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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上訴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丁○○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欲購買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零點零五二九六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號六0二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二層樓透天厝一棟(以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上訴人得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額度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同意上訴人變更登記名義人時,已明知上訴人須二百萬元額度、優惠利率之貸款,並有其簽名蓋章確認,其不應沒收上訴人之定金後再一屋二賣。而上訴人之母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戊○○(下稱戊○○)與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於第八條定有特約條款,惟無約定仲介費用,僅口頭上稱系爭買賣成交金額少,仲介費用應不到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所載,上訴人之簽名、印章均屬偽造,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章不同,上訴人並無簽立該同意書。

(二)證人陳慧敏證述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了第一次上訴人不願購買賣,及為契稅之繳納期限,故依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內容辦理撤銷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實在,實則證人陳慧敏偽造文書辦理解約致上訴人之權利被取消,並非上訴人第一次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第一次貸款資格不符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丁○○退還定金,惟被上訴人丁○○並未同意,是上訴人不得已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同意變更名義人。又證人杜玉燕證述只要增加一個保證人,沒有要求保證人的資格云云亦不實在,當時上訴人之兄長即訴外人邱柏揚(下稱邱柏揚)即係保證人,係證人杜玉燕表示保證人有退票補票紀錄,上訴人又太年輕,是資格不符,須另外尋覓有資力或財產之保證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變更買賣契約名義人後,其復謂變更名義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下稱乙○○)曾為他人作保,因被保證人所欠銀行款項未清償,是乙○○之資格亦不符合,復須另尋有資力或財產之保證人。凡此皆可認證人杜玉燕之證述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壹字第0九二000二四六二號函及其附件處分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節本、原審判決節本、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買賣議價委託書、給付服務費同意書、錄音帶譯文(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丁○○持有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第十三條增列部分之背面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背面之增列部分,亦未經兩造蓋章同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因當時以手機接聽很吵,通話並不清楚,其他人的對話,則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給付服務費同意書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簽立,被上訴人丁○○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桃竹苗區平鎮金陵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與戊○○簽定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中附註之條件並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背面增列部分文字,係上訴人堅持列入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丁○○並不同意,是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就此部分增列文字,應屬並未達成合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欲購買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由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進行議價並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定有須可獲優惠貸款之條件,被上訴人丙○○於同年一月六日告知上訴人貸款資格審查已通過,上訴人始於同日與被上訴人丁○○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一百八十五萬元總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交付被上訴人丁○○十萬元作為定金,及交付被上訴人丙○○三萬元仲介服務費。嗣因無法獲得核准貸款,上訴人及其父母與被上訴人丁○○再於同年二月二日約定特約事項,謂上訴人可以將買賣契約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父乙○○,如仍無法辦理貸款,賣方同意再變更名義人一次,如仍無法辦理貸款,雙方同意以違約罰則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丁○○明知還有一次變更名義人之機會竟於同年四月三日發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速辦貸款手續,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何育君(下稱何育君),且於同年六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丁○○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其自應加倍返還定金,而被上訴人丙○○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曾同意如買賣不成應退還三萬元仲介服務費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依該委託書記載乃上訴人之代理人戊○○與住商不動產所訂契約,自不得援引該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主張被上訴人丁○○違約並請求給付二倍定金。況上訴人於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屢稱無法核貸拒不付款,被上訴人丁○○本得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與上訴人解除契約,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同意原買賣契約名義人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變更名義人為乙○○,若乙○○名義無法辦理貸款時,同意再變更名義人一次,若變更後仍無法辦理貸款時,再依本約第十條處理,上訴人於變更名義人為乙○○仍稱無法辦理貸款,後又變更名義人為上訴人,詎又稱無法辦理貸款,是因上訴人迄締約後三月餘仍遲未付款,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惟其仍置之不理,是再於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正式解除雙方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既無違約,上訴人請求當屬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丁○○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該加盟店仲介,戊○○表明上訴人願意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丁○○並已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丙○○僅係住商不動產之職員,並未與上訴人或其母訂有任何契約。至上訴人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亦係戊○○與住商不動產間成立之仲介契約,雖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有第八條特約條款,然該條款之真意係指如在議價期間上訴人無法貸款至二百萬元者,買賣雙方即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核貸二百萬元,因上訴人遲未至中華商業銀行對保,復又更換名義人,方至無法貸款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丙○○或住商不動產並未有違反契約約定情形;又被上訴人丙○○雖有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寫「OK」二字,然係指案件成立,歸檔之意,並非保證銀行准予核貸之意。故被上訴人丙○○不應為此負返還服務費之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欲購買不動產,乃由其母即訴訟代理人戊○○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住商不動產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表明欲以一百八十五萬元總價購買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交付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十萬元,及交付被上訴人丙○○仲介服務費三萬元。嗣因上訴人稱無法獲得核准貸款,上訴人及其父母與被上訴人丁○○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約定特約事項,謂上訴人可以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乙○○,如仍無法辦理貸款,賣方同意再變更名義人一次,如仍無法辦理貸款,雙方同意以違約罰則處理等語。惟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及其父母仍稱無法獲得貸款,被上訴人丁○○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去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速辦貸款手續,否則將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交付十萬元定金。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去函被上訴人丁○○,要求被上訴人丁○○應負責使上訴人獲得額度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否則應退還定金、服務費,被上訴人丁○○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去函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何育君,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寄發之存証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被上訴人丁○○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寄發之存証信函各一份,及被上訴人丙○○提出給付服務費同意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間約定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解除條件為:獲得額度二百萬元及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雖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皆未能獲得貸款,惟此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丁○○自不得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何育君,則被上訴人丁○○顯然違約,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二倍定金;爰依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仲介契約及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三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方面:

(1)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爰依與被上訴人丙○○間之仲介契約及口頭協議起訴請求,惟查上訴人之代理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頁首記載:「委託人戊○○(下稱甲方)為購買林先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暨土地持份,特委託住商不動產桃園區金陵加盟店富鼎泰開發公司(下稱乙方)代為議價,並支付保證金壹拾萬元整,雙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該委託書之末當事人欄亦記載甲方即委託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戊○○,乙方即受託人則為住商不動產桃園區平鎮金陵加盟店富鼎泰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泰公司),被上訴人丙○○僅是經辦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乃由其母戊○○以隱名代理方式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其締約之相對人應為富鼎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丙○○,核先敘明。

(2)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曾同意其向銀行貸款獲得額度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否則即退還服務費云云,惟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八條特約條款雖有被上訴人丙○○手寫:「甲方需貸款二百萬元」、「甲方如資格不符貸款條件退還本票」等字句,並未記載上訴人需獲得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乙節,於此已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丙○○曾同意上訴人以優惠貸款需為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為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解除條件乙節為可採。再依據證人即地政士陳慧敏所述:「----原來他們貸款二百萬元,針對甲○○個人第一次審核條件,中華銀行是一百八十萬元,配二十萬元(信用貸款)----」(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原任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襄理杜玉燕所述:「----之前他們在成交案子時,代書第一次是以上訴人的名義送的,是以兩百萬元的貸款額度辦得,其中一百八十萬是房貸,二十萬元是信用貸款。後來是上訴人說不想用一生一次的優惠貸款利率,代書就換上訴人的兄弟名義送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第一次以上訴人的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即已符合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所載「甲方需貸款二百萬元」之條件,嗣後因上訴人自己無法接受銀行提供之利率,至銀行無法核貸,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難謂其與富鼎泰公司間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解除條件成就。況縱認該第八條特約條款之真意如上訴人所主張凡未能核貸者,即需返還仲介服務費情事屬實,前述手寫文字係被上訴人丙○○基於富鼎泰公司受僱人之身分而記載,其所收仲介服務費三萬元亦係代富鼎泰公司收受,則上訴人所應請求之對象亦為富鼎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丙○○。本件上訴人除買賣議價委託書外,既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丙○○間存在仲介之法律關係,則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3)況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丙○○曾口頭同意如上訴人未能獲得額度二百萬元,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則上訴人即不需依照買賣議價委託書給付服務費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就前所述卻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從而,本院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曾與被上訴人丙○○口頭協議前情為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請求方面:

(1)首按不動產仲介業者之意義係指從事買賣、租賃、互易不動產的協商,以交易成功而獲取佣金(報酬)之人。不動產仲介業者與委託出賣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則應視渠等相互間所簽定之委託授權書所載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丁○○與仲介業者富鼎泰公司間既約定由富鼎泰公司向有意願買受之上訴人收受保證金十萬元並於議價成功後,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參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規定),足認富鼎泰公司不僅為被上訴人丁○○報告訂約之機會,尚有受被上訴人丁○○委任代為收受定金之權限,依此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丁○○與富鼎泰公司間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性質應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居間契約,即被上訴人丁○○與富鼎泰公司間應有委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無論就居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論,不動產仲介業者之義務乃在於覓得準備好、願意且有能力購買不動產之買受人,並在受委任之範圍內代替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與買受人進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人與仲介業者間之法律關係而論,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出賣人尋得買受人媒介訂約之機會,其獲得不動產出賣人授與代理之權限通常亦僅限於收受定金之層面,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丁○○亦曾同意富鼎泰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丙○○前述上訴人需貸款二百萬元及獲得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之優惠貸款之手書條件,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既已超越通常授權範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特別授權之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否成立,應以上訴人可否獲得貸款為附帶之解除條件云云,惟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文,並未有約定買賣契約應以上訴人無法獲得如前所述二百萬元額度、優惠利率之貸款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至上訴人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乃上訴人之代理人戊○○與富鼎泰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引之為附件,則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內容究竟如何約定,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丁○○;況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論,並無協助買方募得欲購買賣標的價款之協力義務,如買方於交付價金期日無法如數交付約定價金,亦係買方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賣方無涉,是縱如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兩造曾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特約事項,證人陳慧敏曾當場告知上訴人欲申請核貸之金額及利率,被上訴人丁○○亦了解此一貸款條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希望獲得之貸款條件有所知悉,未能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丁○○即負有協助上訴人獲得貸款或與上訴人商討如何解決貸款問題,或無限期等待上訴人獲得貸款俾利履約之義務。況上訴人雖一再以其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黏貼之附件背面有就優惠利率及二百萬元貸款部分為記載,而主張前述條件亦應拘束被上訴人丁○○云云,惟該黏貼附件之背面所記載之文字並未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簽名用印表示同意乙節,已與常理不符,且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黏貼附件之背面亦並未記載前述條件,業據本院審認在案,況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皆為數不小,是無論出賣人或買受人如有特別約定事項,率皆選擇行諸文字以保障雙方之權益,買受人豈有可能同意出賣人僅在買受人之契約上加註文字而未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之理,是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3)再就上訴人申請貸款過程,證人陳慧敏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辦過戶的相關事宜----系爭不動產買賣在九十年一月六日之前就有初估過,是找銀行就買賣標的估算貸款金額,並沒有就上訴人的信用狀況為估計,----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都有答應貸款二百萬元,可是利率分三段,正式送件是送到中華商業銀行,有通知上訴人對保,但上訴人不願意適用一生只能用一次的優惠貸款購屋,所以沒有去對保,第二次是用乙○○名義送件,銀行希望能補充保證人,但乙○○與其保證人即他兒子的資格又不符貸款條件,後又以上訴人名義送件,但這次銀行需要上訴人補強財力證明或保證人」(參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一十四頁)等語,核與證人杜玉燕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貸款.... 我有告訴他們因為房子較老舊,只能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左右,配合二十萬元的信用貸款,利率不同,後來我跟代書說因為上訴人太年輕是不是可以提供保證人,但代書說上訴人要換所有權人,第一次換好像是他爸爸或弟弟,有信用瑕疵,所以又找一個,也是信用有瑕疵,因為發現他們家人信用好像有問題,.... 希望他們補保證人,結果一直都不補,後來有再換成上訴人,因為我們覺得他們家信用還是有瑕疵,所以希望他們找有資力(的人)或者是有財產的保證人或增加擔保品」、「原先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的時候,就是可以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但也要有保證人,那時候的條件比較鬆,只要增加一個保證人,沒有要求保證人的資格。」(參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三十二頁)等語相符,堪信上訴人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原已獲得中華商業銀行同意核貸二百萬元,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願辦理對保;嗣與被上訴人丁○○協商變更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為上訴人之父乙○○,復因乙○○信用有瑕疵,經銀行徵信結果發覺上訴人之家人似均有信用不足情形,雖再將買賣契約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貸款銀行乃因發覺上訴人恐有清償能力不足之疑,而要求以有資力或財產之人任保證人或增加擔保品,方致上訴人遲無法完成貸款手續等情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慧敏、杜玉燕證言不實云云,惟證人二人陳述情節相符,且渠二人均與兩造無親誼故舊關係,於本件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必要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言,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本件上訴人遲無法獲得購屋貸款,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依其與被上訴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前段約定:「買方預定以本約不動產貸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整以抵付部分買賣價款。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均應於貸款核貸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上訴人在知悉銀行無法核貸之後即應以現金補足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未補足價金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丁○○既已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約定待上訴人變更名義人為乙○○後再變更名義人為上訴人,迄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仍以未能獲得貸款為由遲未履行付款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丁○○依其與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十條之約定,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因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發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已收之定金十萬元沒收作為違約罰金,自屬有據。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已經被上訴人丁○○合法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丁○○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何育君,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丁○○之事由致履行不能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既無仲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曾口頭同意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條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丁○○合法解除,並依約沒收上訴人給付之十萬元定金以為違約金,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返還其已給付三萬元服務費、被上訴人丁○○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判令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劉志卿~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