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係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員工,而與被上訴人係同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加入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二互助會,其中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之該會,會員共四十四名,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四日開標一次(下稱A互助會);另一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會員共三十五名,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亦於每月四日開標一次(下稱B互助會),而上訴人於A互助會參加二會,另於B互助會參加一會。A、B二互助會雖均訂於被上訴人之文書組辦公室開標,惟實際上多未於該辦公室正式開標,而由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先以電話聯絡各會員有無投標意願,有意投標者亦多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前在交通大學工作時並非任職於文書組,且不認識證人彭金玉,證人彭金玉如何能得悉五年前某一開標時間上訴人曾到前揭文書組辦公室參與投標,其證言顯為不實。
二、交通大學係國立大學,嚴格禁止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參與互助會,由常理判斷根本不可能有公開招標之情事。證人彭金玉除非係與上訴人同時競標,否則難信其會於前揭辦公室端看投標結果。A、B二互助會開標時間均為每月四日,證人彭金玉如何得知私下秘密進行投標之人所投標者係A標或B標?證人彭金玉與被上訴人同是多年,與上訴人則素不相識,其證言難免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上訴人前往前揭辦公室多次參與投標均未得標,前幾次皆未得標,直到最後才得標,證人彭金玉如何確知上訴人於何期得標?又上訴人多次前往參與投標或是之後的繳納會款,證人彭金玉又如何得知上訴人至文書組辦公室與被上訴人會面之目的為何?是證人彭金玉之證言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不否認有參與系爭A、B互助會及前後得標,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上訴人究係何時得標,僅空言主張上訴人此二會均係在第二期即已得標。會首既有依約收其各會員應繳付會款並將之交付得標者之義務,則應會讓得標者簽收標金或於會單上記載何人以多少標金得標。A、B二互助會,會員人數各為四十四名與三十五名,會款同為一萬元,且於同一時間地點開標,怎會均未以文字記載何人以多少標金得標,而僅憑被上訴人個人之記憶為據,被上訴人應提出書面證據為證。如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數額之會款,何以被上訴人遲至五年後,始提出訴訟追索。至於上訴人在交通大學圖書館發生的事情與本件訴訟並無關係。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標得系爭互助會後,因為偷了交通大學圖書館的東西被學校開除,才沒有繼續繳納會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柯靜雲、徐禮妹。理 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加入伊所成立之互助會,其中A互助會參加二會,另B互助會參加一會。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以二千八百元於A互助會得標一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一千八百元於B互助會得標一會,並取得全部標金後,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合計積欠被上訴人A互助會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12800×25=320000)及B互助會死會會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11800×32=377600),共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A、B互助會雖均訂於被上訴人在交通大學文書組辦公室開標,惟實際上多未正式開標,而由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先以電話連絡各會員有無投標意願,有意投標者亦多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在交通大學並非任職於文書組,證人彭金玉如何能得悉五年前某一開標時間上訴人曾到文書組辦公室參與投標,又交通大學嚴格禁止其職員參與互助會,根本不可能有公開招標之情事,證人彭金玉除非與上訴人同時競標,否則難信其會於文書組辦公室觀看投標結果,再者系爭A、B互助會均於每月四日開標,證人彭金玉亦無從得知私密進行投標之人係投A標或B標,且證人彭金玉與被上訴人同事多年,與上訴人則素不相識,其證言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嫌,上訴人之前曾多次至交通大學文書組辦公室參與投標均未得標,直到最後才得標,證人彭金玉如何能得知上訴人何期得標,且上訴人多次前往參與投標或是之後的繳納會款,證人彭金玉又如何得知上訴人至文書組辦公室與被上訴人會面之目的為何?是證人彭金玉之證言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書證證明上訴人究係何時得標,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個人記憶為據,況上訴人果真有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數額之會款,則被上訴人遲至五年後始行請求,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加入伊所召集系爭A、B二會之互助會,其中A互助會參加二會,另B互助會參加一會,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及採外標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以二千八百元於A互助會得標一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一千八百元於B互助會得標一會,並取得全部標金,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二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共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分別以前開標金標得系爭二會互助會及取得全部標金之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解除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互助會會員於何時以何金額分別得標系爭互助會,均經被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單上記載明確,其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以二千八百元標得系爭A互助會,嗣於同年十一月以一千八百元標得系爭B互助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標金標得系爭互助會會款,並非單憑其個人記憶之推測之詞。參以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彭金玉於原審結證稱:「有跟過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合會,也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有跟過原告的合會,因為我跟原告的二合會裡頭,其中用我的名字的部分,被告跟了二會,另外用我先生秦台光的那個會,被告跟了一會,剛開始我們是因為在標單上看到他的名字,後來因為我跟原告座位都在文書組,所以被告來標會的那幾次,我都有看到,事後原告收會錢,被告來拿錢的情形我都有看到,被告的確有拿走會款,之後他沒有繳會款的事情,我們也都清楚。」、「(法官:提示會單,是否就這二會,是何時標的?)沒錯,他都是在第二會左右就標走了,剩餘的那個他原本也想標走,但是會首認為時間太靠近了,所以不願意讓他標。」等語;核與證人即同為系爭二互助會會員柯靜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內之互助會單二張,你是否有參加?)有,兩會我都有參加,我還沒有拿到錢,仍為活會。」、「兩會上訴人都有參加,兩會都有他的名字。」、「(受命法官:上訴人於這二會當中各參加幾會?)有一會是兩會,有一會是一會。」、「(受命法官:上訴人得標是在何時?)差不多是在該二會互助會的第二會(扣掉會頭的那一會)。」、「上訴人好像是以二千八及一千八得標。」、「(受命法官:是否認識上訴人?)認識,上訴人是在圖書館上班,我在生活輔導組上班。」、「(受命法官:開標地點?)都在被上訴人上班的文書組。」、「全校有參加該互助會的人都知道上訴人有參加各該會及得標。」;及另證人即參加系爭A互助會會員金徐禮妹於本院陳證:「我是加入四十四會該會,加入一會。」、「上訴人參加四十四會的互助會二會,在第二次時就得標,後來上訴人還要標的二會,被上訴人就不讓他標。」、「我雖然沒有跟三十五會該會,但我有聽到學校其他人說上訴人也有跟該會。」、「上訴人以二千八得標無誤」、「(受命法官:是否認識上訴人?)認識,上訴人是圖書館公有,我在文書組上班。」、「(受命法官:開標地點?)二會都在被上訴人上班的文書組,因為標會都是在文書組該處標,所以我知道。」等語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所成立之A及B互助會,更親自前往系爭互助會之標會地點交通大學文書組參與投標,且分別於系爭互助會第二會左右得標並取走標金。
三、又查證人彭金玉、金徐禮妹於上訴人標得系爭互助會當時與被上訴人一同任職於交通大學文書組,座位相近,且亦分別以自己或其配偶名義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A、B互助會,另證人柯靜雲亦參加系爭A互助會,且與證人金徐禮妹均認識上訴人,則前開證人對於被上訴人經管系爭互助會之投開標及交付會款予各會員之事宜,衡情縱使未與上訴人同時競標,仍應會加以關心及注意係何人得標及其標金金額,以維護自己權益,且前開證人若非親自見聞上訴人標得系爭互助會之情事,亦顯無任意誣指上訴人參與投標、取得標金之必要,則證人彭金玉、柯靜雲、金徐禮妹前開證言,並無不合常理或有何不可採之顯然瑕疵。再稽諸系爭互助會均於交通大學之文書組投開標,上訴人亦多次前往該文書組投標,最後才得標之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先不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是否真實,惟由此可知系爭互助會確實均於交通大學文書組投、開標,亦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彭金玉、柯靜雲、金徐禮妹之前開證詞相互符合,益證前開證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互助會實際上多未正式開標,亦不可能公開招標云云,顯然無稽。又上訴人於原審先則陳稱伊不記得曾於八十六年間參加系爭
A、B互助會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則自承:「:::上訴人前往多次參與投標前幾次皆未得標直到最後才得標,:::固然,上訴人不否認有參與該A、B二會,並前後得標」等語(見該上訴狀第三頁第三行、第七行),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其多次參與投標系爭互助會,最後才得標之情,惟上訴人對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標得幾會及有無交付活會或死會會款等項,卻答以:伊不記得是否有去標會,時間及金額都不記得,因為時間隔太久,加上那時候發生很多私人事情影響伊的情緒,也有一點影響伊的記憶,伊不知道有無交付活會或死會會款云云,然互助會乃以各會員以標金取得先行使用合會金之財產契約,上訴人既參加系爭互助會,若確實有繳交活會或死會會款,衡諸常理應會加以注意,顯無遺忘之可能,且上訴人既已自承伊最後有標得系爭互助會會款,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何時、以何金額得標、如何交付系爭互助會活會及死會會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見上訴人空言抗辯伊非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十一月分別以二千八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得標云云,顯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書面證據為證,且若其確積欠被上訴人前揭款項,被上訴人遲至五年後始向伊請求,亦不符常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當時上訴人得標之標單及簽收標金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前揭互助會之會員均係交通大學之員工,故被上訴人平時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亦無讓得標者簽收得標金之習慣;又上訴人遭交通大學解僱後即下落不明,直至其他亦有讓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同事找到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下落,故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償還會款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而民間互助會之開標既多以小紙條記載各會員欲投標之金額,則於開標後,會首未保留投開標之標單亦與常理相符,且上訴人已自承伊有得標之情,足見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合會金,此外並有證人彭金玉、柯靜雲及金徐禮妹之證詞足佐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上訴人之標單及簽收標金證明之書證,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何時對上訴人起訴,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不論係因找不到上訴人或怠於主張權利,亦無從據以否定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是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十一月分別以二千八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得標,並取得標得之合會金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證人彭金玉、柯靜雲、金徐禮妹等優勢證據為證明,自可信為真實,而可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無另行提出書證證明之必要。反之上訴人就其所辯各情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伍、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一條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佈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且於民法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有適用。而合會契約中,已得標會員之繳交死會會款義務,乃係得標會員於一次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是合會之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自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經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均係於八十六年起會,乃在民法合會乙節增訂施行之前,而系爭互助會於起會時即已成立生效,合會契約性質又屬一時性契約,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互助會仍應適用其成立生效當時所存之習慣或法理,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合會相關規定。
陸、再按參諸民法合會乙節增訂前之習慣及法理,台灣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得標會員嗣後於各期開標後,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加計給付其投標金予會首。經查系爭互助會每會均為一萬元,且均採外標制,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六年七月以二千八百元得標,另於同年十一月以一千八百元,分別標得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既如前述,又依前開時地之得標金計算結果,上訴人應付系爭A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另應付系爭B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共六十九萬千六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之合會金,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舉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