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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續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六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騎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遭相對人駕自小客車撞成重傷,相對人分文未賠償聲請人,相對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多次不到庭,忽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拒絕辯論,而聲請人卻因母親未告知當日庭期,致未能到庭,因聲請人不知未到庭之法律效果,致未聲請續行訴訟,且聲請人並無停止訴訟之意思,故鈞院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爰請給予回復訴訟之狀態並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一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他造雖到場但不為辯論者,即屬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因其為明示合意停止或擬制合意停止而異。

三、查兩造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告知改訂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續行言詞辯論,並另寄送庭期通知書合法送達未到庭之相對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佐,是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合法通知,乃聲請人竟遲誤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辯論,相對人雖到場惟拒絕辯論(亦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故是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詎聲請人仍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乃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寄送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書予兩造,亦有送達證書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相對人復拒絕辯論,不問兩造間是否有合意停止之意,依右述法律規定,擬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乃聲請人復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所生之當然效果,本院無權再行已終結之訴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續行前開訴訟程序,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12