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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嘉卿

曾世強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包括補充判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告錯對象:依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府城都字第○

九一○○○○四九四號函,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會簽證明: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三地號及廣隆段六八、六九地號四筆土地填土人是蕭萬吉及蕭萬春等人,確非上訴人乙○○。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被告,判命返還不當得利,事實錯誤,告錯對象。

㈡系爭土地低漥積水,故填土整地應屬土地改良,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國家並未受

有損失,私人未受有利益,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蕭萬吉等購買廣隆段七○地號,同段六八、六九地號及白鷺段二地號三筆國有土地,目的是要建立工廠之用,因原屬耕地之農地積水,花了新台幣(下同)五十多萬元埋設箱涵排水及開設八公尺對外通路,僱請大卡車填土整地,一併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地,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公告公開標售(參照北區二四六批第二一標號及桃園分處第一批第五標號公告標售地上部分堆置廢土及建築材料整地完成堆置高度高於路面一點五公尺,部分種植茭白筍,低漥積水地,地上物情形由得標人自行處理)土地改良,填土增加高度,土地不會淹水,有利而無害。

㈢從八十五年至今六年多,系爭土地毫無收益,任由附近居民種植蔬菜及荒廢,鄰

地所有權人填土整地,從事土地改良,國家因而受益,顯失公平。當初蕭萬吉與蕭萬春用上訴人兒子吳泰隆及上訴人的太太張庭瑄的名義去投標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二地號土地有如期繳納價金,過到吳泰隆的名字,系爭土地因為通行權有問題,而且地勢太低,銀行說無法核貸,故就四筆土地去填土。當初蕭萬吉、蕭萬春及其他出資買地的人請上訴人承攬填土的工作。

㈣當初土地因為通行權無法核貸,故三地號投標人張庭瑄有向被上訴人聲請退還保

證金,被上訴人也有同意。填土是得標以後的事情,也尚未退還保證金。上訴人是在現場作土地改良,填置的廢土不是廢棄物而是建築工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聲請至現場履勘,並補提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二份、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及公告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根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查明確係上訴人占用土地,堆置土方的實際行為人就是上訴人。所有權人沒有使用的計畫也不表示他人可以任意填高土方任意使用。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占用到國有土地,國有土地的原貌已受損害。

㈡經查訴外人張庭瑄為上訴人之妻,而為系爭土地(原為辦理標售之國有土地)之

買受人,嗣渠申請無息退還已繳交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業已由渠領回,是上訴人既非前開標售土地之買受人,且上述保證金亦退還案外人張庭瑄,故上訴人顯無理由拒絕返還本案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並補提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第二二八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紀錄暨投標單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暨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後,桃園縣政府覆函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稿影本一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一紙、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紙、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影本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及兩造爭執重點: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系爭土地填土人是蕭萬吉及蕭萬春等人,並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告錯對象;⑵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以建築工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來填土整地,從事土地改良,國家因而受益,私人未受有利益,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⑶系爭土地銀行因通行權問題無法核貸,故投標人張庭瑄(上訴人之妻)聲請退還保證金,填土是得標以後的事情云云。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根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確係上訴人占用土地,堆置土方的實際行為人就是上訴人;⑵縱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上訴人仍不得堆高土方任意使用,系爭國有地原貌已受損害,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⑶上訴人之妻張庭瑄雖曾投標系爭土地,但已廢標退還保證金,且此與本件無關,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確有堆置土方之事實;⑵上訴

人之妻曾投標價購系爭土地,但因通行權問題廢標。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系爭土地填土人係蕭萬吉及蕭萬春等人或上訴人?⑵系爭土地之填土是否為土地改良,而無涉不當得利?⑶上訴人之妻張庭瑄曾投標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對本件有無影響?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蕭萬吉、蕭萬春及其他出資者以上訴人之妻張庭瑄名義申購,並請上訴人承攬填土工作屬實,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人:

㈠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二份,主張依桃園縣政府之認定,

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蕭萬吉、蕭萬春所占用,而實際上系爭土地乃訴外人蕭萬吉、蕭萬春及其他出資者以上訴人之妻張庭瑄名義申購,並請上訴人承攬填土工作,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既自承承攬填土工作,找工人去填土於國有之系爭土地(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上訴人之子吳泰隆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土方為上訴人所堆放(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誠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確由上訴人堆置土方而占有無訛,上訴人顯為無權占有人。

㈢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蕭萬吉、蕭萬春及其他出資者以上訴

人之妻張庭瑄名義申購,並請上訴人承攬填土工作屬實,然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萬吉、蕭萬春及其他出資者間之承攬關係,並非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並不受影響。

㈣又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結果,其覆函資料顯示桃園縣政府確實根據相關鄰地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現場堆置土方之狀況,而認定訴外人蕭萬吉、蕭萬春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惟縱使訴外人蕭萬吉、蕭萬春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亦不因此即得推論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人,更不影響前揭本院所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三、系爭土地填土結果造成鄰地淹水損害,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難認係土地改良;上訴人受有土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土地遭堆置土方之損害,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

㈠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土地填土結果造成鄰地淹水損害,經賴耀先

生等人陳情後,桃園縣政府認定該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不恢復原狀尚須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罰(參見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城都字第0920087096號函及該函附件),足見該填土整地為違法行為,復造成鄰地損害,上訴人辯稱係土地改良行為,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堆置土方於國有系爭土地,受有土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土地遭堆置土方之損害,上訴人又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返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於法並無不當,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亦屬正確。

四、上訴人之妻張庭瑄雖曾投標價購系爭土地,但業已廢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投標並未創設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不論上訴人係得標前或得標後填土,於本件判決並無影響,更無庸探討廢標後保證金之歸還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為可採,應予允許,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田玉芬~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