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即桃園縣
住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即桃園縣私立康萊爾托兒所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甲○○即桃園縣私立康萊爾托兒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即桃園縣私立康萊爾托兒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
條之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辭呈向對造預告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所謂無故離職或曠職情事,對造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縱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然對造於培訓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
一日止)並未施予任何教育訓練課程,上訴人每日自上午八時工作至下午六時,,負責看顧幼童、打掃教室、隨時等候支援其他校務工作,包括代課、午休看顧或進入辦公室處理雜務、幫忙準備午餐,以職前培訓之補助金及獎金七千六百元計算,平均時薪僅新台幣(下同)三十六點一九元,丙○○應毋庸賠付此部分之補助金及獎金,而違約金亦應以每月底薪二萬三千元計算,康萊爾托兒所請求依底薪加計行政加給後之月薪四萬六千元計算,應屬無據。
㈢再對造尚欠上訴人七月份之薪資二萬九千四百元,上訴人自得據以與前揭違約金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甲○○即桃園縣私立康萊爾托兒所(下稱康萊爾托兒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對造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至上訴人處任教,卻無視上訴人亟需人手籌備畢
業典禮、新生入學、家長座談等校務運作,執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個人進修為由無故離職,致上訴人未有足夠時間徵人受有損害,核與兩造所約定合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之違約金約款相符,顯已違約。
㈡對造於上訴人處任職二年餘,月薪四萬六千元,離職後旋即至他校任職,可見上
訴人對其工作經驗之增進確有助益,教育為根本大計,上訴人本於對教育之熱忱及對家長之承諾,用心辦教育,對造卻因個人因素無故離職,影響上訴人教學品質,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十萬元並未過高,對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及職前培訓補助金與獎金七千六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勞資二字第○○六七六○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三四九二六號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康萊爾托兒所設立登記資料。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實為一體,查本件康萊爾托兒所為獨資商號,有立案證書一件附卷足憑,惟於支付命令聲請及原審審理時,列負責人甲○○為獨資商號康萊爾托兒所之法定代理人,至本院審理中則改列甲○○即康萊爾托兒所為當事人,形式上記載雖有不同,惟於法律性質上當事人實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康萊爾托兒所起訴主張: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僱於康萊爾托兒所,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續訂勞動契約,約定續聘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丙○○如有無故離職或曠職之情形,即為違約,應給付康萊爾托兒所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並應返還初聘時輔導職前培訓期間之補助金與獎金。詎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無故離職,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訴請丙○○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及職前培訓金及獎金七千六百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丙○○則以:伊確於九十年八月離職至他校任教,惟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預告將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合乎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又康萊爾托兒所於培訓期間並未對伊施予任何教育訓練課程,伊每日自上午八時工作至下午六時,以職前培訓之補助金及獎金七千六百元計算,平均時薪僅三十六點一九元,丙○○應無庸賠付此部分之補助金及獎金等語置辯。
二、康萊爾托兒所主張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僱於康萊爾托兒所,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續訂勞動契約,約定續聘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丙○○如有無故離職或曠職之情形,即為違約,應給付康萊爾托兒所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並應返還初聘時輔導職前培訓期間之補助金與獎金,嗣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聘書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復為丙○○所不爭執,康萊爾托兒所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丙○○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㈠前揭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未服務滿一定期限即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是否有效?㈡違約金是否過高?㈢康萊爾托兒所得否請求丙○○返還補助金及獎金?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
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其目的乃在於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契約之方式而長期僱用勞工,得以逃避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義務,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查本件勞動契約屬學前教育事業,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且不定期勞動契約得約定違約金,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有該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勞資二字第六七六○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三四九二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聘書,約定僱傭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雖限制丙○○不得任意行使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隨時終止權,然並未排除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自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
㈡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個人進修為由向康萊爾托兒所提出辭呈,表明將
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然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至康萊爾托兒所任職,並曾簽訂聘書,而系爭勞動契約為續聘性質,且已載明僱用期間為二年,則丙○○於簽訂系爭聘書前對勞動契約之內容、期間當已知之甚詳,並仔細評估該二年聘僱期間與其個人進修之生涯規劃不衝突,則其所稱「個人進修」自非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由。丙○○另辯稱康萊爾托兒所校長辱罵伊母親,伊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姑不論此為康萊爾托兒所否認,且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縱令丙○○前揭所辯屬實,然兩造既已限制丙○○終止權之行使,且丙○○係以「個人進修」為由向康萊爾托兒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此非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由,則丙○○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離職,顯已違反系爭聘書第六條:「乙方(即丙○○)續聘時,已瞭解其職務其甲方(即康萊爾托兒所)校務運作之需要,有無故離職或曠職之情形即為違約,除本聘書自動終止外,並願給付甲方壹拾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返還出聘時輔導職前培訓期間之補助金與獎金。」之規定,而應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定
。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查,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康萊爾托兒所任職,第一週在其他教師上課之教室內,注意幼童上課、身體狀況及支援其他校務工作,之後擔任代課教師數天,再回原班級擔任助理至該學期結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康萊爾托兒所雖稱另由學校校長、各單位主管及外籍老師授課,上課內容為:教學計畫案之提出、兒童遊戲帶領、兒童保育、兒童心理及英文教學等,然此為丙○○所否認,康萊爾托兒所復無法提出上課之實際時數、內容安排或課程講義,是康萊爾托兒所所稱之上課培訓,尚難憑採,應認丙○○受僱於康萊爾托兒所時並未受過較長期且專業之培訓。查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到職,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續訂勞動契約,約定聘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迄丙○○九十年八月一日離職時,已服務滿一年六月餘,在客觀應認係有相當經驗之托兒所教師,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康萊爾托兒所於丙○○離職後,自受有損害,爰併斟酌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提出辭呈,預告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丙○○預告離職日至實際離職之日,有四十日之久,康萊爾托兒所自得就即將出缺之職位預作安排,徵人頂替,又丙○○離職期間,適逢暑假,校務工作非若平日繁重,又康萊爾托兒所對丙○○施以之培訓期間不長等情,認康萊爾托兒所得請求丙○○賠償之違約金以二萬五千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康萊爾托兒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給付丙○○七千六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康萊爾托兒所雖主張此金額為培訓期間之獎金及補助金,依系爭聘書第六條之規定,丙○○應予返還,惟為丙○○所否認。經查:丙○○於前揭培訓期間,每日上午八時即進入教室幫忙照顧幼童,打掃教室,隨時等候支援其他校務工作,包括代課、午休看顧或進入辦公室處理雜務,抑或幫忙準備午餐,至下午六時下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康萊爾托兒所並未另外提供培訓課程,已如前述,顯見丙○○於所謂培訓期間均有提供勞務,非單純由康萊爾托兒所為其排定特殊之職業訓練、技能養成課程,並另外給予生活補助金或獎金,則康萊爾托兒所所為該部分之給付應屬丙○○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並不因其名為培訓期間獎金及補助金而有不同,康萊爾托兒所自不得要求丙○○返還此部分之金額。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康萊爾托兒所於九十年七月間積欠丙○○薪資二萬九千四百元,且前揭薪資債權已屆清償期乙節均不爭執,丙○○並主張以此項債權中與康萊爾托兒所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則康萊爾托兒所得請求丙○○給付之違約金二萬五千元已因丙○○主張抵銷而消滅,康萊爾托兒自不得再請求丙○○給付違約金。
五、從而:㈠丙○○上訴部分:因康萊爾托兒所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違約金於二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以及於上開二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亦經丙○○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情,均已如前述,故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康萊爾托兒所上訴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康萊爾托兒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康萊爾托兒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管靜怡~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