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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有二:其一為連同會首在內共計五十四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合會(下稱本件五十四會);另一為連同會首在內共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會款亦為二萬元(下稱另件二十六會)。本件五十四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鐘亦參加一會,被上訴人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得標,因黃阿鐘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死亡,其參加之會份由被上訴人繼承,於同年九月十日得標,此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五十四會之合會金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下稱本件五十四會合會金)。

(二)按民間合會會員得標後,負有自次一期起繳交死會會款至合會期滿終止之義務。本件五十四會被上訴人之二會均已得標,應自次一期起按期繳交死會會款各二萬元,詎被上訴人因未取得本件五十四會合會金,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拒不繳交二合會會款,每會二十八期各五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十二萬元。另件二十六會部分被上訴人參加一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得標後,會款繳至同年八月,次月即九月起,因前述紛爭拒不繳交會款,計二十期共四十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會款為一百五十二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於鈞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中,主張以上訴人欠伊本件五十四會合會金,與伊所欠二十六會會款共三十八萬元互相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五十四會合會金債權額,僅餘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因被上訴人尚欠另件二十六會死會會款二萬元(在前述另案給付會款事件中,上訴人雖主張三十八萬元,但未捨棄所餘二萬元會款)及本件五十四會共二個死會會款一百十二萬元,上訴人主張與前開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合會金抵銷,計算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五十六萬零五百元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審誤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自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合會統計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五十四會被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以需覓兩位保證人始願給付合會金,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即取消被上訴人之得標資格,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中,稱本件五十四會在八十五年九月時由訴外人黃通得標,經鈞院查明後改稱係被上訴人得標,但因被上訴人無法找到保證人,乃改由訴外人許飛日得標。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稱本件五十四會被上訴人僅參加一會,而今又改稱參加二會,可見上訴人說辭前後反覆矛盾,自不可採。

(二)另件二十六會之會期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計二十五會,會首於召集時已收二萬元會款,故為二十六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共十九會未繳會款,金額共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在另案給付會款訴訟中(即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號)主張抵銷,已無所欠。本件五十四會則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共五十四會,會首於召集時亦已收取會首會款二萬元,故被上訴人所欠會款,應自八十五年十月起算,應只有二十三期計四十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第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互助會簿影本二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第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等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上訴人召集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之本件五十四會合會,每期會款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合會金計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詎上訴人迄未將得標款給付被上訴人,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加的合會有本件五十四會二會及另件二十六會一會,均為死會,其中本件五十四會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時,承受其父親黃阿鐘之會份並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但被上訴人找不到二個保證人,上訴人因此取消其得標資格。被上訴人就本件五十四會部分另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合會金九十三萬零四百元,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如認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再次得標,則因被上訴人尚欠另件二十六會之死會會款四十萬元(即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中,上訴人雖請求三十八萬元,但未捨棄所餘二萬元會款),而本件五十四會之二個死會會款一一二萬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均得主張抵銷,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所欠,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本件五十四會之合會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關於合會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而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故有關合會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有上開法律之適用。本件合會在八十三年間起會,自不適用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惟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亦有規定。參照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前段可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足見會首有交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之義務至明。

(二)本件五十四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共五十四會,惟上訴人則稱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查: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即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一七二號)時,所提出之本件五十四會互助會簿影本內之互助章程末頁所載會期,原為83年4月10日起至87年8月10日止,惟其上另有83年「8」(4字刪除)月10日起至88年『元』(8字刪除)月10日止之更改痕跡(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第七頁之互助會簿影本),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就上訴人主張本件五十四會之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一事,並不爭執,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可參,則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原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於另案中不爭執等事實觀之,顯見本件五十四會之會期應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才是。雖被上訴人事後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本審中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中所附之本件五十四會互助會簿內互助章程影本,其會期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惟詳細審究該二份五十四會互助會簿之互助章程影本所載日期,其中「87」年部分,仍有刪除「88」年中之「:8」部分,改為「87」之痕跡遺留在該二份影本上,可見事後所提出之影本已遭人更改過,自不足採信。原審認本件五十四會之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應屬違誤,併予更正。

(三)本件五十四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合會金共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承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二位保證人,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足見被上訴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合會金。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伊另件二十六會部分死會會款四十萬元及本件五十四會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二個死會會款各二十六會共一一二萬元相互抵銷,查:

1、另件二十六會部分︰另件二十六會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會,被上訴人於第三會即八十五年五月得標,因本件五十四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兩造間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於該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因上訴人誤將第一期已收二萬元之會款一併計入為四十萬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所欠會款為三十八萬元,經法院闡明後,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為三十八萬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可見就另件二十六會部分,被上訴人所欠之死會會款為三十八萬元甚明。雖上訴人事後主張該事件中係減縮訴之聲明,並無就該二萬元部分為捨棄之意思云云,因該筆二萬元部分本即不存在,自無捨棄再為請求之問題,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應無可採。

2、本件五十四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承受被繼承人黃阿鐘之會份並標取會款,其後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均未繳納每會二萬元之死會會款二十八期共五十六萬元,就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本件五十四會之死會會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該會終了時即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合會金互為抵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允許。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取本件五十四會,標取九十三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亦自八十五年十月之後未繳納死會會款,共二十八會計五十六萬元,上訴人主張併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上開合會金云云,惟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七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事件中,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經本院另案駁回確定在案,自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相同之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玖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件二十六會之會款三十八萬元,已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部分自應扣除;又本件被上訴人得標後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每會二萬元,共二十八會計五十六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亦主張抵銷,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自可互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於抵銷上開債務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壹萬玖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即000000-000000-000000=19500),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林曉芳~B 法 官 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 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