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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訴外人彭雅萍僅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其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外所為之訂票行為,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系爭機票,且系爭購票確認書上所載之機票中有未經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簽名者,其中彭雅萍簽名之真實性堪疑。又依彭雅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上訴人告訴彭雅萍涉犯背信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件)中之供述,可知其個人向被上訴人購票之事,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王宜婕均知情,而其取票付款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內為之,惟被上訴人均未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且彭雅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多次至被上訴人公司刷卡付費,且曾由其父即訴外人彭銀陵至被上訴人公司刷卡清償票款。而訂購機票之常態流程為上訴人先以其公司電腦透過先啟資訊公司連線,鍵入欲出國人之英文姓名、班機行程及人數,電腦即會顯示電腦代號完成訂位手續,開票時再將電腦訂位紀錄透過連線方式造橋傳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將機票開出派員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送票憑單上簽收後,每週結帳一次,開發票日為兩星期後之支票繳付機票款,上訴人從未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自取過。而彭雅萍與被上訴人之交易並無公司電腦訂位及造橋紀錄,機票亦未送至上訴人公司,乃由彭雅萍逕至被上訴人公司取票,且均由彭雅萍親至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或請客戶至被上訴人公司付,此均違反交易常態,可知系爭機票乃彭雅萍個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影本機票訂位資料三件、本院刑事庭傳票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提出書狀及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彭雅萍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行為,係於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發生,且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向由彭雅萍處理,彭雅萍多次向被上訴人訂票,且上訴人均有付款,足見彭雅萍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權。又證人邱玉萍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票,無須表明係以何人名義訂購,僅須告知電腦代碼及訂購張數,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即可派員取票或由被上訴人派員將機票不符。因訂購機票屬彭雅萍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責。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背信案件全卷,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由其員工彭雅萍為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十二筆機票,金額共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票交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雅萍、劉純惠簽收,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雖稱系爭機票係彭雅萍未經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所訂購,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且上訴人明知彭雅萍在外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對表見代理人彭雅萍之訂票行為負本人之責。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彭雅萍僅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其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外所為之訂票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系爭機票,且系爭購票確認書所載之機票中有未經上訴人之職員簽名者,其中彭雅萍簽名之真實性堪疑。又依彭雅萍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個人向被上訴人購票之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王宜婕均知情,其取票付款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且彭雅萍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多次至被上訴人公司刷卡付費,且曾由其父彭銀陵至被上訴人公司刷卡清償機票款,惟被上訴人均未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另彭雅萍與被上訴人之交易並無公司電腦訂位及造橋紀錄,系爭機票亦未送至上訴人公司,由彭雅萍逕至被上訴人公司取票,並由彭雅萍自行或請客戶付款,均違反兩造交易常態。是從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之請款慣例於每週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機票款,反而先向彭雅萍請款無效後,即轉向上訴人訴訟請款,可見系爭機票係彭雅萍未經上訴人同意及知悉而私自向被上訴人購買。況彭雅萍之前雖為上訴人之職員,但其替親友向被上訴人購票之行為往來甚久,彭雅萍所購得機票款除系爭機票款外,餘均由彭雅萍向被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若不承認彭雅萍個人之購票行為,何以不告知上訴人並依兩造請款慣例請款,是可知系爭機票之買賣行為均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彭雅萍間,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機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員工彭雅萍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十二筆機票,金額共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票交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雅萍、劉純惠簽收,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機票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購票確認書十二張、從業人員資料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機票款未付乙節並不爭執,雖另否認伊有收受系爭機票,及系爭購票確認書所載上訴人職員及彭雅萍簽收之真實性。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購票確認書上彭雅萍及劉純惠簽收之部分,原告有將該機票交與彭雅萍及劉純惠不爭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購票確認書之真實性及已由彭雅萍、劉純惠簽收系爭機票無誤。參以兩造於系爭機票款紛爭發生後,曾與彭雅萍、彭雅萍之伯父即訴外人彭金陵進行協議,並以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及彭雅萍、彭金陵同意就彭雅萍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未付款部分,共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彭金陵自願為承擔付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保證人並願與彭金陵先開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到期之同額本票各一張,待彭金陵依約付款時再行收回之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及其附表、本票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足憑,雖前開協議書最後因未有被上訴人之簽認而尚未成立契約,惟上訴人、彭雅萍及彭金陵既均已簽名於系爭協議書,足證彭雅萍向被上訴人訂購及已收受卻未付款之機票款確實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無誤,經核系爭協議書附表所載各筆機票之應收金額亦均與系爭購票確認書上所載之金額相符,亦有系爭購票確認書十二張、協議書之附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依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上,彭雅萍已經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共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之機票,之後彭雅萍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多元,本件請求之金額是最後未償還之差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購票確認單上所載之機票確經彭雅萍及劉純惠簽收,被上訴人迄未收受之機票款尚有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無誤。則上訴人嗣後否認系爭機票由彭雅萍、劉純惠簽收及系爭購票確認單之真實性而視同撤銷其於原審之前開自認,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自認乃出於錯誤,自不可採,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向由彭雅萍處理,彭雅萍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權,又依證人邱玉萍於原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機票係彭雅萍個人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應對上訴人生效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彭雅萍已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供述系爭機票乃其個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王宜婕均知情,且系爭機票並無上訴人公司電腦定位及造橋紀錄,亦由彭雅萍逕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機票,由彭雅萍自行或請客戶付款,之前亦均由彭雅萍或其父彭銀陵在被上訴人公司刷卡付款,違反兩造之請款慣例,可知系爭機票買賣行為乃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彭雅萍間,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機票款云云。惟查:

一、彭雅萍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業務專員,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從業人員資料表一件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機票買賣之行為係發生在彭雅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一向由彭雅萍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上訴人對彭雅萍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機票,均予承認並付款等情,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雅萍有代台華公司(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過票,收據有進來,我們都會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彭雅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所涉犯系爭背信案件時供述:其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有負責代購機票及代收機票款等語(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背信案件全卷查對無誤,足認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彭雅萍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則被上訴人主張彭雅萍有為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之職權乙節,應堪信採。

二、彭雅萍既經上訴人概括授權對外訂購機票,則訂購機票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票係彭雅萍個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無上訴人公司電腦訂位及造橋紀錄,且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宜婕所明知云云。惟查彭雅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背信案件時已供承:其當時都是用電話向那些(即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為被上訴人及東南、信安、喜泰、山富公司等)旅行社訂票,因為其是台華旅行社(即上訴人)的職員,所以其沒有特別強調是用台華旅行社的名義訂票,其確實有將部分客戶繳的機票款等費用私自挪用,沒有繳回上訴人公司,且確實向被上訴人及東南公司等旅行社購買機票,再把購買的機票私自轉給其客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彭雅萍向被上訴人及其他旅行社訂購機票時,並未向對方表明係其個人訂票。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機票是彭雅萍在上訴人公司的電腦裡面向航空公司訂機位,流程同樣彭雅萍也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照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彭雅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行為所為,上訴人嗣後空言抗辯系爭機票並無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訂位及造橋紀錄云云,顯然無稽。參以系爭購票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承購人均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亦有系爭購票確認書在卷足憑,嗣並由彭雅萍或上訴人之受僱人劉純惠收受;又上訴人於系爭背信案件中歷次所提出之告訴狀、陳報狀及偵查、審判時,亦均一再陳稱彭雅萍乃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向上訴人之客戶收錢後,再向被上訴人及東南公司等買機票,擅自將代理上訴人購買之機票據為己有及轉賣他人圖利,經被上訴人及東南公司等先後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付款,上訴人始知上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陳報狀及其所附彭雅萍背信公款統計表與相關資料附於系爭背信案件刑事卷內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系爭機票應係彭雅萍以上訴人名義訂購及收受無誤。則彭雅萍雖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另供述:其向被上訴人及東南公司等購買機票是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及東南公司等均知情,其不知為何被上訴人及東南公司等會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顯係彭雅萍為脫免其因上訴人對其提出系爭背信告訴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邱玉萍於原審證稱:彭雅萍並未將系爭機票款報給其作帳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劉雯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收錢時找彭雅萍收,印象中彭雅萍持其個人的信用卡來被上訴人公司刷卡比較多,期間蠻長及經常的,彭雅萍曾帶她父親來刷過一次不詳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上訴人抗辯彭雅萍曾以刷卡或請其父刷卡給付機票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屬實。惟由於彭雅萍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且她造橋過來的訂位系統也是使用上訴人公司向航空公司申請的訂位系統代號(CODE),航空公司的訂位系統都是要由公司來申請,公司申請後會有個代號,公司如果上電腦訂位,就會顯示出哪家公司訂的位子,彭雅萍並沒有說過所訂購的機票實際係其個人使用,因此劉雯認為是彭雅萍向被上訴人訂票;被上訴人每個星期都會將訂票收款清單送到上訴人公司都交給彭雅萍簽收,只要有人訂位及付錢,被上訴人都不會拒絕,故才會找彭雅萍收錢等情,亦據證人劉雯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結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由彭雅萍或其父刷卡付帳,乃出於有人清償機票款債務即願收取之出賣人利己心態,且被上訴人亦應已將系爭機票之訂票收款清單依兩造交易習慣交付予彭雅萍收受,僅因彭雅萍為掩飾其犯行,乃未將系爭機票款報給邱玉萍作帳,因此上訴人始無從知悉彭雅萍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機票甚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之請款慣例於每週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機票款云云,要無可採,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同意由彭雅萍或其父刷卡付機票款之舉動,即謂被上訴人亦知悉嗣後發生之系爭機票款債務係彭雅萍個人之購買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宜婕知悉系爭機票乃彭雅萍購買乙節屬實,且系爭機票中既有由劉純惠所簽收者,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機票並非送至上訴人公司云云,應係無稽,則綜合上情,上訴人抗辯彭雅萍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彭雅萍既經上訴人概括授權對外訂購機票,且彭雅萍訂購機票時未特別言明係其個人購買,則其訂購系爭機票之行為,於客觀上足認係彭雅萍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況系爭機票縱然確係彭雅萍個人所訂購,然彭雅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發生過兩次與本件類似情況,只是都由彭雅萍的父親出面解決,彭雅萍的父親也告訴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要再讓彭雅萍管錢,可是上訴人還是讓她管錢,向別的旅行社訂票,是因為彭雅萍週轉不靈、沒有辦法清償,才會找上上訴人公司之情,亦據彭雅萍之伯父彭金陵於本院審理系爭背信案件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彭雅萍有以上訴人名義訂購機票供其個人使用之行為,惟上訴人卻仍未對彭雅萍代理對外訂購機票之權限予以限制或撤回,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脫免其應負之授權人責任。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彭雅萍購買系爭機票之行為應即視為上訴人之行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機票款乙節,要屬可採。

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彭雅萍購買系爭機票之行為應視同上訴人之行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機票交由彭雅萍、劉純惠代為收受,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系爭機票款,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機票款。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票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機票款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