○、庚○○、丑○○、連茂宏均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影本一份為證,又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A、B、C、D、E所示之建物基地占用一○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五公頃,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戊○○所有同段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二○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前開建物基地及現所占有使用之面積相當,應係地籍圖錯誤,將前開建物基地劃入一○九地號內,否則戊○○所有之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即嚴重短少云云,然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一○七之十五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後面積有何變動等情,經該所函覆「首揭地號於民國五十五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屬未參加交換分合之保留地,重劃前登記面積為九二○平方公尺,迄今未曾變動。」,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楊地登字第○九一○○○五六二三號函附卷可憑;再者,本院向該所函調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五十五年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毗連該地所有鄰地之重劃資料,依該所檢送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提供之重劃前地籍圖及該所保存之重劃後地籍圖顯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B、C、D、E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於重劃前、重劃後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地號土地範圍內,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楊地測字第○九二○○○九四二二號函附之重劃前後地籍圖各乙份可資佐證,則上訴人抗辯如附圖A、B、C、D、E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在戊○○所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範圍內云云,即屬無稽。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為被上訴人丙○○所偽造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籍圖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保存,客觀上足認係為公文書,上訴人抗辯系爭地籍圖為被上訴人丙○○所偽造,但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揆諸前開法條,其抗辯應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乙份主張系爭一○九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不包括如附圖A、B、C、D、E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云云,該地籍圖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與本院前開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地籍圖內容不符,是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所占用之建物基地位在其所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內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即占有之始客觀上為和平公然,主觀上則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惟查本件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占地建屋之原因或有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種種原因,非必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本件上訴人先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惟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中,戊○○自陳「我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三、四十年,前土地所有人同意我在土地上蓋屋。」(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再抗辯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錯誤,導致原屬於戊○○所有之一○七之一五地號之如附圖A、B、C、D、E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劃歸予被上訴人所有一○九地號土地內云云,查上訴人先抗辯於系爭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後又改稱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再改稱為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基於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抗辯前後反復不定,顯係為延滯本件訴訟而濫行其抗辯之權利,實難認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且原上訴人戊○○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設定地上權登記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有如附圖A、B、C、D、E所示建物所占用基地有正當權源,足見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無權占有。

六、綜上,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子○○、連茂宏、辛○○、庚○○、丑○○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E所示,面積○.○一五五公頃之建物遷出,及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林曉芳~B 法 官 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