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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續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五號

原 告即 請求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姚逢時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惟原告即請求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時,竟被以和解筆錄被告與地籍資料抵押權人不符而退件,然本件同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有部分前業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予以塗銷,並經登記完竣,該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本件被告乙○○係訴外人姚藍治之養孫之事實,地政人員卻硬是不認同本件和解筆錄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訴訟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有和解無效之情事,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暨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前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其父持上開和解筆錄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惟被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和解筆錄被告姓名與地籍資料登記之抵押權人不符為由退件,此除有請求人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份可證外,並經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是可知請求人至遲應於遭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退件時,即已知悉其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然其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印文附卷足憑,故其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請求,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