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被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股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分述如後:

(一)上訴人等均已合法退社:社員申請退社,應為社員之權利,只須合於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書面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即可退社,儲蓄互助社應不得以章程限制社員退社之權利,否則即牴觸儲蓄互助社法規定,應屬無效。茲被上訴人之章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之股金總額時,不得申請退社」,已逾越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之章程第十七規定:「社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保債務未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本社得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之」,被上訴人依此可在社員申請退社時,先將借款或擔保債務扣除,若有剩餘,再返還退社社員,故被上訴人實無限制社員退社之必要。而上訴人乙○○、丁○○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申請退社,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經理事會核准,此有退社申請書可證,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載稱:「丁○○、乙○○為連帶保人,依章程規定不得退社」,然此字跡及記載方式顯為嗣後補登,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件上訴人乙○○、丁○○既已合法退社,依退社申請書上股金結餘之記載,乙○○結餘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張榜奎結餘十萬七千元,合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保證債務相抵銷。

(二)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以後僅能核退股金百分之四十,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平鎮儲蓄互助社八十七年第二次臨時社員大會紀錄」,主張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核退股金百分之四十云云,然上訴人等及其他社員多人均未收受該次會議通知,自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已知悉職員楊麗珠侵占公款一事,卻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召開該次臨時社員大會,已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社員退股,於儲蓄互助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社員退股之申請,並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之規定,故該次會議召開時間與法不合,程序顯有違法。又被上訴人遭職員楊麗珠侵占三千九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損失,依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理應由全體理監事負責賠償,絕非全體社員負擔虧損,故該次會議決議按虧損比例核退,亦違反規定,應屬無效。況該次會議通過之「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乃採「不減資、不打折」,絕無股金四折之理。

(三)若上訴人只能領回百分之四十股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不能取回百分之六十股金之損害賠償債務:

儲蓄互助社法第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惟此旨在預防天災,或如國際金融失控等不可抗拒因素,絕非放任貪贓枉法。本件被上訴人虧損原因乃職員楊麗珠侵占公款所致,而楊麗珠之所以侵占公款,乃因被上訴人違反其前身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儲蓄章程第六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會計、出納分開原則,由楊麗珠一人擔任所有出納、會計、財務、帳務之工作,使其得於自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侵占款項高達三千九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又因被上訴人未依八十七年前舊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加入協會辦理之綜合損失互助基金,致虧損無法受償,嗣又怠於依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一條前段:「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之規定,向全體理監事追償,致社員必須負擔該百分之六十虧損,此顯為被上訴人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股金百分之六十之損失。

(四)縱認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間未合法退社,上訴人亦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退社,雖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理事會以上訴人未提有被上訴人印製之退社申請書,且申請書上僅有蓋章無從辨別真偽,及無委任書狀,並在司法審理中等為由拒絕接受上訴人退社申請,惟被上訴人所持理由於法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拒絕核准,應無理由,上訴人等仍得主張退股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儲蓄互助社章程、署名馬懷武、梁足英、劉鳳蓉、謝正一、李月珠、莊玉琴、葉淦貴、范明亮、廖運健、饒國書等人所簽未收受臨時社員大會開會通知之證明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退社申請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儲蓄互助社在台灣已實行三、四十餘年,對社員退社之申請均依儲蓄互助社法及章程,社員如須退社,須到社領取退社申請書,填寫後繳交專職人員統一造冊,於次月提交理事會討論,理事會依法及章程決議後,再由專職人員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到社依會計簿記處理,完成退社手續。而儲蓄互助社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儲蓄互助社指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非營利社團法人,此乃以人為本之團體,為確保社員全體利益,得依法制定章程對社員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加以適當之規範,因此章程若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且不違反法令制強或禁止規定,當然對社員產生拘束力。因之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第一款:「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之股金總額時,不得申請退社」,並未逾越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全體社員應為遵守。

(二)社員大會依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六條規定為最高權力機構,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本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受理社員退股或退社之申請,並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處理之。」,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臨時社員大會,乃符合章程規範,該次會議通過之「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內已載明即日起不辦理退社、退股,社員如確有需要退社、退股,按虧損比例核退(退股比例百分之四十),從而以四成比例退股乃經大會決議之事項,對全體社員應具有拘束力,上訴人徒以未參加會議而否認決議之合法性,殊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因職員楊麗珠侵占三千九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之犯罪行為,造成營運困難,惟被上訴人已依法訴追,不能遽此論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有侵害行為,且儲蓄互助社法第三條規定:「儲蓄互助社採有限責任制,社員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任。」,故社員全體必須共同負擔儲蓄互助社之營運損益,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就渠等借款及保證債務相抵銷,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退社均未經理事會同意,自不能認為已完成退社申請手續,渠等股金返還請求權即未發生,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

三、證據:

(一)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第二次臨時社員大會手冊(內含大會議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討論提案)、八十七年第二次臨時社員大會記錄、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簽到單、開會通知單、八十八年三月份理事會(理監事會)會議記錄、乙○○、張旁奎退社申請書、九十三年二月份理事會會議記錄等為證。

(二)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陳報核備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會員大會手冊(含章程)等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邀同上訴人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期,本金部分按期平均攤還被上訴人一萬元,利息部分按月繳付,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延滯期間按月加付利息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惟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七月迄今,即未按期攤還,現欠本金二十八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乙○○、丁○○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申請退社並經核准,自得以渠二人股金債權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保證債務抵銷,又縱認上訴人等未合法退社,上訴人等亦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社,被上訴人無拒絕理由,若上訴人僅能領回股金百分之四十,則依侵權行為法則,就未能取回之股金百分之六十之損失向被上訴人求償,並以股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到四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延滯期間按月加付利息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按期攤還,迄已屆清償日,仍欠有本金二十八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等為證,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負欠渠等股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應與借款債務相抵銷,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儲蓄互助社能否以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限制社員退社之請求,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退社申請是否已生效力,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四、首應審究者,為社員退社應依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辦理:

(一)按「儲蓄互助社」乃具有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非營利社團法人,此為儲蓄互助社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該法人係以人為本之團體,故為確保社員全體利益,自得制定章程對社員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加以適當之規範,因此章程若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且不違反法令制強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善良風俗,對於社員當然產生拘束力。經查,被上訴人原名稱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平鎮儲蓄互助社」,因儲蓄互助社法於八十六年五月頒布施行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社員大會決議變更社名為「丙000000000」,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案,而被上訴人歷年來之章程均係依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所立之章程範例訂定,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陳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核備乙節,業經本院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調取被上訴人陳報核備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會員大會手冊(內含章程),及有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查覆本院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因之上訴人申請退社,自應依被上訴人當時有效之章程規定辦理,即須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受第二十條「一、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之股金總額時,不得申請退社。二、本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受理社員退股或退社之申請。(下略)」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抗辯應依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儲蓄互助社示範章程規定辦理,洵屬無據。

(二)次按社員大會為儲蓄互助社之最高權力機構,此為儲蓄互助社第十六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前因職員楊麗珠侵占三千九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之重大危機事故,經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清查帳務後,以該侵占虧損約占總資產百分之六十為由,依章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本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受理社員退股或退社之申請,並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處理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集當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大會,並決議通過「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判處楊麗珠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判決、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第二次臨時社員大會記錄、簽到單、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等為證。上訴人雖舉署名馬懷武等人出具之書面證明,稱該次臨時社員大會召集並未通知全體社員,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謂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知悉職員楊麗珠侵占公款一事,卻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而認該次社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惟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該次臨時社員大會已依社員申請入社之地址(或借據所填之地址)寄發通知,並將開會通知張貼於公告欄及刊載於社刊上,當日計有一百十二名成年社員參加,並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決議通過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已符合章程規範,並提出開會通知單、簽到單等為證,兩造就該次臨時社員大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雖有爭執,惟不論該次臨時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違法令或章程規定,該次臨時大會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或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依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會議之決議者,自仍為有效之決議,應為被上訴人及全體社員所遵守。亦即該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所為禁止退社、退股之申請,及限制依虧損比例核退股金,對於全體社員應具有拘束力。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後之退社(股)申請案,以不准許為原則,按虧損比例核退股金同意退社(股)為例外。

(三)上訴人乙○○、丁○○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申請退社,該退社案並曾提出於理事會討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退社申請書、八十八年三月份理事會(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以該退社申請書記明「本申請書已由理事會88年3月18日批准」,而謂渠二人已合法退社,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三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載稱:「丁○○、乙○○為連保人,依章程規定不得退社」,否認理事會核准上訴人乙○○、丁○○之退社申請案,而各執一詞。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退社申請書批准之當日所召開之理事會討論退社案時,依章程第二十條第一款「社員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之股金總額時,不得申請退股」之規定,及參照八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貳、經營計畫,第(一)點第4項所揭示依虧損比例核退股金之規定,核算上訴人乙○○、丁○○二人可退之股金及甲○○本身股金後,並未超過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二十八萬元,而駁回上訴人李珊蒂、丁○○之退社申請,尚非無據。又查,前揭退社申請書均為定式之文件,下欄均記明「本申請書已由理事會 年 月 日批准」,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核准退社之申請書,於該段文字後均另加註「准退社」(如范姜淑英、彭永輝、彭焜炎、姜明妹、曾現超之退社案)「准予退社」(如莊惠莉、廖運炫、廖可婷、廖可文、葉光、黃春連之退社案),本件被上訴人代理事長蕭森勝批示上訴人乙○○、丁○○退社申請書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交理事會討論,會後並以鉛筆註記「未退」,益證上訴人乙○○、丁○○之退社未被核准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以乙○○、丁○○股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保證債務抵銷,即無理由。

(四)嗣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社,然該申請案並不為被上訴人接受,亦有上訴人之退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份理事會會議記錄可證。查被上被人本應依八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平鎮社重整自救計劃」,審酌社內營運資金狀況,而決定是否駁回申請案,或按虧損比例核退,卻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理事會作成「社員甲○○、丁○○、乙○○等提出退社申請書與協會的退社申請書格式不符,該退社申請書均為蓋章無從辨別真偽,且無無委任書狀,該三名社員甲○○、丁○○、乙○○等在司法審理中不接受。」,其所持理由雖屬無據,然依章程第十九條規定,上訴人等之退社申請既未經理事會同意,仍不生其效力。

五、再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前身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儲蓄互助社章程第六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會計與出納分離原則,聘由楊麗珠擔任所有出納、會計、財務、帳務之工作,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使楊麗珠得以侵占款項高達三千九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又未依該舊有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協會辦理之綜合損失互助基金業務,致虧損無法受償,復未依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向當時擔任之理監事求償,致被上訴人社員必須負擔總資產百分之六十虧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股金百分之六十之損失。

(二)惟按儲蓄互助社乃具有「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與金融機構之性質並不相同,偏重於社員互助資金之流通,發揮社會安全功能,故採有限責任制,社員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任,全體理監事則對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之損失,負連帶有限責任,且不保證股金能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功能,此觀之儲蓄互助社法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亦即社員存入股金後成為儲蓄互助社之資本,儲蓄互助社並不負有股金保本及獲有孳息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股金存入被上訴人後即成為被上訴人資產,若被上訴人之資產因他人侵權而減少,乃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亦僅被上訴人於向行為人追償外,得訴請理監事連帶賠償之權利,就社員而言,並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復如前述,依虧損比例核退股金為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整自救計畫方案之一,並列為八年間各屆理、監事經營方針,在該計畫未被廢止或修改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乃遵循社員大會決議之結果,難謂有何侵害社員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無抵銷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退社申請因受限於章程規定,且未經理事會同意,而不生效力,渠等股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互負債務相為抵銷可言,尚屬可信。上訴人抗辯渠等已合法退社,若僅能取回股金百分之四十股金,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金百分之六十股金,而以退股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借款債權相抵銷,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B 法 官 周玉群~B 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